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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标识标注不合格行政执法监管的法律适用

2017-06-30
    今年年初,全国盐业体制改革正式启动,持续多年的盐业专营制度开始撬动。改革推进过程中,由于配套法规迟迟未能及时修订,地方盐业主管机构及职能划转的滞后,一些地区甚至出现了监管真空,臭脚盐事件的发酵正是这一改革过程中有关问题的集中暴露。一时间,一些所谓“精明”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经营单位推出了众多食盐新产品,主要表现在产品名称不能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碘含量标注不规范、营养标签标示不严谨、功能声称用语不规范等方面,肆意夸大宣传,标识标注任性,变相误导消费者,企图混水摸鱼。
    笔者以为:针对当前市场上众多食盐产品标识标注问题,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理应履职尽责,按照《食品安全法》及相关食品标识方面国家标准(7718、28050等)及时予以处理。
    一是无论盐业改革推进快慢,食盐内在质量、标识标注等要求,均属于《食品安全法》调整范畴 
    2015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给出的食品的定义是: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同时,第一百五十一条明确规定: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照上述定义和条款,食盐是典型的预包装食品,内在质量和标识标注等均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要求,那些以盐改还未到位,遇到食盐方面的有关投诉举报就推给盐务部门的做法十分不妥,甚至会有失职、渎职的风险。
    二是食盐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遵守食品安全法有关要求 
    长期以来,由于的食盐的专营规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也好、食盐批发企业也罢,都没有意识到自己生产、经营的是食品产品,对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要求选择了漠视。而随着盐改的全面启动,社会各界、消费者对食盐安全的更加重视,食盐生产经营单位都应积极主动的对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要求,履行主体责任。作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该珍惜难得的定点生产资质,同时自觉主动对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出台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及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食药监食监一〔2016〕103号)的要求,按照食品企业的要求自觉全面对照、整改提高;作为食盐批发经营单位,更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全面执行食品经营有关规定,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食品销售类)审查细则(试行)》、《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等规定,树立规范经营的理念,从仓储环境、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方面严格要求自身,发行食品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三是盐务、食药监部门密切配合,保障百姓食盐安全 
    国家盐业体制改革从中央到地方全面落实将会是一个较长的过程,牵涉到职能划转、法规修订、人员编制等众多实际问题;而且盐改本身不是简单的取消专营,而是在坚持食盐专营制度基础上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在此过程中,盐务、质监、工商、食药监等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应密切合作、加强配合,以更好的保障百姓食盐安全为出发点,加大检查及抽检力度,及时曝光违规行为,坚决查处食盐违法经营及违反食品安全法有关行为,净化市场环境,为盐业体制改革营造更好的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