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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将生产车间(内包装间)的生产设备搬至成品库房生产海带和乌鸡汤料行为是否违法?

2019-03-31
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案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文书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食药监食罚〔2016〕10号
当事人:××食品有限公司
地  址:(营业执照注册地址)    邮  编:××××××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性别:×   职务:××
        一、违法事实:
      2016年12月21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到你公司进行日常巡查,发现你公司擅自改变生产条件,将生产车间(内包装间)的生产设备搬至成品库房,在成品库房内生产海带和玉竹乌鸡汤料,现场有生产设备和食品原料以及半成品、成品。
      经查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10月27日对你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将生产车间的生产设备搬至成品库房进行食品生产,其生产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执法人员当场对你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你公司立即将生产设备恢复至生产车间,严格按照获证时的生产条件生产食品,并给予警告。但截至2016年12月21日,你公司并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二、相关证据:
      食品生产监督检查结果通知书;食品生产监督检查问题项现场检查原始记录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图片;询问调查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被授权人杜××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
      三、处罚依据和种类:
      你公司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经我局对你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你公司仍未改正,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规定,应当对你公司给予行政处罚。鉴于你公司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且主动将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我局于2017年1月10日依法向你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食药监食罚告〔2016〕10号]。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四、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10000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  章)
2017年1月18日
     注:本文书一式三份,分别用于存档、交被处罚单位(人)、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