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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抽查中发现的产品标志和说明不符合标准要求如何处罚?

2017-06-20
监督抽查中发现的产品标志和说明
不符合标准要求法律适用分析

    一、案情介绍
    2016年12月月6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监督抽查计划会同承检机构,对A汽车美容饰品店在销的“车载一分二插座带USB充电器”(以下简称车载充电器,下同)进行监督抽样送检,商品输入(input):12-24V,输出(Output):5V-5≈1000mA。检验用样品数量1个,备份用样品数量1个,抽样基数2个。经华测检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样本检验项目中标志和说明不符合GB4943.1-2011标准要求”,不合格项分别为标识和说明、电源额定值、型号(未体现)不合格,判定为该商品不合格。经查:A汽车美容饰品店共购进“车载一分二插座带USB充电器” 2件,进价30元/件,销售价为30元/件,没有销售,无违法所得。
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销售的“车载充电器”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给予如下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处货值一倍罚款人民币60元。
    二、案件违法性质及法律适用分歧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同意案件承办机构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当事人销售的“车载充电器”不符合GB4943.1-2011《信息技术设备 安全 第一部分:通用要求》标准要求,判定商品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责令改正,不应予以处罚。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对经抽检并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被抽样的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并认定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并及时通报商品标称生产者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对经抽查检验并依法认定的不合格商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对发现销售有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辖区内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的商品,及时对该商品的供货者进行追查;供货者不在本辖区的,应当将相关线索通报供货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属于生产者责任引起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将相关线索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相关行政部门。当事人销售的“车载充电器”没有列入强制性产品目录,检验报告出具的“产品标志和说明不符合标准”判定的不合格结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难以认定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二十七条第(四)项:“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五)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二十七条第(三)项:“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车载一分二插座带USB充电器,并通报标称的生产企业和当地监管部门。
    三、案件分析及法律适用定性
    本案涉及的违法事实较为简单清楚,但在违法性质的定性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颇多争议,各地处罚依据和额度也相关较大。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本案商品不属于本第(四)项的“限期使用的产品”和第五(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二种意见认为GB4943.1-2011标准前言表述为“本部分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产品不符合GB4943.1-2011标准要求,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但混淆了一般违法和伪劣商品、以不合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及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概念。本案中虽然也违反了强条,但是不是产品不符合相关的强制性标准就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罚还应多方面的具体分析。就本案涉及的商品“车载一分二插座带USB充电器”来讲,虽然商品标识的输入(input):12-24V,输出(Output):5V-5≈1000mA,型号没有体现,“产品标志和说明不符合标准”判定的不合格结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难以认定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不符合标准要求。
    另外,此类产品目前并没有列入强制性产品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解释:“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产品的行为,是一种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主要包括假药和劣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化妆品等等。”显然法律对产品不符合内在质量要求与不符合标识要求是有区别的,按违反强条处罚欠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由于在检验项目上存在缺陷,未对产品技术内容关键项进行检测,以及抽样时在销产品仅有2件,检验用样品数量1个,备份用样品数量1个,抽样基数2个,没有销售,也缺乏一定的代表性,导致案件后处理时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车载一分二插座带USB充电器,通报标称的生产企业和当地监管部门。建议今后对相关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时,应根据“双随机一公开”规定要求,周密地制定抽查方案,科学地界定抽样基数,并对监督抽查产品的技术内容关键项进行明确,以便于基层监管部门操作实施。
    (【作者简介】作者系山东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硅酸盐学会、中国商品混凝土行业企业专家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