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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时须负担的法定义务不因检验检疫证明而免除

2019-03-1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京行申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食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某,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某,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某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阜成门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
 
  某食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因诉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食药监局)行政处罚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2行终145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与二审法院(2015)二中行终字第953号行政判决严重相悖,存在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西城食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西)食药监食罚[2016]100027号,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也存在严重错误。故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行初1111号行政判决及二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西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西政法复[2016]118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本案中,食品经营者北京某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阜成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阜成门分公司)从食品进口商某食品公司购进规格为500克的某品牌什锦早餐麦片(以下简称某品牌麦片),外包装标签上的配料表中标示了“调味料”成分,未标示具体名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CB7718--2011)中第4.1.3.1条强制性规定,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西城食药监局按照食品安全法赋予的权限对某超市阜成门分公司予以处罚并无不当。西城区政府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亦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复议程序。本案中,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朝阳检验检疫局)110300114005659号卫生证书项下关于标签合法性的认定,仅表明进口食品的来源和途径正当,已依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检疫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对进口食品进行了审查和认定,但并非确保进口食品在销售流通环节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口食品进入流通环节后食品进口商、食品经营者仍属于食品安全责任主体的范围,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时须负担的法定义务不因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验检疫证明的行政行为而免除。且本案中亦存在朝阳检验检疫局对某品牌麦片标签要求责令改正,某食品公司实际上也已对涉案标签进行改正的事实。综上,西城食药监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和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所履行的复议程序均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某食品公司的上诉亦无不当,某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某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食品(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宏玉
 
  审判员赵世奎
 
  审判员贾宇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孟雪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