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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职业打假人以葡萄酒无中文背标为由要求10倍赔偿,两审败诉

2019-06-0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民申2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蓬江区某食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汴溪路*号***室。
 
  经营者:吴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再审申请人任某与被申请人蓬江区某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某食品商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民终3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纠纷,一、二审法院以产品责任纠纷立案,增加任某举证义务,超过诉讼范围审理案件。(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由某食品商行承担举证责任。(三)一、二审仅凭涉案商品是朋友赠送就采信商品有合法来源有误。(四)知假买假也应受到法律保护,获得赔偿,法律并没有将“职业打假人”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行为定性为违反诚信范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再审申请审查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经一、二审法院查明,任某在某食品商行购买的拉菲2002红酒一瓶、马爹利XO两瓶、奔富128红酒一瓶,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商品均无中文标签及中文说明书的事实无异议。任某以某食品商行销售的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某食品商行退回购物款5250元和支付赔偿金52500元,一、二审法院据此将本案案由定为产品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江门市蓬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已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某食品商行经营没有中文标签、说明书的进口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但违法行为轻微。虽然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但任某作为购买者并未举证进一步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的情况下并未影响食品安全或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其仅以所购买的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请求某食品商行承担十倍货款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无中文标签并不表明案涉洋酒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支持任某要求十倍价款赔偿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任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永明
 
  审判员谭甄
 
  审判员何曲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钟镜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