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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市场监管局不具有责令商家“退一赔三”的职责(附判决书)

2019-03-0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京01行终1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明法,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九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局长。
 
  上诉人许明法因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行初6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根据举报答复内容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依法负有的查处职责来看,其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并非为维护许明法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许明法与本案被诉不予立案处理举报答复之间,并不属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定情形。故,许明法不具备针对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举报答复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许明法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法院应当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许明法的起诉。
 
  上诉人许明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举报的虚假宣传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已影响到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权利,包括胜诉权和依法可获得奖励的权利,已影响到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二、京工商海清河文告字(2017)第460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以下简称460号告知)明确告知上诉人,如不服可向北京市工商局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告知书已自认上诉人具有申请复议或直接提起诉讼的法定权利,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以及(2017)最高法行再51号行政判决等可证明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经查,2017年10月29日,许明法通过12315中心举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MAX手机的广告虚假宣传以及使用绝对化用语等违法行为,要求工商机关依法对使用绝对化用语违法广告行为进行查处,责令被举报方退一赔三,并履行奖励的法定职责。海淀工商分局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京工商海清河文告字(2017)第406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以下简称406号告知),告知许明法根据该局的核实,就目前的法律法规,无法认定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存有违法行为,该局已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年11月22日,海淀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海清河文告字(2017)第45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以下简称452号告知),告知许明法根据该局的核实,就目前的法律法规,无法认定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存有违法行为,该局已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告知许明法针对其举报,该局作出的406号告知因笔误错把被举报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误写成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现撤回406号告知,对于其举报的上述问题以此次告知为准。2017年11月29日,海淀工商分局作出460号告知,告知许明法:“我局于2017年10月29日收到12315中心记录你举报情况的登记单(登记编号:1100000402200201710290050、1100000402200201710290052)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宣传:小米MAX手机使用时‘6.44英寸大屏,看什么都震撼’,但你在收到该款手机后,使用过程中,并没发现大屏幕手机看什么都震撼,你认为宣传采用‘看什么都震撼’的词语涉嫌虚假宣传,要求我局对其进行查处并书面回复的请求。对于你举报的内容,根据我局的核实,就目前的法律法规,我局无法认定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存有违法的行为,我局已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就你举报的上述问题,我局于2017年11月22日向你做出了452号告知,因笔误错把小米MAX手机误写成小米MIX手机,至此撤回452号告知,对于你举报的上述问题以此次告知为准。依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特此告知。”许明法不服460号告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460号告知,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在履责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判断依据为原告提出履责事项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许明法系基于要求原海淀工商分局查处违法广告行为之职责提起的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一条之规定,该法之立法目的在于“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因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违法广告行为进行查处,其目的在于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不涉及具体民事纠纷的处理和权益保护问题。由此可知,上诉人许明法对于原海淀工商分局如何履行相关监督查处职责,欠缺请求权基础,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其与生厂商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当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解决。
 
  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举报人获取奖励的前提是举报情况查证属实,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针对许明法提出的举报事项,海淀工商分局未认定为违法行为,并决定不予立案。由此可知,许明法提出的奖励申请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同时,关于许明法提出的责令被举报方退一赔三的请求事项,被上诉人并不具备相应职责。因此,许明法基于上述事项提起的诉讼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亦应予以驳回。
 
  关于许明法提出的海淀工商分局已明确告知其复议和诉讼权利这一问题,一审裁定对此已经予以评述,本院同意一审裁定的意见,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许明法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许明法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茜
 
  审判员杨晓琼
 
  审判员徐钟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馨心
 
  书记员易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