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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举报A县博览中心销售“人造玻璃项链”冒充水晶项链案

2017-06-17
消费者举报A县博览中心销售“人造玻璃项链”冒充水晶项链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某年5月15日,消费者张某向省技术监督局稽查队举报,他在该省A县博览中心购买了14条水晶项链,并开有发票凭证,每条售价570元,共计7900元,买后张某怀疑有假,将14条项链送到省金银珠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有13条是人造玻璃制品,省金银珠宝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了检测报告。
        5月22日,省技术监督局稽查队会同省公安厅、省金银珠宝产品质量检测站到该中心对消费者的举报进行了核实,该中心的销售人员在实物、发票和消费者的指证下,承认了其售假的事实,执法人员对此制做了询问笔录。此后,又对其货柜上销售的水晶产品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嫌疑以假充真水晶的17种产品进行了现场抽样、封样,该中心负责人在抽样单上签字,省技术监督局责令该中心将样品送往省金银珠宝产品质量检测站检验,检验站按法定程序对样品进行了检测,结果为“人造玻璃项链”。
        二、本案处理结果
        省技术监督局依据《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博览中心处以以假充真产品总值一倍罚款计人民币8580元,对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罚款,没收37条以假充真水晶项链。
当事人对以上处罚不服,于7月18日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三、案件各方的申辩理由
        (一)复议申请人认为:本店是一家经营水晶产品的专业商店,从未销售过假冒伪劣商品和有坑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在同行中声誉极佳。省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成立,主要理由有3点:
        1、本店销售的水晶产品共分四类,即天然水晶产品、熔炼水晶产品、水钻水晶工艺品(水晶类工艺品)和人造水晶。被申请人将水钻水晶产品或人造水晶产品认定为假冒水晶产品是错误的;
        2、申请人的水晶产品每年均接受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每年检验的各类水晶产品均符合质量要求,是合格的水晶产品,被申请人陈述本店销售的水晶中有24条为玻璃产品,这是不合事实的,本店所购水晶产品去年已接受检验合格,今年没有进货,何来假冒产品?可能是执法人员将他人的产品错认定为本店产品。
        3、被申请人收缴的申请人的水晶产品中有天然水晶产品,熔炼水晶产品,这是不容置疑的事实,将天然水晶产品和熔炼水晶产品也视为假冒产品没收,被申请人到底要求申请人经营什么水晶产品。
        以上三点所述表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做的处罚是缺乏事实依据的。请复议机关撤消被申请人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理由的辩驳:
        1、申请人称“本店自开张至今从未出售伪劣产品”,这与事实不符。本案的真实情况是:被申请人依据消费者张某举报申请人“销售的水晶项链有假冒产品,经省金银珠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申请人销售给张某的14条水晶项链中有13条是人造玻璃制品”的情况。我局稽查队对该案调查时,该中心负责人供认这些以玻璃制品冒充水晶制品的项链是该中心销售出去的,且对检验站的检验结果没有异议。
        2、申请人称“本店所销售的水晶中有24条为玻璃产品,这是不合事实的。…同时可能是执法人员将他人产品错认定为本店的产品。”这也是不顾事实的辩解。事实的真实情况是:我局稽查队5月22日会同省公安厅、省金银珠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到该中心现场检查,对货柜上的17种水晶产品进行现场抽样,并现场封存样品,该中心负责人在抽样单上签字。我局责令该中心将样品送往省金银珠宝产品质量检验站进行检测,检验站接到该中心送来的样品后,按照法定程序对样品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小内彩链为人造玻璃项链。该中心的货柜上共有同类小内彩链24条,中心负责人称样品能代表整批产品质量,且对检测结果无异议。
        3、申请人认为,我局将天然水晶产品和熔炼水晶产品也视为假冒产品没收是错误的。事实上,我局只是没收假水晶项链(玻璃制品)37条,没有没收其它水晶产品。
        因此,我局认为,本案的行政处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消费者陈述意见:
        本人在申请人处购买的13条假水晶项链,有购物发票、检验报告、售货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申请人销售假冒产品欺骗消费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的规定,申请人除应退还本人购物款以外,还应给予购假水晶款总额一倍的赔偿。
        四、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售假案的事实如何认定,要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在于对证据材料的鉴别及采信?事实认定准确了,依法处理就比较容易。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执法必须遵守的准则,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省技术监督局在执法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复议机关撤销对申请人销售给张某的13条假水晶项链的处罚决定实属不当。
        因为:认定申请人售给张某13条水晶项链的事实,有以下五方面的证据材料证明。
        (一)有消费者张某的报举;
        (二)有消费者张某在申请人处购买项链的发票及项链实物;
        (三)有法定检验机构对该项链实物的检验报告证明属假水晶;
        (四)有省技术监督局稽查队首次调查时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记录了该中心负责人承认张某投诉的13条项链是中心出售的,并有中心负责人的签名;
        (五)申请人亦退还了张某的购假水晶款。
        此外,这五方面的证据都经得起分析推敲。
        一是从张某的举报材料看,具有客观真实性。经查,张某人品正直,与该中心没有利害冲突,找不出张某诬陷该中心的理由,其举报有水晶博览中心出具的售货发票及该中心相关人员的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的要素,理应采信。
        二是13条项链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证明为玻璃项链。这五方面的证据相互佐证,客观真实可信。复议机关仅凭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时,单方面否认售假(与本案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就推论认为:张某也有可能将自己在其它地方买来的假水晶项链进行调包,骗取中心的赔偿。进而推翻申请人对张某销售13条假水晶的违法事实。
         不难看出,复议机关的这一认定,是以想象张某“调包”属实为事实基础的,根据我国法律对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规定,这种想象没有其它证据加以证明以前,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这一认定,既犯了主观片面的错误,又违背了“没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的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事实依据”的起码准则。如果用凭空推理就可以推翻证据证明的事实,稽查队查获的24条假水晶,也可以凭空想象“检验机构进行了调包”,进而否定其整个售假事实。不难看出,复议中所使用的证据审查原则,对前后基本相同的证据体系的确认,采用的是两种不同的标准,且这两种标准是相互矛盾的,因而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由于复议中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出了错误,导致复议机关错误撤销了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认定和额处罚。申请人又依据复议机构的这一错误认定,对张某拒赔,进而引起张某索赔受阻。复议机关的这种行为,成了张某行政起诉讼的标的。在这种情况下,张某既可以对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复议机关的这一错误决定;也可以直接对水晶博览中心提起民事诉讼。
        另外,稽查队对本案的处理亦值得商榷。按照原《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销售者未按规定给张某“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按照《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件》规定,责令不改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稽查队受理了张某的举报,在查明事实后,除对售假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外,亦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责令水晶博览中心对张某“退货和赔偿损失”。
        不应只注重对违法行为者的处罚,而忽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保护消费者权益,既是我们的法定权力,又是我们的法定义务。不履行这一义务,既违反法律规定,也将失去民心。
(海南省质监督局法规处处长 周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