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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高新店、肖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15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763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高新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泰和一街88号。
  负责人:陈波,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祥,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宇,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原审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98号。
  法定代表人:Ludovic,Frederic,PierreHOLINIER。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高新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高新店)与被上诉人肖宇、原审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肖宇、原审被告欧尚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8日,肖宇在欧尚超市高新店处购买了标称为”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智力’螺旋藻核桃粉”20罐(600g规格),单价41.90元/盒,肖宇共计支付价款838元,欧尚超市高新店向肖宇出具了购物发票。
  案涉产品外包装载明:产品标准Q/GLZHQ0004S、生产许可证QS450306011681、配料:核桃粉(核桃仁、大豆、花生、麦芽糊精)(添加量40%)、白砂糖、麦芽糊精、植脂末(葡萄糖浆、精炼植物油(部分氢化)、酪蛋白(含牛奶蛋白)、乳粉、单硬脂酸甘油酯、硬脂酰乳酸钠、磷酸氢二钾、二氧化硅、胭脂树橙、食用香料)、钝顶螺旋藻粉(添加量5%),并标注了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方法。还载明:”智力”螺旋藻核桃粉(固体饮品),本品采用核桃粉、白砂糖、麦芽糊精、植脂末、螺旋藻为原料,经科学工艺精心调制而成,即冲即食,经济方便,适合各年龄段的人当早餐、午餐或临睡前饮用。
  还查明,Q/GLZHQ0004S-2014为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备案的蛋白型固体饮料的企业标准,备案号为450360S-2011,于2014年7月20日实施,已延续备案有效期至2017年7月14日。该企业标准第1章规定的适用范围为:本标准适用于以核桃粉、速溶豆奶粉、大豆蛋白粉、麦芽糊精等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白砂糖、乳粉、碳酸钙、食用香精(见第3章),经原料调配、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可直接用开水冲食的蛋白型固体饮料;第3章规定产品分类,其中3.1为核桃粉固体饮料,包括加糖核桃粉固体饮料、加糖加钙加奶核桃粉固体饮料、普通核桃粉固体饮料、普通加钙核桃粉固体饮料、蛋白型核桃粉固体饮料,每个分类项下均列举了配料,所有配料中均未见钝顶螺旋藻粉。
  欧尚超市高新店、欧尚超市提交了由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13日向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行政处理告知书》1份,载明”……对成都欧尚超市销售未按标准组织生产的”智力螺旋藻核桃粉(600g/罐)违法行为轻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肖宇与欧尚超市高新店成立的”智力”螺旋藻核桃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欧尚超市高新店向肖宇出售的”智力”螺旋藻核桃粉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故生产商制定并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是其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生产商必须严格按照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本案案涉产品外包装载明执行标准为Q/GLZHQ0004S-2014,该标准在适用范围中使用了”以核桃粉、速溶豆奶粉、大豆蛋白粉、麦芽糊精等为主要原料”的表述。但同时明确了”见第3章”,而第3章对各类核桃粉固体饮料的配料均进行了详尽的列举,说明各类核桃粉固体饮料的配料应以此为准并以此为限,不存在可以添加其他食品原料的情形。另外,《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标准应当包括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工艺以及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指标、限量、技术要求。”按照此规定,对于食品中添加的食品原料,企业标准都应当明确规范,如果企业在提交备案的企业标准之外,还可以随意添加未涵盖在企业标准中的食品原料,则企业标准将形同虚设。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产品的配料中使用了企业标准中没有列举的钝顶螺旋藻粉,而食用螺旋藻粉本身也有相应的国家标准,但企业标准中既未引用该标准也未对钝顶螺旋藻粉作出要求,由此导致案涉产品中有关钝顶螺旋藻粉的生产以及检验标准缺乏依据。即使该产品企业标准之后已经更新备案并增加钝顶螺旋藻粉的产品分类和标准,但也不能改变生产、销售当时违法违规的事实。因此,案涉产品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欧尚超市高新店作为销售者,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肖宇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退还货款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返还货物问题虽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但本案肖宇同意返还,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本判决中一并予以确认解决,同时肖宇应向欧尚超市高新店退回所购买的案涉产品,不能退回的产品以购买价折抵欧尚超市高新店的应退货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肖宇与欧尚超市高新店关于案涉20罐”智力”螺旋藻核桃粉的买卖合同;二、欧尚超市高新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宇退还货款838元,肖宇同时向欧尚超市高新店退回其购买的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600g规格”智力”螺旋藻核桃粉20罐(若肖宇届时不能退回,则就不能退回的货物以41.90元/罐的价格折抵欧尚超市高新店的应退货款);三、欧尚超市高新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宇支付赔偿金8380元;四、欧尚超市对欧尚超市高新店在判决中应承担的债务中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支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欧尚超市高新店承担。
  上诉人诉求
  欧尚超市高新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存在食品安全危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企业如果违反行政备案的企业标准,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不必然承担民事责任;3、食品企业标准应当明确所使用的原辅料,只是行政机关的要求,不是法定强制性要求;4、食品安全与否应当由相关技术要求来决定,而不是涉案产品中的”钝顶螺旋藻”来决定;5、”钝顶螺旋藻”已被原卫生部列为普通食品,其安全性经过了国家认可;6、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基本的进货查验义务,不属于明知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涉案产品仅存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适用十倍赔偿;7、被上诉人属于”职业打假人”,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肖宇、原审被告欧尚超市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宇购买的案涉产品执行标准为Q/GLZHQ0004S—2014,该标准规定的产品原材料无钝顶螺旋藻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列》第十七条第一款”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的规定,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在案涉产品中添加钝顶螺旋藻粉,不符合其标注的执行标准Q/GLZHQ0004S—2014的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因已有企业将螺旋藻粉加工成藻片、胶囊或添加到食品中,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1997年7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用螺旋藻粉》(GB/T16919-1997)。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也在2017版的企业标准中将钝顶螺旋藻粉作为原材料,并已经主管部门备案,可见在食品中添加钝顶螺旋藻粉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并不影响食品安全。同时,肖宇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商品存在有毒有害等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食用后对其身体造成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故不能认定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欧尚超市、欧尚超市高新店作为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本案中,欧尚超市、欧尚超市高新店提交了生产者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同批次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及流通是合法的,故欧尚超市、欧尚超市高新店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
  综上,欧尚超市高新店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肖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肖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侯文飞
  审判员仇静
  审判员史洁
  判决日期
  二零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曾欢
  书记员杜月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