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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凯与北京燕丰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17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7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凯,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丰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里17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得功,男,北京燕丰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上诉人沈凯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燕丰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6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沈凯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燕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国家施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名称。《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推荐性标准,企业一经采用,应严格执行。《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按标准进行检验。即便案涉标准《GB/T26150-2010免洗红枣》被不纳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的标准名单,燕丰公司也应当严格执行该标准,不得延长保质期。《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以赔偿,并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这两者存在较大差异。2.GB7718-2004已经被GB7718-2011代替,且新版标准第2.5条关于保质期的定义与老版不同,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燕丰公司应当对涉案打造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过程中,燕丰公司并未对此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根据朝阳区食品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朝食药监食罚[2018]180031号),燕丰公司销售的涉案大枣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因此燕丰公司应当承担退货并赔偿的法定责任。
燕丰公司辩称,不同意沈凯的上诉意见,服从一审判决,案涉商品没有质量问题,沈凯不属于真正的消费者,属于职业打假人。
沈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燕丰公司返还购物款12960元;2.判令燕丰公司赔偿129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4日,沈凯在燕丰公司处购买270袋哈密大枣,单价为48元,实际支付12960元。涉案商品外包装上载明:名称为哈密大枣,配料为哈密大枣,产地为新疆哈密,产品类型为水果干制品,净含量为500克,产品标准号为GB/T26150,保质期为12个月,哈密市新哈果品有限公司出品,哈密地区大枣协会监制。
一审法院另查,《GB/T26150-2010免洗红枣》中关于“保质期”部分载明:低含水量制品保质期为9个月,高含水量保质期为6个月。
一审法院又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通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目录和食品相关标准清理整合结论的函》附件4不纳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的标准名单中包含《GB/T26150-2010免洗红枣》。
一审法院再查,哈密地区大枣协会系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成立时间为1997年10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沈凯与燕丰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及时履行。经查,哈密地区大枣协会系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故沈凯主张哈密地区大枣协会不存在无事实依据。涉案商品执行《GB/T26150-2010免洗红枣》,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通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目录和食品相关标准清理整合结论的函》,该标准并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标准中“保质期”部分载明“低含水量制品保质期为9个月,高含水量保质期为6个月”,而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关于“保质期”的规定,保质期是最佳食用期,是最短适用日期,是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超过此期限,在一定时间内,预包装食品可能仍然可以食用。据此可知,食品生产者可结合产品特性、生产过程、包装、贮存条件等情况,在保证商品在延长的期间内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食品执行标准所依规定的技术要求的情况下,自行确定商品保质期,不能仅因商品标注保质期为12个月而认定涉案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沈凯主张燕丰公司返还货款1296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1296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凯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沈凯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燕丰公司的销售认定为违法行为。燕丰公司质证称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燕丰公司是否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沈凯称案涉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但根据已有证据可知保质期是最佳食用期,是最短食用日期,是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超过此期限,在一定时间内,预包装食品可能仍然可以食用。沈凯上诉称经过其举报行政机关作出相关认定,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投诉产品系与本案属于同一产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沈凯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沈凯负担(已交纳132元,剩余30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军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付 哲
书 记 员  赵 宇
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