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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食品标签标识存在瑕疵 消费者索赔被拒

2019-06-11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04民初1095号
 
  原告:周某,男。
 
  被告:福州某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余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福州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业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某商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商业公司负责退货(一袋某品牌硬糖中的八颗硬糖)并退还周某由于购买该食品所花费的0.68元;2.某商业公司赔偿周某由于购买上述预包装食品造成的损失8000元;3.某商业公司赔偿周某由于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打印复印费用61元;4.某商业公司赔偿周某误工费630.55元;5.某商业公司赔偿周某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商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周某向某商业公司购买了3袋某品牌硬糖,每袋2.9元,共花费8.7元,本案起诉的是一袋中的八颗,价值0.68元。周某认为某商业公司销售的硬糖存在以下违反法律规定情形:1.周某购买食品后,某商业公司拒绝向周某出具发票,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也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2.某商业公司的店铺招牌简写为“大某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3.某商业公司销售给周某的一包所谓“某品牌薄荷味硬糖”,其实该诉争食品内外包装上都没有该食品的食品名称,这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1和4.1.2.1.2规定的情形,也违反了《食品标识法》第六条的规定。外包装塑料包装材料上的“生产日期:(年,月,日/Y,M,D)(20170529S318)”属于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2规定的情形。外包装塑料包装材料上的“保质期:18个月”,属于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2、4.1.7规定的情形,属于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十八规定的情形,也违反了《食品标识法》第九条的规定。外包装塑料包装材料上的“净含量:120克”属于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C.2.3、4.1.5.7、4.1.5.8规定的情形,属于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四十九规定的情形,也违反了《食品标识法》第十条的规定。外包装塑料包装材料上的“产品标准号:SB/T10018”,属于违反《标准化法》第25条规定的情形,也违反了《食品标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8个独立内包装上的强制性食品标签字高小于1.8mm,属于违反《预包装食标签通则》3.9规定的情形,也违反了《食品标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8个独立内包装上没有生产日期,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1、4.1.7.2的规定,也违反了《食品标识法》第九条的规定。8个独立内包装上有保质期,因没有计算标准,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1、4.1.7.2的规定,也违反了《食品标识法》第九条的规定。8个独立内包装上有净含量,违反了《食品标识法》第十条的规定。8个独立内包装上“产品标准号:SB/T10018”,属于违反《标准化法》第25条规定的情形,也违反了《食品标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诉争食品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十一、十二、十三项的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项的规定,属于不安全食品,属于不得生产经营的食品。本案属于食品安全事故案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有选择商品的权利。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某商业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周某请求某商业公司赔偿周某各项损失,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某商业公司辩称,一、某商业公司销售的产品的外包装标注合格合法。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1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可见要符合预包装食品的条件,必须是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的食品。涉案产品120克某品牌糖果,这个120克的外包装才属于预包装的范畴。至于里面的单个糖果数量不一,大小不一,不具备统一的质量或体积的条件,不符合预包装食品的概念与定义。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单个的糖果不具备约束力。具备约束力的应该是120克的外包装,而涉案产品某品牌糖果120克的外包装完全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二、某商业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1、涉案食品质量合格,外在包装标示真实、准确,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某商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涉案食品的生产商已取得糖果制品的生产许可,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且涉案食品亦经过上海市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检测,并出具相关检测报告。显然,涉案食品不论是内在食品质量,或是外在包装标签,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形,不属于应召回的不安全食品。2、某商业公司不存在拒绝开具发票之行为,且符合《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时,经营者必须出具。”按照超市的交易惯例,某商业公司已经向周某出具了超市购物小票作为购物凭证,只要周某依照其真实交易的小票向某商业公司索要发票,某商业公司必然会向其开具相应的购物发票。现周某仅提供超市购物小票,并不能必然证明某商业公司存在拒绝出具发票之行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故某商业公司使用“大某发”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歧义。某商业公司是否存在拒绝开具发票、违反连锁店管理及企业名称登记的情形,属于国家相关部门行政管理职能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也不构成本案周某主张赔偿的理由,周某请求赔偿的诉请毫无法律依据。3、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并未造成周某任何损害,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某商业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周某无权主张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以及复印费。(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涉案食品并未存在缺陷,且周某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食品而受到的损害,某商业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误工费应以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为前提,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本案中,周某并未因涉案食品造成生命、健康、身体上的侵害,周某请求判令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毫无事实依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遭受以下人格权侵害时,可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周某以上人格权并未因涉案食品受到侵害,周某不存在任何损失,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的主张毫无事实依据。(4)复印费为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侵权赔偿的法律规定范围,周某请求赔偿复印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商业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周某请求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及复印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周某在本案中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障法》、《食品安全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周某为职业打假人,其购买此商品并非为了生活消费所需,其在对商品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不同时间在不同超市购买相类似产品,以达到盈利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文件,规范职业打假人不应以盈利为目的,周某多次购买同类商品,提出不合理的质疑敲诈商家,造成不必要的累诉,浪费市场资源。综上所述,周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某商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周某提交的购物小票,某商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周某提交的打印费发票,加盖有相关单位发票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3.周某提交的一包某品牌薄荷味硬糖中的八个独立包装硬糖内包装、一个塑料外包装照片,与实物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周某提交的药品物证照片,与实物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患有胃肠道疾病并且胃肠道疾病系因食用涉案食品造成的;
 
  5.某商业公司提交的湖北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湖北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合同书、代销协议,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8日,周某向某商业公司购买了3袋某品牌硬糖,每袋2.9元,共花费8.7元,本案起诉的是一袋中的八颗,价值0.68元。某商业公司向周某出具了《购物小票》,在《购物小票》上体现“发票已开”。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从上述法律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注重食品安全与质量,在食品安全与质量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并造成实际损失的,消费者享有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周某向某商业公司购买的硬糖为包装食品,系以袋为最小销售单位,在外包装上已经标示了相应的产品信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本案中,周某未能提供涉案食品存在安全和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周某虽然向法庭提交了治疗胃肠道疾病的药品,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患有胃肠道疾病并且胃肠道疾病系因食用涉案食品造成的,故周某请求某商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食品的内外包装标注的瑕疵对其造成身体损害或误导,故周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某提出的某商业公司拒绝开具发票、简写某商业公司招牌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知,消费者的重要特征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但是周某的购买诉争商品的行为并非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具体表现如下:1.周某在庭审中确认其将购买的3袋某品牌硬糖里的八颗硬糖为一个案件的诉争标的,大概分成三四十个案件进行诉讼,这不符合消费者的行为特征。2.周某曾多次以相同的案由向多人提起诉讼。截止2019年4月12日,从福建法院审判信息系统中查询到周某在本院民一庭审理的类似案件多达259件,其中2019年在本院民一庭审理的类似案件就有87件,周某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消费者的特征。综上所述,周某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
 
  综上,周某既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其诉请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英
 
  人民陪审员张秋生
 
  人民陪审员涂烽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