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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 (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017-10-17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
 
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工商(工商质监)局、省直管县市场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7〕65号),省工商局制定了《关于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同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推进改革的重要意义
商事制度改革有效激发了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但市场主体加快发展与场所登记资源紧张的矛盾越来越凸显,企业和群众要求简化登记手续的呼声越来越高。简化住所登记手续是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进一步推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工商注册便利化,有效释放改革红利,保持市场主体快速增长,促进全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全省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统一到省工商局的工作要求上来,主动作为,真抓实干,全力抓好改革举措的贯彻落实。
二、加强领导,有效推动改革举措的落地见效
要切实加强对简化住所登记手续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加强督查考核,压紧压实责任,确保改革举措落地见效。要分级分批组织业务培训,提高窗口人员的业务能力,切实打通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要及时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改革部署和进展情况,争取政策支持。各地要在10月底前,公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准入清单或负面清单,并报省工商局备案。要加强宣传引导,认真做好改革政策的解读,及时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切实为改革营造良好氛围。
三、放管结合,切实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坚持放管结合,以管促放。要切实转变监管理念和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水平和监管能力,从注重事前审批向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转变,从单兵作战向联合执法转变,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有效发挥信用约束作用,注重运用大数据分析,实现高效监管、科学监管、精准监管。要注重做好与住建、规划、房管、市容、环保、安监、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沟通协调,推动相关部门落实监管责任。
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工商局报告。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9月15日
 
关于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释放场所登记资源,持续降低市场准入制度性交易成本,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7〕65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规范。法律法规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擅自增设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条件。
  (二)便捷高效。在合法的前提下,允许市场主体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自主选择住所(经营场所)。进一步简化登记手续,优化登记流程,推进注册登记便利化。
  (三)宽进严管。由重事前审批向重事中事后监管转变,在放宽准入的同时,大力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强化市场主体自我管理、部门依法监管和社会参与监督,做到放得开管得住。
  第三条 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由申请人自主申报、自行承诺、自担责任。注册登记时需如实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地址、权属和使用方式等信息,并填写承诺书(附后,作为注册登记时的合法使用证明)。地址包含省、市、县(市、区)、镇(街道)、小区(村)、路名、门牌、房号。权属信息包含住所(经营场所)的所有权人及其证件号码。使用方式包含自有、租赁或者无偿使用。申请人对申报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对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四条 允许“一址多照”、“一照多址”、集群注册、工位注册等登记。允许电子商务、软件开发、文化创意、创业投资等市场主体,使用律师事务所、众创空间(含创客工厂、创客空间、创业孵化器等)、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注册登记。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众创空间、商务秘书企业从事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日常办公托管业务。众创空间、商务秘书企业应当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所托管企业的名录和联系方式,主动配合监管部门加强对所托管企业的日常监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 对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的,实行清单管理。申请人以住宅(包括辅房、车库)从事电子商务、计算机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文化创意、动漫游戏开发、翻译服务、工业设计、创业投资等无污染、不扰民、无安全隐患的行业,办公场所与经营场所相分离的,或者仅作为市场主体通讯联络功能使用的,可以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无需提交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申请人应当遵守《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物权法》等规定,遵守公序良俗,承诺主动消除不良影响。
城中村、农村和城区临街、临路的底层住宅(包括辅房、车库)等非环境敏感区域的房屋,可以适当放宽前款行业限制,经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出具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文件,可以作为以服务居民为主的商业、修理业和服务业等行业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六条 允许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使用。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不得以本次注册登记作为今后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依据”的书面承诺。对于经过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房屋征收区域,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书面通知注册登记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七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全、安全生产以及国家安全等要求,申请人不得以下列场所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经鉴定的危房;
(三)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八条 明晰监管职责,探索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工商部门要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机制和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提高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的透明度、公平性和有效性。要根据随机抽查、投诉举报、上级交办、部门转办等,对市场主体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不符的,依法作出处理,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依法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其实施信用约束。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与《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7〕65号)和本规定要求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条 本规定由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样式)
                      (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郑重承诺:
1.申报注册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为:             
(省、市)        县(市、区)       (乡镇、村)       (道路名)         (门牌号)             (小区楼栋号、房间号)
2.该住所(经营场所)的所有权人是                    ,其证件号码为:                     (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其他),为              (自有/租赁/无偿提供)使用。
3.已经依法取得使用权,该住所(经营场所)合法、真实,符合国家安全性规定,不属于违法建筑、经鉴定的危房、非规划为经营性用途的地下空间和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4.日常经营中,严格遵守《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物权法》等规定,遵守公序良俗,产生争议的主动消除不良影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不以本次注册登记作为今后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依据。
6.注册登记部门已经告知相关规定和法律责任。
 
    签名:                 (全体股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年   月   日
                                   (单位盖章)



附件: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