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咖啡霉菌超标能否按《产品质量法》处罚?

2018-12-23
     咖啡霉菌超标能否按《产品质量法》处罚?
    咖啡霉菌超标,食药监局按《产品质量法》处罚被告上法庭,终审胜诉
     在食品监管领域,监管部门能否依据《产品质量法》实施行政处罚一直以来争议较大,食品监管实践中虽不凡先例,但也有被当事人以法律适用不当提起行政诉讼的。“食药法苑”今天推送的这则判例,就是食药监管部门适用《产品质量法》对一企业咖啡霉菌超标行为进行了处罚,然而被企业以法律适用不当告上法庭,历经一审、二审,最终监管部门获得胜诉。
        下文据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整理:
        上诉人海南颜氏咖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氏咖啡)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海口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颜氏咖啡持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XXXXXXXXX。颜氏咖啡以3元/盒的成本价生产出商标为“金盘颜氏”牌蓝山风味炭烧咖啡(17g/包)3200盒;生产日期或批号为2013.XXXXX;质量等级为普通型。2013年11月25日,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海口市金盘路XX号富南工业区3号产房颜氏咖啡生产的蓝山风味炭烧咖啡(17g/包)进行监督抽查。2013年12月10日,经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该批被抽查的咖啡中有一项指标超标即霉菌指标超标,检验结论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2014年1月20日,颜氏咖啡以3.4元/盒的生产单价将上述产品全部售完,总货值10880元,违法所得1280元。2014年4月30日,市食药监局作出(海)食药监责改字(20140XX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颜氏咖啡于2014年5月10日前改正上述行为。2014年5月4日,市食药监局又作出(海)食罚先告(2014)1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颜氏咖啡处货值10880元两倍罚款计21760元,没收违法所得1280元,要求颜氏咖啡于2014年5月8日前进行陈述和申辩。2014年5月6日,颜氏咖啡向市食药监局提出申辩。2014年6月3日,市食药监局作出(海)食行罚(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0号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25日,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海口市金盘路XX号富南工业区3号产房颜氏咖啡生产的蓝山风味炭烧咖啡3200盒(17g/包)进行监督抽查,发现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总货值10880元,违法所得1280元的违法事实。颜氏咖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食药监局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颜氏咖啡处货值10880元两倍罚款计21760元,没收违法所得1280元。颜氏咖啡对市食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市食药监局作出的10号决定书是否合法。市食药监局依据职责及法定程序,对颜氏咖啡生产的蓝山风味炭烧咖啡进行监督抽查是履行职责的合法行为,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具有法律效力,颜氏咖啡对检验报告书的结论亦无异议。颜氏咖啡生产的咖啡有霉菌指标超标3倍,检验结论为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鉴于食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市食药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颜氏咖啡生产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合法有据。
        颜氏咖啡认为市食药监局在责令其改正期限尚未届满又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既可以单独适用,亦可以和行政处罚合并适用。市食药监局在责令颜氏咖啡期限改正的同时又作出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颜氏咖啡认为,自己被抽查产品仅有一项指标超标,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也不存在消费者投诉或者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市食药监局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颜氏咖啡生产的蓝山风味炭烧咖啡3200盒,霉菌指标超标3倍的不合格产品已全部售完,即使颜氏咖啡声称尚未接到消费者投诉或者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的报告,也不排除该产品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的事实存在,且霉菌超标对人身危害较大,市食药监局在法定幅度内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颜氏咖啡的上述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颜氏咖啡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一)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限定的期限内对产品质量进行改正,并且改正后的产品经检验质量为合格。可见,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述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决定之前已向上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上诉人于2014年5月10日前改正。但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前的2014年5月4日,被上诉人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予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被上诉人既已责令上诉人改正的行政处罚,却又在改正期限届满之前再次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针对被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专门条款)之规定,针对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采取行政行为的顺序是:先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公告后复查;复查仍不合格,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复查;复查仍不合格,吊销营业执照。并且,只有在被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才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本案是因产品监督抽查而引起的诉讼,且被抽查的产品并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应当适用有关监督抽查的专门条款,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而不是直接适用该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也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10号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食药监局答辩称:
        一、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受到依法行政处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2013年11月25日,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海口市金盘路XX号富南工业区3号产房的颜氏咖啡生产的蓝山风味炭烧咖啡(17g/包)进行监督抽查,发现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具体违法事实见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事实有《食品国家监督抽查抽样单》、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合理。被上诉人在进行充分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事先告知行政相对人,充分保障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经审查其申辩意见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告知相关救济途径,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处罚决定合法。上诉人生产的固体饮料类产品经抽检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处罚的同时责令“限期整改”只是行政处罚法对违法行为的事后救济措施,以避免相对人在后续的生产中再次出现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责令限期改正并不属于行政处罚,更不是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处罚。根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只是具体行政处罚适用过程中的一种措施。被上诉人在实施具体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整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的、负责任的行政管理行为和措施,应当予以维持。
        三、食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对上诉人生产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不仅合乎法律的规定,更加符合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合情合理。上诉人生产的固体饮料类产品霉菌数量严重超标,截止案发时,已查证出售了超过650公斤,对已经购买该产品的消费者和所有的潜在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安全构成的现实的损害和威胁,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严惩,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市食药监局作出的1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颜氏咖啡生产的蓝山风味炭烧咖啡(17g/包)经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查,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市食药监局在调查过程中,颜氏咖啡对其被监督抽查的产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表示无意见;颜氏咖啡称其已在市食药监局限定的期限内对被抽查产品质量进行改正并经检验合格,因颜氏咖啡是否对被抽查产品改正合格不影响市食药监局对其改正之前违法事实的认定,故颜氏咖啡关于其对违法行为已经改正,市食药监局不应进行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市食药监局对颜氏咖啡上述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颜氏咖啡关于市食药监局作出1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市食药监局作出的10号决定书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责令有关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是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必须履行的职责,但限期改正期限是否届满并未规定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故市食药监局在限期颜氏咖啡改正违法行为的期限未届满时即作出处罚决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颜氏咖啡关于市食药监局在限期改正期限未届满前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市食药监局作出10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颜氏咖啡生产的蓝山风味炭烧咖啡(17g/包)经检验,霉菌指标超标,为不合格产品,且已全部销售,其行为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食药监局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颜氏咖啡的该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颜氏咖啡关于市食药监局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