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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香菊”、“菊花”和“野菊花” 哪个可以作为普通食品的原料

2019-05-28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002民初859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武汉某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沙市店,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
  负责人:鲁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汉族,1979年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武汉某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沙市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武汉某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沙市店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所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货款23.8元;2、被告赔偿原告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某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沙市店辩称:产品标签上标示的高山野菊花是对产品香味的描述,并非原告所述的野菊花,是普通菊花,菊花是被列入既是普通食品又是保健食品的产品。野菊花仅仅是厂家对产品香味进行宣传的手段,原告未举证证实涉案产品是野菊花,也未证明其受到损害。原告仅依据标签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恶意诉讼目的明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3日到被告处购买“树峰野香菊”一包,价款23.8元。该产品配料为香菊,原告因所购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原告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以致讼争。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产品的配料为“野菊花”,“野菊花”被列入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不应作为普通食品的原料。依照《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规定,菊花既是食品又是药品,野菊花是保健食品,“树峰野香菊”配料标示为“香菊”,经查明“香菊”与“菊花”并非同一品种,被告认为“香菊”系菊花可用于食品原料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诉争产品配料为“香菊”暂未经卫生部门许可即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进行使用,武汉腾达茶业有限公司作为制造商在其生产的“树峰野香菊”中以“香菊”作为食品原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另查明,2017年4月19日常晓恒(系原告之妻)、2017年5月27日刘长江(系原告之子)在被告处购买与涉案产品相同产品各一包。原告及其近亲属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内购买同一产品,且交易对象固定,该行为应认定为同一购买行为。原告及其近亲属以三个案件向本院起诉,属于滥用诉权,对其滥用诉权的行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该食品货款23.8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返还。因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得上市销售,依法应采取无公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为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待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予以收缴并依法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树峰野香菊”食品的惩罚性赔偿款共计1000元,本案中应分配赔偿金为1000元÷3=33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沙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货款23.8元;
  二、被告武汉某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沙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惩罚性赔偿款333.3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元,由被告武汉某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沙市店负担10元。
  被告武汉某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沙市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云枝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苏江峰
  书记员李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