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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查处生产、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机油案

2017-06-21
    一、案情简介
    2003年5月15日,接到群众电话举报,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一辆停靠在该县某加油站内装满机油的东风三平柴货车进行执法检查。经查车上装有预售的13桶机油(其中有2个空桶),该批机油桶上附有两种标识,一种是“万红”牌CC40柴机油,生产厂家为中国新疆克拉玛依炼油厂中学校办工厂,一种是“翼龙”牌,生产厂家为新疆克拉玛依炼油厂,货主是尚某。当执法人员要求尚某提供该批机油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时,尚某无法提供,表情很不自然,语无伦次。乘执法人员不备,驾车向B市方向逃跑。执法人员立即打电话给县派出所和县交警中队请求协助拦截,在拦截时,当事人尚某不仅不予理睬,反而加大油门冲了过去,逃之夭夭。之后我局执法人员对全县辖区内的机油销售店进行了专项执法检查,发现3家机油店有这种机油,执法人员当即对尚未销售的这种机油进行了依法就地封存并立案调查。
2003年5月16日,在当地派出所的协助下,逃逸的货车在县某敬老院内被发现,13桶机油(其中2个空桶)仍在车上,当事人已不知去向。我局执法人员在派出所及县交警大队的共同配合下,将此车拖至附近派出所院内,随即执法人员对车上的11桶机油予以封存。经查,“万红”商标不存在,“翼龙”牌机油的新疆克拉玛依石化公司翼龙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派副总经理一行四人来我局核实该批被封存的机油,确定这批机油为冒用该厂厂名、厂址的产品,并出具了单位证明。2003年5月22日,尚某迫于压力到我局接受调查。尚某原是克拉玛依炼油厂中学校办工厂的职工,2002年9月与该厂解除了劳动关系,他在离开工厂前携带了一些标签和桶封,并在炼油厂附近收购一些废机油自己调制成品油,贴上“万红”牌标签和“翼龙”牌桶封进行违法生产、销售。尚某已生产该种机油10吨,销售在该县辖区有三个点,共计6457kg,销售价3.40元/kg,货值22015元,获违法所得15470元。
    二、意见分析
    (一)经过调查了解,此案的基本情况是:此案的当事人尚某2001年来新疆克拉玛依炼油厂中学校办工厂打工,于2002年9月份与该厂解除劳动合同,离开工厂前偷拿了工厂一些标签,利用在打工时学会的技术以及以前在厂里做过销售员兼经理的身份,在克拉玛依炼油厂附近四处收购废机油,在没有任何生产场所、生产工具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直接在油桶里调制成品机油,然后盖上偷来的“翼龙”牌商标,雇上一辆货车在全疆各地销售这种机油。到目前为止,已经查出该县共有3家机油店销售这种机油,涉案的机油达37桶,并据这些机油店业主交待,尚某从2002年11月份至2003年5月份来该县推销过两次机油,已经销售26桶(175公斤/桶),余11桶,批发价为3.40元/公斤,货值总计22015元,获违法所得为26桶×3.40元/公斤=15470元,另有尚某主动交出的桶封26个和标签88个;该县劲力翼龙高级润滑油销售中心购进机油4桶,(175公斤/桶)已销售351公斤,货值 总计3850元,获违法所得351元;该县某加油站购进机油8桶(175公斤/桶),已销售1桶,进价3.40元/公斤,销售价4.00元/公斤,货值 总计5600元,获违法所得105元;该县黄金润滑油总店购进柴机油12桶,已销售3桶,进价3.50元/公斤,销售价4.50元/公斤,总货值9450元,获违法所得525元;尚某违法活动提供运输工具的车主获得违法所得800元。
    (二)通过以上基本情况可以看出,这个案子比较特殊,是一个典型的生产、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机油的案例。1、尚某是这个案件的违法主体确定无疑,而该县的三家机油店因为贪图价格便宜而购进了这种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机油进行销售,已构成了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也应当受到处罚。2、尚某交待所有的违法活动均是自己一人所为,与其他人毫无关系。但调查结果表明,这辆车的车主与尚某有密切的关系,多次给尚某拉过机油、送过货。因此,该车主也应受到处罚。3、尚某在违法活动中拒绝检查并逃逸的行为,性质极恶劣,应给予从重处罚。
    根据以上事实,我们认为此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有关当事人进行处罚。关于此案的处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有四个行政相对人(尚某及温泉县三家机油店)生产、销售劣质机油。另有三平柴货车的车主为其提供运输工具。2、此案如果定性为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则应从三个机油商店及尚某被封存的柴机油提取样品,送法定质检部门进行检验,如果检验结果判为不合格产品,可以将尚某及三空销售店的行为定生产、销售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3、由于新疆克拉玛依石化公司翼龙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的积极配合,确认这一批机油属于冒用该公司厂名、厂址产产品,证据确凿,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七条、五十三第的规定,给予尚某及三家机油销售店处罚。
    三、处理决定
    2003年5月23日,该质量技术监督局案审会对此案进行了讨论,案审委员持不同意见,从定性上主要有两种意见:一、定性为“生产、销售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二、定性为“生产、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在处罚上,有人认为只能对尚某一人进行处罚,不能对另外三家进行处罚,理由是既然厂家找到,就不应该对销售者进行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已查到的违法行为人,均应给予处罚,理由是事实已存在违法行为,并有法律后果,在处罚以后,被处罚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对尚某进行追偿。
    经过认真讨论达成如下意见,将尚某及三家机油店的行为定为“生产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机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意见:
    ( 一)对尚某生产、销售他人厂名、厂址机油案处理结果如下:
    1、责令停止生产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机油案的违法行为。
    2、没收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柴机油共计11桶,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标签88个和桶封26个。
    3、没收违法所得15470元。
    4、处以货值金额22015元等值的罚款22015元。
    (二)对该县劲力翼龙高级润滑油销售中心处理决定如下:
    1、责令停止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柴机油。
    2、没收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柴机油。
    3、没收违法所得351元。
    4、处以货值金额3850元等值的罚款3850元。
    (三)对该县某加油站
    1、责令停止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柴机油。
    2、没收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柴机油。
    3、没收违法所得351元。
    4、处以货值金额3850元等值的罚款3850元。
(四)对该县黄金润滑油总店
    1、责任停止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机油的违法行为。
    2、没收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柴机油9桶。
    3、没收违法处得525元。
    4、处以货值金额9450元等值的罚款。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为尚某提供交通工具的车主进行以下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处以违法秘得800元三倍的罚款2400元。
    (六)由于尚某在没有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生产、销售劣质机油,并且在检查时逃逸,这两种违法行为分别移交工商部门和交警部门依法处理。
    四、这个案件最后以尚某等人生产、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机油案进行处罚,但笔者认为此案应先对机油进行检验,依据检验结果进行定性,如果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产品,可以定性为“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第五十第给予从重处罚。有了检验报告单以后,证据更充分有力,也为案件的后处理工作提供了可靠的依据。(作者单位:新疆温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