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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是如何依法正确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2017-07-18

市场监管部门是怎么正确处理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调解-告知,依法正确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请看下面两个判例:

 

判例1

(2017)陕71行终162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上午,员某某向市工商局曲江分局下属的派出机构自强路工商所投诉,称被投诉人台铃电动车太华路专卖店对其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被投诉人退还购车款并三倍赔偿,同时请求市工商局曲江分局对被投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销售涉案电动车。

        2016年10月8日下午16时许,市工商局曲江分局工作人员前往西安市太华路141号电动车市场4-5询问调查拍照取证并制作现场笔录。2016年10月13日,员某某向市工商局曲江分局提交书面投诉举报材料。市工商局曲江分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向员某某出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并向被投诉人询问调查、制作笔录。

        2016年10月14日,市工商局曲江分局调取了现场照片及供货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增值税发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防伪合格证、涉纠纷车辆规格型号说明、质量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

        2016年10月17日,市工商局曲江分局组织员某某和被投诉人调解,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员某某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市工商局曲江分局于2016年10月17日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西工商曲终〔2016〕第4004号《终止受理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终止调解并告知员某某不予立案的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据此,市工商局曲江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事项监督管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第七条规定:“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处理派出机构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投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三)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调解的;…”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消费者撤回投诉的;(二)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三)消费者在调解过程中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四)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五)其他应当终止的。”

        本案中,市工商局曲江分局于2016年10月13日对原告的投诉事项立案受理后,向员某某出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并于当日向被投诉人个体工商户李某某在太华路141号电动车市场4-5号销售电动自行车店的店长询问调查并制作笔录,并于2016年10月14日经被投诉人确认取得现场照片及供货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增值税发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防伪合格证、涉纠纷车辆规格型号说明、质量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

        2016年10月17日员某某和被投诉人台铃电动车太华路专卖店经市工商局曲江分局调解,因员某某与被投诉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员某某明确表示拒绝调解。

        市工商局曲江分局于2016年10月17日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西工商曲终〔2016〕第4004号《终止受理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终止调解并告知员某某不予立案的结果。

        本案中,员某某主张市工商局曲江分局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但根据庭审审理查明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均未发现市工商局曲江分局具有不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情况。故员某某主张市工商局曲江分局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对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员某某负担。

        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就涉案投诉事项向被上诉人下属自强路工商所投诉举报后,经两次调解无果,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7日向上诉人出具了《终止受理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西工商曲终〔2016〕第4004号),并告诉上诉人就投诉举报案件被上诉人决定不立案。

        在调解过程中,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对涉案经营者、生产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可被上诉人至今对上诉人的投诉举报没有查处,并且在调解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明确告诉上诉人和经营者涉案违法车辆工商部门不会没收,故意放纵涉案经营者、生产者继续侵害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

        一、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购买涉案电动车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电动车说明书、台铃电动车照片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涉案电动车合格证、制造商江苏台铃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生产许可证(副本)、监制商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生产许可证(副本),完全可以证明陕西宝华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虚假名称“台铃电动车太华路专卖店”,利用虚假电动车说明书、虚假承诺包办车牌、虚假电动车合格证,诱骗上诉人购买其提供的没有生产资质制造商江苏台铃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制造的对人身、财产具有潜在威胁的电动车的违法事实,其行为对上诉人构成欺诈。

        二、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五十六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88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中涉案电动车经销商、制造商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有责令陕西宝华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退还购买电动车款并以购买电动车款的三倍赔偿上诉人、查明涉案电动车的制造商、查明涉案电动车制造商和经销商就涉案电动车同品牌电动车向社会的实际销量、责令该制造商和销售商召回已经销售的涉案同品牌电动车、依法对涉案电动车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出行政处罚并向社会通报的法定职责。

        从2016年10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举报时至2016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时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履行上述法定职责,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原告员某某主张市工商局曲江分局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但根据庭审审理查明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均未发现市工商局曲江分局具有不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情况。故原告员某某主张市工商局曲江分局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167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责令陕西宝华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上诉人购买电动车款,并以购买电动车款的三倍赔偿上诉人;3、判令被上诉人限期查明涉案电动车的制造商,查明涉案电动车制造商、经销商就涉案电动车同品牌电动车向社会的实际销量,责令该制造商、销售商召回已经销售的涉案同品牌电动车;4、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对涉案电动车的制造商、经销商作出行政处罚,并向社会通报;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曲江分局辩称,一、上诉人所诉基本事实不成立。与上诉人发生购销关系并产生纠纷的相对人是个体工商户李某某,而陕西宝华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只是李某某的供货人。自强路工商所通过调查核实,收集相关证据,查明被投诉人为个体工商户李某某,在太华路电动车市场从事电动车经营,无字号名称。上诉人在整个纠纷调解处理中对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李某某的身份从未质疑过。

        二、受理投诉举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上诉人派出机构自强路工商所投诉,填写了《消费者投诉登记表》。上诉人认为销售电动车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自强路工商所查清事实,责令涉案违法车辆销售商、生产商召回问题电动车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责令经销商及太华路电动车市场退还车款并三倍赔偿。

        自强路工商所受理人员对上诉人购车用途及被投诉人进行了解,10月13日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受理该投诉。投诉过程中,上诉人只提供了专卖店购车收款收据和陕西宝华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对消费者诉求依法进行调解。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事实根据和证据,执法人员通过询问被投诉人,查看现场、查验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诉人所举报的违法经营事实不成立。

        对上诉人提出退赔电动车款的诉求自强路工商所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相关规定进行了调解。10月17日上诉人不同意被投诉人只退不赔的主张,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上诉人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并出具终止调解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处理结果不满意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四、被上诉人依法处理投诉中涉及行政违法事项。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诉中反映的电动车销售者涉嫌销售不合格电动车及欺诈行为等问题及时启动行政案件调查程序。在经过调查没有发现违法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相关规定不予立案。自强路工商所及时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

        五、消费调解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

        六、对上诉人所举报的违法事项都依法进行了调查。

        1、关于电动车参数严重超标问题。自强路工商所工作人员在调解该案时已告知上诉人应对所购车辆进行质检,否则不能认定所购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对所购车辆进行质检,被上诉人对被投诉人进行了调查,被投诉人提供了厂家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资质复印件,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有关票据复印件,且合格证上、说明书上标明了生产厂家的厂名厂址,车辆型号名称等内容。提交了专门送检涉案型号车辆的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与2015年第二季度西安市电动车抽检结论相符,证明台铃电动车属合法产品。

        2、关于虚假承诺挂牌问题。经被上诉人询问,被投诉人称已按照承诺给车主办牌照,并未保证一定能挂牌,因上诉人提交外地身份证明,不符合车辆上牌规定无法挂牌。根据调查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认定该行为为欺诈。

        3、关于“台铃电动车太华路专卖店”虚假名称问题。销售者在卖场醒目位置悬挂有李某某个体经营户营业执照,该执照并无字号名称。“台铃电动车太华路专卖店”不符合《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8号)第六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的规定,所以不是该店名称。为区分是太华路专门销售台铃电动车的电动车销售店,不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使用“台铃电动车太华路专卖店”不能认定欺诈。

        4、关于发票开具单位是陕西宝华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问题。上诉人所指发票系被投诉人的供货商开具,被投诉人自始至终承诺为销售该车负责。代开发票是否合法,已经建议上诉人向税务部门反映。经过执法人员对上述涉嫌违法事项调查,上诉人所反映的违法事实查无实据。调查情况自强路工商所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时已告知上诉人。

        七、上诉人起诉状中称陕西宝华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有欺诈行为。陕西宝华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在新城区长乐中路红华巷1号金康电力花园第1幢3单元4层30403号,不属被上诉人管辖,被上诉人未发现该公司在太华路电动车市场有经营活动。

        综上,被上诉人处理上诉人投诉和举报,是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认真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一审法院判决思路清晰明确,注重事实证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合法正确。请求贵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员某某认为其购买的电动车存在欺诈行为向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曲江分局投诉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曲江分局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陕西宝华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虚假名称“台铃电动车太华路专卖店”,利用虚假电动车说明书、虚假承诺包办车牌、虚假电动车合格证,诱骗上诉人购买其提供的没有生产资质制造商江苏台铃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制造的对人身、财产具有潜在威胁的电动车的违法事实,其行为对上诉人构成欺诈的上诉理由,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3日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受理后,向其出具了《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并于当日向被投诉人个体工商户李某某在太华路141号电动车市场4-5号销售电动自行车店的店长询问调查并制作笔录,

       2016年10月14日经被投诉人确认取得现场照片及供货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增值税发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防伪合格证、涉纠纷车辆规格型号说明、质量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经调查认为上诉人投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

        同时,被上诉人组织上诉人与被投诉人进行调解,因上诉人与被投诉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7日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西工商曲终〔2016〕第4004号《终止受理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终止调解并同时告知上诉人对其投诉事项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

        上诉人员某某对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投诉事项口头告知其不予立案予以认可。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员某某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因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而不予立案处理并告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而上诉人称被投诉人的行为对其构成欺诈无事实依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上诉人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故对其请求被上诉人履行责令陕西宝华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退还购买电动车款并以购买电动车款的三倍赔偿上诉人,查明涉案电动车的制造商、查明涉案电动车制造商和经销商就涉案电动车同品牌电动车向社会的实际销量、责令该制造商和销售商召回已经销售的涉案同品牌电动车,依法对涉案电动车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出行政处罚并向社会通报的法定职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例2

(2017)津02行终163号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因认为其于华润万家天津卫国道店购买的“狮牌龙井茶350克装”涉嫌销售假冒伪劣的商品向被告投诉举报,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收到原告投诉举报函及相关材料后,与杭州狮峰茶业有限公司联系确认,涉案商品并非该公司生产。

        被告认为华润万家天津卫国道店销售该产品,涉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履行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延长扣押期限以及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等报批程序,并且被告因该案案情复杂,协助调查和被投诉举报人提供证据材料缓慢等情形,于2016年8月26日报请延期,并于2016年9月27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该案继续延期。

        因华润万家天津卫国道店拒绝与原告调解,故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津市场监管东新工具告[2016]2号《具名举报告知书》,向原告告知被告对其投诉终止调解以及对于举报部分正在调查取证中等事项。至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时,被告对该案尚未调查完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及《关于区(县)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中“二、组建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一)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主要职责……4、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和相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负责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依法处置产品质量投诉举报,承担消费者咨询、投诉、举报的受理处理和网络体系建设等工作。承担消费教育引导,推动经营者自律”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发生的侵害消费者权益、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产品质量投诉举报,承担消费者咨询、投诉、举报的受理处理以及有关商标的管理工作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关于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投诉举报华润万家天津卫国道店销售“狮牌龙井茶350克装”商品的行为系违反食品安全并非商标侵权,被告应当适用有关食品安全之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不应以商标侵权为由进行调查处理一节,

        本院认为,原告以华润万家天津卫国道店所销售产品存在冒用他人商标、厂名为由向被告提出的投诉举报,被告以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为基础进行调查的行为并无不妥。

        关于原告提出其向被告投诉举报所购商品涉嫌假冒伪劣,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仍未依法作出处理属于超出法定期限一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本案中,原告作为举报人向被告投诉举报其购买商品涉嫌假冒伪劣,被告受理后,对案件进行调查,因案件需要由其他省市相关部门协助配合对相关案情进行调查后方可对原告所举报事实予以查明,由此,导致被告办案期限过长,考虑上述情节,被告不存在拖延或未履行法定职责之情形。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历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主要理由:被上诉人超出法定期限未依法处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条及《关于区(县)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具有对公民投诉举报进行查处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经审查,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28日收到上诉人投诉举报函及相关材料,同年5月31日立案后,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履行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延长扣押期限以及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等报批程序,被上诉人因该案案情复杂,协助调查和被投诉举报人提供证据材料缓慢等情形,于2016年8月26日报请延期,并于2016年9月27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该案继续延期。因华润万家天津卫国道店拒绝与上诉人调解,故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津市场监管东新工具告[2016]2号《具名举报告知书》,并向上诉人予以送达。

        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关于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至本案起诉时仍未依法作出处理属于超出法定期限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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