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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地工商局对钦州市钦南区烟花爆竹市场涉嫌实施垄断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18-10-21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桂工商经检处字〔2018〕1号
当事人:钦州市风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号码:450700200014070
营业场所:钦州市南珠西大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李玲
注册资本:50万元
成立日期:2005年3月1日
        经营范围:烟花类:C、D级烟花类成品,B、C、D级喷花类成品;爆竹类:C级爆竹类成品批发销售;土特产、日用杂品销售。
根据群众举报,并经本局与钦州市工商局初步调查核实,发现当事人与钦州市中天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钦州市飞行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钦南区烟花爆竹批发市场经营管理协议》,该行为涉嫌达成垄断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2015年1月5日,本局对当事人在钦州市钦南区烟花爆竹市场涉嫌实施垄断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钦州市钦南区由黄屋屯镇、康熙岭镇、大番坡镇、龙门港镇、犀牛脚镇、久隆镇、东场镇、尖山镇、那丽镇、那彭镇、丽光场、沙埠镇及南珠街道办事处、向阳街道办事处、水东街道办事处、文峰街办事处12个乡镇、4个街道组成,有3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分别是当事人钦州市风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顺公司)、钦州市中天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钦州市飞行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行公司)。2012年4月12日,钦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各县、区安监局下发《钦安监管〔2012〕55号》通知,该通知内容:一是要求各县(区)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只能在辖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跨辖区经营;钦州港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点由钦南区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供货配送;二是烟花爆竹零售点必须到规定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从其它渠道采购烟花爆竹;三是及时将通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和零售点,并认真贯彻落实。
        钦南区3家烟花爆竹企业为了保证各自的利益,根据《钦安监管〔2012〕55号》文件的通知精神,由中天公司牵头,组织当事人、飞行公司商讨,将钦州市钦南区辖区街道、乡镇的烟花爆竹经营户按销售区域进行分割管理,并达成一致意见,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了《钦南区烟花爆竹批发市场经营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管理协议》)。《管理协议》就钦南区三家烟花爆竹批发公司的“区域划分、执行时间、职责、权利、义务、 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根据《钦安监管〔2012〕55号》文件的通知精神,结合钦南区三家烟花爆竹批发公司目前经营的实际情况,现经中天公司、风顺公司、飞行公司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划分区域经营管理的协议如下:一、经营管理区域划分。把钦南区乡镇划分为三个区域:1、中天公司负责销售犀牛脚镇、久隆镇、东场镇、尖山镇、向阳街道办事处;2、风顺公司负责销售黄屋屯镇、康熙岭镇、大番坡镇、龙门港镇、钦州港、南珠街道办事处;3、飞行公司负责销售那丽镇、那彭镇、丽光场、沙埠镇(含水东)、文峰街办事处;二、划分区域经营管理的执行时间。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合同期满后三方再商议划分区域经营的事宜;三、三方企业不得经营私炮和违规产品,双方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都必须粘上经销方的防伪标签,并将防伪标签提交安监局备案,以便执法部门检查;四、三方必须做好各自区域的购销业务、产品配送、跟踪服务等各项工作。要严格遵守划分区域经营管理的协议规定,不得跨越区域经营,严禁超越区域向零售经营者提供办理各项证照的服务;五、违约责任。1、如有发现有对方向零售经营者进行销售烟花爆竹行为的,视为违规经营私炮论处并处违约金。2、三方均不能向对方区域范围内的零售经营者提供办理经营烟花爆竹有关证照所需的一切手续,如经查实,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取违约金。
        《管理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于2014年5月7日向温州宏达激光图像有限公司定制了印有“钦州市风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风顺、电话:138xxxx3013、钦州市安监局监制”字样的防伪标签,并按《管理协议》第一条划定的区域,在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向黄屋屯镇、康熙岭镇、大番坡镇、龙门港镇、钦州港、南珠街道办事处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户进行告知,要求该区域零售经营户必须从当事人处购进烟花爆竹商品,并将各经营户原先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商品统一加贴当事人的防伪标识。对未加贴当事人防伪标识的商品按照“私炮”行为予以没收处理的方式,保障划片批发供货规定的落实。
        当事人、中天公司、飞行公司3家批发企业还借助安监部门授予的承办“安全生产知识培训与考核”及统一为划定区域内的零售商申办《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的条件,要求申办《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的零售商必须预交一定数额的订货款。对不按规定数额交纳订货款的,或不予办理《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或通过限制供货数量的方式予以制裁。一些零售商恐于销售旺季无法得到充足的货源供应,只能被迫预先交纳订货款。在销售旺季,一些预交订货款较少的零售商,即使指定供货商没有可供选择的适销对路商品,也不能从其他批发商处进货。当事人的行为致使指定区域内的烟花爆竹零售商仅能够从被指定的唯一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进货,剥夺了其在供货商、经营品种、商品价格等方面的自主选择权。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飞行公司、中天公司三家公司负责人对于在钦南区划分销售区域,签订《管理协议》一事持不同态度,其中,当事人负责人李××交待,其公司参与了划分销售区域、签订《管理协议》的行为,但无法提供《管理协议》原件;而飞行公司负责人何××、中天公司负责人兰××均否认有参与划分销售区域、签订《管理协议》一事。对此,我们认为飞行公司、中天公司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
        第一,当事人负责人李××承认在中天公司兰××的组织下,有参与划分销售区域、签订《管理协议》的事实,同时当事人的股东陈××、潘××也主动交待,负责人李××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了《管理协议》,为此,××委托××向钦州市工商局进行举报,并提供了《管理协议》复印件,其《管理协议》复印件内容与当事人负责人李××所述内容一致。
        第二,执法人员在中天公司现场提取到《关于要求划分区域经营管理烟花爆竹的报告》、《钦安监管〔2012〕55号》;在飞行公司现场提取到《2014年钦州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企业安全培训班学员报到表(飞行),有培训时间: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培训中心》、《2014年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发证花名册(有B组:飞行,单位:那丽镇、那彭镇、那思镇、丽光场、沙埠镇、水东街道办事处等字样》、《2014年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发证花名册(有B组:飞行,99人,单位:那丽镇、那彭镇、那思镇、丽光场、沙埠镇、水东街道办事处等字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名单(有所属乡镇:那丽镇、那彭镇、那思镇、丽光镇、沙埠镇、水东街道、文峰街道等字样)》;在当事人现场提取到《区域分组情况表二(有A组中天、B组飞行、C组风顺等字样)》、《钦州市钦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便笺纸(有那丽镇30775、那彭40890、那思27730等字样)》、《钦州市风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有钦州港区、龙门港镇、黄屋屯镇、大番坡镇、康熙岭镇、钦州市区及姓名、地址,电话等字样)》、《钦南区2014年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花名册(有A组:中天,总人口:148007,单位:犀牛脚、久隆镇、东场镇、尖山镇、向阳街道办事处等字样)》、《2014年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发证花名册(有钦州市风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C组,总人口152667,单位:黄屋屯镇、康熙岭镇、龙门港镇、大番坡镇、南珠街道办事处等字样)》、《2014年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发证花名册(有B组:飞行,单位:那丽镇、那彭镇、那思镇、丽光场、沙埠镇、水东街道办事处等字样》。在上述3家公司现场提取的资料,通过对比分析得出结论:即依据《钦安监管〔2012〕55号》文件通知,3家公司通过协商,拟定《关于要求划分区域经营管理烟花爆竹的报告》,签订《管理协议》后,在安监部门举办培训班和为经营户办理证照的名册上,分别用A组代表中天、B组代表飞行、C组代表风顺来区分各自的服务对象;同时也反映出3家公司在实施《管理协议》的过程中存在着关联、协同的行为。
        第三,向钦南区各个乡镇56户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户进行询问调查,经营户均反映三家公司有告知钦南区已划分销售区域管理,必须要到指定的公司购货,并且还要求将原先卖剩的烟花爆竹全部粘上指定公司的防伪标签。
        第四,为进一步证明事实,本局将《管理协议》复印件上各当事人的印章及签字,与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名及其他材料上所使用的印章及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各当事人印章及签名字迹完全与《管理协议》上的签名、印章一致。
        综上所述,中天公司、飞行公司否认其未签订《管理协议》的事实不成立。
        2015年4月8日,当事人就有关财务状况向本局提交书面说明称:“其公司属于定税企业,没有建立完整的财务账册、记账凭证、会计报表及公司财务数据,2014年烟花爆竹的销售额为79.84万元”。鉴于当事人未建立完全的财务账册,成本及已缴纳的税金等无法核算,故当事人以垄断协议分割销售市场所获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经查证,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主体资格。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注册号:450700200014070)等证件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办案程序证据。
       1、2014年12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竞争字〔2014〕221号文件,该文件授权本局立案查处本案,证明本局具有案件管辖权。
       2、《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审批表》,证明本局履行了立案程序审批程序。
      3、本局印发的调查通知书(桂工商调字〔2015〕第3号),证明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调查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本局履行了调查审批程序。

第三组证据:证明当事人达成并实施《管理协议》的证据。
      1、本局对当事人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据提取单》。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提取相关资料的事实。
     2、本局向当事人现场调取的相关文件资料。
(1)《区域分组情况表二(有A组中天、B组飞行、C组风顺等字样)》。
(2)《钦州市钦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便笺纸(有那丽镇30775、那彭40890、那思27730等字样)》。
(3)《钦州市风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有钦州港区、龙门港镇、黄屋屯镇、大番坡镇、康熙岭镇、钦州市区及姓名、地址,电话等字样)》。
(4)《钦南区2014年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花名册(有A组:中天,总人口:148007,单位:犀牛脚、久隆镇、东场镇、尖山镇、向阳街道办事处等字样)》。
(5)《2014年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发证花名册(有钦州市风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C组,总人口152667,单位:黄屋屯镇、康熙岭镇、龙门港镇、大番坡镇、南珠街道办事处等字样)》。
(6)《2014年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发证花名册(有B组:飞行,单位:那丽镇、那彭镇、那思镇、丽光场、沙埠镇、水东街道办事处等字样》。
       以上证据:一是证明当事人、飞行公司、中天公司以钦南区各乡镇人口统计数为依据来划分销售区域,二是证明当事人、飞行公司、中天公司2014年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发放证花名册其所负责的乡镇、街道与《管理协议》中各公司所划分的销售区域一致。
      3、本局向当事人调取的相关财务资料。
   (1)当事人2014年1月-12月《销售登记汇总表》打印件。
   (2)当事人2014年5月-12月《钦州市风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销售表格》复印件。
   (3)当事人2014年1月-12月《钦州市风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
   (4)当事人2014年1月-6月《钦州市风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收发存汇总表》打印件。
   (5)当事人2014年1月-3月《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4年4月《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复印件。
   (6)当事人2014年进货单复印件。
   (7)当事人按本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限期提供书面材料通知书》(桂工商通字〔2015〕第3号)要求提供的书面说明打印件。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当事人因财务管理制度缺失,无法完全反映其2014年烟花爆竹销售情况,本局依据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说明确定其(2014年)烟花爆竹销售额为79.84万元。
      4、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负责人及其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相关身份证明资料。
   (1)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股东××委托××举报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负责人李××在未征求股东的同意,擅自签订《管理协议》的事实。
   (2)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负责人李××及其股东潘××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参与分割销售区域,签订《管理协议》并实施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本局收集的第三方证据。
      1、钦州市钦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的《钦安监管〔2012〕55号》文件资料。证明当事人、飞行公司、中天公司以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规定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事实。
       2、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其《管理协议》复印件上当事人的印章及签字与本局所提供作为对比材料的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其他材料上所使用的印章及签名字迹完全一致的事实。 
       3、举报委托人××向本局提供的《管理协议》复印件、《关于钦州市三家烟花爆竹公司划分市场经营的情况说明》及飞行公司销售区域内的零售经营户朱××向本局提供的《管理协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虽未提供《管理协议》原件,但《管理协议》复印件的内容与调查实际相符;
       4、本局执法人员对钦南区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户进行询问制作的《调查笔录》56份及相关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中天公司、飞行公司在钦南区划分销售区域,并且要求销售区域内的经营户将原先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粘贴上各公司防伪标签的事实。
       5、本局执法人员对飞行公司销售区域内的零售经营户提取的《确认书》,证明飞行公司有要求销售区域内的经营户将原先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粘贴上其公司防伪标签的事实;
       6、本局执法人员对飞行公司现场提取的《2014年钦州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企业安全培训班学员报到表(飞行),有培训时间: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培训中心》、《2014年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发证花名册(有B组:飞行,单位:那丽镇、那彭镇、那思镇、丽光场、沙埠镇、水东街道办事处等字样》、《2014年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发证花名册(有B组:飞行,99人,单位:那丽镇、那彭镇、那思镇、丽光场、沙埠镇、水东街道办事处等字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名单(有所属乡镇:那丽镇、那彭镇、那思镇、丽光镇、沙埠镇、水东街道、文峰街道等字样)》。证明在当事人现场提取的材料与在飞行公司现场提供的材料存在一致性。
       7、本局执法人员对中天公司现场提取的《关于要求划分区域经营管理烟花爆竹的报告》、《钦安监管〔2012〕55号》,证明当事人、飞行公司、风顺公司以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规定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事实。
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二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规定,法律并未禁止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跨行政区域向零售商供应商品,也未规定烟花爆竹零售商只能从其所在行政区域内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商品。据此,钦南区的3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属于依法具有横向竞争关系的独立企业法人。各当事人本应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充分、有序竞争,但却以安监部门的行政限定为由,积极组织实施划分批发销售市场,签订《管理协议》。这使钦南区原本具有竞争关系的3家烟花爆竹批发公司结成利益联盟,对计划额度形成依赖,丧失参与竞争的动力和积极性,使烟花爆竹零售行业经营者、消费者无法享受因批发环节充分竞争所带来的经济实惠,客观上也满足了当事人借助划分批发销售市场获取高额垄断利润的经营目的。因此,签订并实施的《管理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的“分割销售市场”的垄断协议。
      2017年 10 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桂工商经检听字〔2017〕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间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要求举行行政处罚的听证会。2017年12月8日,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一并参加听证会,法制部门认为:当事人的行为通过协议垄断,使原本具有竞争关系的3家烟花爆竹批发公司结成利益联盟,对计额度形成依赖,丧失参与竞争的动力和积极性,具有明显的排除、限制烟花爆竹市场竞争的法律特征。同时,也限制了烟花爆竹零售经常户的自主选择权,损害了零售经营户的经济利益。其《管理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所禁止的“分割销售市场”的垄断协议。依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并认为该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第(三)项“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3号)第五条第(一)项关于“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划分商品销售地域、销售对象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的规定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第五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第(三)“以依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发布的行政规定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规定,构成划分商品销售地域的垄断协议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法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十条第三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按钦州市风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2014年度烟花爆竹销售额(79.84万元)的5%处以罚款,计人民币叁万玖仟玖佰贰拾元整(¥399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五象广场支行(地址: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北路58号广西建设大厦,帐户: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帐号:45001604663050500966)缴纳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2018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