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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局:我好难啊!罚款6万多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不行,责改即可

2020-06-15

申请执行人赣州市章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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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赣州蔬区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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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0月13日申请本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区)市监(食)罚决[201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2月8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从赣南贸易广场购进以下预包装食品在经营的场所内销售:1、口口香馋油淋鸭架(生产日期是2017年2月25日,保质期9个月),保质期至2017年11月25日,进价:2.60元/包,售价3.5元/包,超过保质期后售出2包,销售额7元,获利1.8元,货架上还有3包尚未售出。违法经营食品货值17.5元。2、湘潭铺子(生产日期是2017年11月23日,保质期60天),保质期至2018年1月20日,进价:7.50元/包,售价10元/包,超过保质期后售出2包,销售额10元,获利5元,货架上还有3包尚未售出。违法经营食品货值50元。3、乐肴居爆汁流沙包(生产日期是2017年1月18日,保质期12个月),保质期至2018年1月17日,进价:7.50元/包,售价13元/包,超过保质期后未销售,货架上还有2包尚未销售。违法经营食品货值26元。4、外婆卤老卤汁(生产日期是2016年12月6日,保质期12个月),保质期至2017年12月6日,进价:5.50元/包,售价6元/包,超过保质期后售出2包,销售额12元,获利1元,货架上还有6包尚未售出。违法经营食品货值48元。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金额合计39元,违法所得合计7.8元,违法经营食品货值合计141.50元

 

2018年10月23日,申请执行人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执行人作出(区)市监(食)罚决[201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尚未销售出的超过保质期的口口香馋油淋鸭架3包(规格:70克)、湘潭铺子3包(规格:20克)、乐肴居爆汁流沙包2包(规格:300克)、外婆卤老卤汁6包(规格:88克);2、没收违法所得7.8元;3、罚款人民币64992.2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65000元,上缴国库。

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决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19日对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区)市监(食)罚决[201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依法监督并查处经营者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经营行为是申请执行人的法定职责,同时,申请执行人对已查明的违法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应根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过罚相当原则依法查处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从申请执行人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执行人虽然有违法行为,但是属于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上述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轻微违法行为不应给予行政处罚,但可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综上,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其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赣州市章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的(区)市监(食)罚决[201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审判员 黄**

审判员 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