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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 户外广告设施的强制拆除应遵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2019-05-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1670号
 
  案件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民航兰州蓝天广告中心。住所地:甘肃省兰州中川机场。
 
  法定代表人:余斌,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德,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兰州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北园**号。
 
  法定代表人:杨科峰,该处处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杨科峰,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民,该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民航兰州蓝天广告中心(以下简称蓝天广告中心)因诉甘肃省兰州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以下简称兰州路政管理处)公路行政强制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行终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蓝天广告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黄天德,再审被申请人兰州路政管理处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杨科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民、杜江于2019年3月21日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询问活动。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理由
 
  蓝天广告中心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行终209号行政判决,依法提审或者指令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二审判决认定兰州路政管理处强制拆除案涉广告牌的行政强制行为合法错误。该处没有依法向其送达《行政强制拆除执行决定书》,其及法定代表人从未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拆除执行决定书》,而《代履行决定书》系杨慧芳签收的;该处提交的《违法行为通知书》与《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时间前后矛盾;该处提供的程序性证据材料系事后制定的可能性无法排除;该处没有提供叶军、陈永杰的执法证件,且二人并非该处的工作人员;该处未进行前期的调查工作;该处没有依法作出公告;该处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未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期限;该处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代履行程序合法。2.其设置广告牌具有合法审批手续,兰州路政管理处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强制拆除执行决定书》系证据不足。3.其和土地使用方签订的《租用土地设置广告柱协议书》《租用土地协议》《征地协议书》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答辩情况
 
  兰州路政管理处向本院提交意见,请求驳回蓝天广告中心的再审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蓝天广告中心没有取得设置广告牌的行政许可。2.其依法履行职责,强制拆除广告牌行为合法。其执法主体适格,执法依据合法,系按照上级机关的安排履行职责,执法行为程序合法。3.蓝天广告中心所提新证据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再审申请人蓝天广告中心不服再审被申请人兰州路政管理处于2017年4月强制拆除其在S1机场高速上行K5+000M处设置的广告牌而引发,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强制拆除案涉广告牌的行为违法。《关于对兰州至中川机场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牌进行清理整治的公告》于2016年5月作出。案涉广告牌已在该公告所附《兰州-中川机场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牌统计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内)》中列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再审被申请人作为公路管理机构,具有强制拆除位于辖区内的案涉广告牌的法定职权。再审被申请人就列明于《兰州-中川机场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牌统计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内)》的案涉广告牌作出《行政强制拆除执行决定书》之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送达再审申请人。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中,再审申请人主张未收到该决定。但一审判决载明,再审申请人在对再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即《行政强制拆除执行决定书》发表质证意见时“表示收到”,且亦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在二审诉讼中对此予以否定,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实难成立。鉴此,再审被申请人以邮寄、彩信方式送达该决定虽存在瑕疵,但再审申请人已收到,达到了送达效果,故本院在此仅予指正。再审被申请人其后于2017年4月实施强制拆除,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拆除的期限,拆除对象与《行政强制拆除执行决定书》载明的广告牌一致,即案涉广告牌,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再审被申请人采取违法不当方式强制拆除案涉广告牌,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确认再审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案涉广告牌行为违法的判决予以撤销,改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再审申请人所提其他主张亦难以证明被诉强制拆除案涉广告牌的行为违法,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蓝天广告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民航兰州蓝天广告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纬华
 
  审判员华伟
 
  审判员夏建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易旺
 
  书记员付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