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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不安全食品怎么确定?标识不符标准怎么处理

2018-06-26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浙11行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志文,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组织机构代码:09683848-0。
法定代表人:姚皓光,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组织机构代码:09864617-5。
法定代表人:夏海国,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浙江百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组织机构代码:73032060-4。
法定代表人:吴其耀,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洪志文因与被上诉人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浙江百兴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5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洪志文在杭州某超市购买了第三人浙江百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菇酱(鲜香.苏味、五香.京味)和鲜香什锦菇各一瓶。原告认为第三人生产的香菇酱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遂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一邮寄了《关于浙江百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举报》的信件,要求:1、依据《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第十八条,向省卫计委通报第三人未按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的行为,并依法建议注销其备案;2、依据《食品安全法》第53条,责令第三人召回所有问题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被举报产品);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4、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予以奖励;5、将是否受理、是否立案及查处结果分别书面向原告回复。庆元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后并入被告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庆质技监函〔2014〕23号《关于浙江百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菇酱和鲜香什锦菇产品投诉举报的答复函》,告知原告其处理意见:1、关于第三人产品中“盐”的标识问题,已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在去年责令限期改正,第三人已在2013年11月底前整改到位;2、对第三人涉嫌存在无标准组织生产的行为,已按照《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立案调查,对第三人予以行政处罚,目前已结案;3、第三人企业标准经省卫生厅审查备案,认为标准本身并不存在问题,若原告认为备案的企业标准本身存在问题,可直接向省卫生厅反映;4、目前没有证据表明投诉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因此无法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企业召回产品;5、根据《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四条规定,原告提出的奖励诉求不符合该办法规定。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庆元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关于浙江百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举报》的处理违法并责令被告一对原告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被告二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丽市监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1、确认庆质技监函〔2014〕23号《关于浙江百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菇酱和鲜香什锦菇产品投诉举报的答复函》中处理意见的第2、4、5项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举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一依据被告二丽市监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告的举报重新作出了行政行为即庆市监案字〔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在2014年9月16日前即Q/BXG0002S-2011《菇酱》企业标准执行期内,在其生产的香菇酱中添加产品标准中没有的麻椒、姜、芝麻等配料的行为,属未按照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的行为,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未按标准组织生产的行为。并认定第三人在2014年9月16日前即Q/BXG0002S-2011《菇酱》企业标准执行期内所生产的香菇酱,其产品名称、配料表标示的原、辅料与标签标注的产品标准不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鉴于第三人已销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标签,对标签进行重新修订;且第三人每年抽取数批香菇酱送丽水市质量监督检测院检验,检验结果均符合标准要求,确认第三人的香菇酱标签问题属标签瑕疵,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应认定为不安全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产品标签问题。被告一将自行发现的第三人在未取得黄豆酱QS证及未申请香菇酱工艺变更的情况下,用自行生产的黄豆酱作为配料生产香菇酱的违法行为,一并在庆市监案字〔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作出处理。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责令第三人在申请并办理生产工艺变更审查手续前停止生产黄豆酱,停止用自行生产的黄豆酱作为配料生产香菇酱并没收违法所得177710.22元。后被告一于2015年11月18日以庆市监函〔2015〕18号《答复函》对原告作出书面回复,将其已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可以到浙江政务服务网查阅相应的处罚信息,第三人生产的香菇酱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不安全食品,无法责令企业召回产品及原告提出的奖励诉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无法进行奖励等事项告知了原告。原告对庆市监案字〔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庆市监函〔2015〕18号《答复函》不服,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二于2016年1月22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丽市监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1、确认被告一作出的庆市监案字〔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2、维持被告一作出的庆市监函〔2015〕18号《答复函》及其处理决定;3、驳回原告洪志文的其他复议请求。并依法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和被告一。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洪志文有关食品安全的举报有及时答复、核实、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丽市监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告的举报重新作出了行政行为。其作出的庆市监案字〔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按照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在2014年9月16日前即Q/BXG0002S-2011《菇酱》企业标准执行期内,在其生产的香菇酱中添加产品标准中没有的麻椒、姜、芝麻等配料的行为,属未按照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的行为,并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五条第二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并认定第三人在2014年9月16日前即Q/BXG0002S-2011《菇酱》企业标准执行期内所生产的香菇酱,其产品名称、配料表标示的原、辅料与标签标注的产品标准不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鉴于第三人已销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标签,对标签进行重新修订;且第三人每年抽取数批香菇酱送丽水市质量监督检测院检验,检验结果均符合标准要求,确认第三人的香菇酱标签问题属标签瑕疵,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应认定为不安全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产品标签问题。同时,被告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调查过程中自行发现的第三人在未取得黄豆酱QS证及未申请香菇酱工艺变更的情况下,用自行生产的黄豆酱作为配料生产香菇酱的违法行为,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作出责令第三人在申请并办理生产工艺变更审查手续前停止生产黄豆酱,停止用自行生产的黄豆酱作为配料生产香菇酱及没收违法所得177710.22元的处罚决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庆市监案字〔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虽办案时间超过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但其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鉴于该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应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庆市监案字〔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庆市监函〔2015〕18号《答复函》,就其已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可以到浙江政务服务网查阅相应的处罚信息,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生产的香菇酱属不安全食品,无法责令企业召回产品及原告提出的奖励诉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无法进行奖励等事项告知了原告。该答复内容具体,告知事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庆市监函〔2015〕18号《答复函》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生产的香菇酱在GB2760食品分类系统中分类号为04.03.02.04,属于食用菌和藻类罐头,不允许添加红曲米的意见,因庆元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庆质技监函〔2014〕23号《答复函》已作答复,且原告就该答复已向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丽市监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就该事项作出认定,并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如原告对该问题处理意见不服,应在收到丽市监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行使诉权,故该问题本案不予评判。关于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丽市监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22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丽市监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和被告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在主文中“确认庆市监案字〔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存在表述不规范的情形,应予以指正,但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复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要求撤销丽市监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庆市监案字〔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二、驳回原告洪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洪志文负担。
上诉人洪志文上诉称:原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全面公正审查。请求判令:1、撤销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125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庆市监案字〔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撤销被上诉人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丽市监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被上诉人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的举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答辩人所作庆市监案字〔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虽然超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期限,但在实体上符合法律规定,重新作出处罚没有实质意义。原审第三人的涉案产品的企业标准Q/BXG0002S-2011《菇酱》(2011年7月29日)未涵盖黄豆、大麦粉、小麦粉、麻椒、辣椒、姜、芝麻、五香粉、香辛料、大蒜等配料。因此,答辩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未按照企业制定的标准去生产香菇酱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属未按标准组织生产,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未按标准组织生产的行为。原审第三人在生产中添加的配料和标签标注的配料表一致,按照GB7718有关规定降序标注。原审第三人每年将香菇酱抽样送丽水市质量监督检测院检验,检验结果均符合标准要求,也无其他证据表明涉案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因此,答辩人认定香菇酱标签问题属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应认定为不安全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改正。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庆市监案字〔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前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已经就原审第三人其在生产的香菇酱能否添加食品添加剂“红曲米”意见审查。且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审第三人的生产许可审批中,允许其在生产的香菇酱添加食品添加剂“红曲米”。二、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5行初6号行政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予维持。
被上诉人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浙江百兴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结果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威严。答辩人表示服判。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主观、片面、空洞的杜撰,请上诉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中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进行谈话,确认上诉人上诉理由主要是对庆市监案字〔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内容不服。针对该项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生产本案所涉香菇酱中所使用的原材料成分中包含的“大麦粉、姜、辣椒、芝麻、五香粉、红曲米”未包含在标签标注的Q/BXG0002S-2011企业标准的“范围”中,存在不规范的情形。但本案所涉香菇酱所使用的原材料成分已在食品标签上如实标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原审第三人向丽水市质量监督检测院送香菇酱检测,质量检测结果均符合标准要求,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因此被上诉人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该情况属标签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改正产品标签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上诉人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无法提供延长办理期限证据的情况下,办案时间超过法定期限60日,违反法定程序,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该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应撤销。被上诉人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认庆市监案字〔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对实体处理结果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洪志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确认被告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庆市监案字〔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驳回原告洪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洪志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建民
审 判 员  梅剑文
代理审判员  柯 雅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吴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