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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大药行经营西洋参胶囊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罚?

2019-04-01
经营添加药品的保健食品案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文书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食药监健罚〔2016〕50号
当事人:××大药行(经营者:刘×)
地址:(营业执照注册地址)       邮编:××××××
身份证号码:×××××××××××××××
经营者: 刘×     性别:×       职务:/
      一、违法事实:
      2016年1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专项检查,在你药行的货架上发现待售的12盒××牌西洋参胶囊(批准文号:卫食健字(××××)第××××号,生产企业:××制药有限公司,委托生产企业:××医药科技发展中心,产品规格:400mg/粒×4粒/小盒×3盒,生产日期:20161002),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抽样9盒。2016年12月1日,××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结果显示,上述××牌西洋参胶囊含有西地那非成分。2016年12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报告书送达你药行。在法定期限内,你药行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明,“卫食健字(××××)第××××号”持有者××医药科技发展中心从未生产也没有委托××制药有限公司生产过该批准文号的产品,且标示的生产企业注册地址查无该企业。执法人员在一居民楼内查获苏××等人假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上述××牌西洋参胶囊,苏××等人在生产上述××牌西洋参胶囊过程中非法添加了西地那非。西地那非在我国被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中。你药行于2016年11月4日以35元/盒的价格从苏××(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并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产品合格检验报告)购进20盒××牌西洋参胶囊,全部销售完毕(注:执法人员抽样的产品系购买),销售价为70元/盒。货值金额1400元,获违法所得700元。针对你药行经营添加药品西地那非的××牌西洋参胶囊的行为,我局对你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
       二、相关证据:
     《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大药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复印件;××大药行经营者刘×身份证复印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复印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卫食健字(××××)第××××号”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复印件;××大药行购销记录打印件;××大药行销售小票复印件;××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保健食品检验报告书》(编号);协查函及复函;现场检查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
    三、 处罚依据和种类:
     你药行经营添加药品西地那非的××牌西洋参胶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的规定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该给予你药行行政处罚。鉴于你药行系初次违法,对经营的××牌西洋参胶囊含有西地那非确实不知情,违法产品货值较小,在我局调查取证过程中你药行积极配合,并提供了一些有力的违法线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的规定,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2016年12月19日,我局对你药行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食药监健罚告〔2016〕50号]和《听证告知书》[(×)食药监健听告〔2016〕35号],你药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四、我局决定对你药行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700元整。
     2. 罚款10000元整。
     上述罚没款合计10700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  章)
2016年12月26日
     注:本文书一式三份,分别用于存档、交被处罚单位(人)、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