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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货物被快递损毁或丢失,消费者应当如何维权?

2017-10-10中国司法案例网
原题:维权找卖家 商品请保价——从四个典型案例看快递责任的承担
        如今,网购早已人们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作为网购的最后一个环节,取快递成了“剁手党”们最期待的事情。然而,快递一旦出现丢失、损毁,损失的就不仅仅是美丽的心情了,还有实实在在的经济利益。快递出现了问题如何维权?以下四个案例可以为我们提供指引。
        一、网购快递损毁,消费者应当向销售者主张权利
        在最高法院公布的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杨波诉圆通快递、付迎春网购合同一案中,最高法院指出消费者网购的货物在交付过程中被他人冒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与送货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9日,杨波以网购形式从付迎春开办的电子经营部购买价值15123元的电脑一台,下单后货款及邮寄费95元均已向迎春付清。同日,付迎春委托巴彦淖尔市合众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以下简称速递公司)送货。该货物于同月24日到达交货地后被他人冒领。为此,杨波多次要求付迎春交货未果,遂诉至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速递公司、付迎春赔偿其电脑款15123元和邮寄费95元。
        (二)裁判结果
        受诉法院认为,杨波以网购形式从付迎春处购买商品,并向付迎春支付了货款和邮寄费,付迎春作为托运人委托速递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杨波,分别形成网购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从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来看,在网购合同中,杨波通过网上银行已经支付了货款和邮寄费,履行了消费者的付款义务,付迎春作为销售者依约负有向杨波交货的义务。虽然付迎春已将货物交给速递公司发运,但在运输过程中,速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时未验证对方身份信息擅自将货物交由他人签收,销售者付迎春尚未完成货物交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对杨波请求付迎春赔偿已付的电脑款15123元,邮寄费9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约束缔约双方当事人,速递公司将货物错交给他人,属于付迎春与速递公司之间的运输关系。速递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杨波关于速递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受诉法院判决付迎春赔偿杨波已付的电脑款15123元及邮寄费95元。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案件评析
        本案的判决为消费者网购遇到快递丢失、损毁等问题的维权指明了思路,即应当向卖家主张损害赔偿。这一判决的依据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消费者与卖家签订了买卖合同,消费者履行了付款义务,卖家就负有向消费者交货的义务。如果消费者没有收到货物或者收到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要求,消费者就有权向卖家主张权利。至于快递公司丢件,属于卖家与快递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快递公司不直接向消费者承担责任。
        二、快递运输有风险,贵重物品需保价
        前述的案例解决的是网购消费者应当向谁主张权利的问题,接下来就要关注快递运输合同本身的问题。在运输合同纠纷中,保价条款往往对案件结果有着重大影响。在广东高院再审的叶旭诉申通公司运输合同一案中,法院认定尽到提示义务的保价条款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2日,叶旭称交付两台手机给申通公司运输,《申通公司快递详情单》上只填写了寄件人及收件人的姓名、地址和电话,并未填写寄送物品内容、保价、非保价等事项,《申通公司快递详情单》在“寄件人签名”一栏处记载“签名前,请仔细阅读背面快递服务合同”。《申通公司快递详情单》背面的《快递服务合同》约定:“一、寄件人权利和义务:对快件可以自愿选择是否保价、自愿选择获得赔偿的限额……三、保价条款:寄件人可根据快件的重要性、易损性或贵重与否等,自主选择保价或不保价快递服务品种……寄件人对快件选择不进行保价的,寄件人有权在《详情单》上对快件价值进行选定,如快件毁损灭失的,按寄件人的选定进行赔偿;若寄件人没有选定的,则寄件人确认快件的价值在人民币500元内,快递服务单位在该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五、《详情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自寄件人、快递服务单位收件人员在快递详情单上签章或快件实际交付时生效。”申通公司确认该邮件已在运输途中丢失,现在无法找到。叶旭请求法院判令申通公司赔偿两部手机的损失6999元。
        (二)裁判结果
        受诉法院认为,叶旭在向申通公司托运物品时,申通公司向其出具了《申通公司快递详情单》,该单正面提示仔细阅读背面快递服务合同,背面《快递服务合同》以粗体字提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保价、自愿选择获得赔偿的限额”、“寄件人对快件选择不进行保价的,寄件人有权在《详情单》上对快件价值进行选定,如快件毁损灭失的,按寄件人的选定进行赔偿;若寄件人没有选定的,则寄件人确认快件的价值在人民币500元内,快递服务单位在该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上述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同时,《申通快递详情单》中设有“内件名”、“保价”和“非保价”等栏目,但均为空白,叶旭未在《申通快递详情单》中声明托运物品的名称、实际价值,也未选择对物品进行投保。叶旭持有该《申通快递详情单》,且其在托运时,并未对该单所载的《快递服务合同》的相关条款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认定其同意并接受该《快递服务合同》,现叶旭主张《快递服务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并诉请申通公司向其赔偿6999元手机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依据涉案快递单背面的《快递服务合同》的条款约定。受诉法院判令申通公司应向叶旭赔偿物品损失500元。
        (三)案例评析
        本案判决表明,快递合同中的保价条款是决定快递损失赔偿数额的重要因素。保价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法》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尽到了第39条的合理提示义务,且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格式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寄件人在交寄贵重物品时,一定要仔细阅读保价条款,选择保价服务,以免在出现快递丢失、损毁的情形时,无法获得足额的赔偿。
        三、快递企业未尽提示义务,保价条款可撤销
        前述案例说明了保价条款有效的情形,但如果保价条款不是合法有效的,快递企业就不能通过保价条款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成都中院判决的涂桦诉申通快递运输合同案就体现了这一点。
        (一)基本案情
        徐烨诉称其委托申通公司向客户邮寄价值15614元的玉佛(翡翠)一件。申通公司在快递运输过程中丢失该货物,造成徐烨经济损失达2161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快递递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保价条款),                2、申通公司赔偿损失21614元。
        法院审理查明徐烨提交的由申通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向徐烨出具的快递单正面“发件人签名”一栏下方使用小号字体印刷有:“您的签名表示您已经仔细阅读并接受本单背面的合同条款”内容,徐烨在该栏签名。“内件描述”一栏中载明:“易碎物品,轻拿轻放”,“申明价值”一栏中载明为1600元,“保价费”一栏中载明为45元,“运费”一栏中载明为21元。快递单背面使用小写字体印刷有《快递递送合同》条款,第二条第二款载明:“托运人应当妥善保证委托承运的物品,且必须符合物品安全运输的要求,对特殊性质的物品(如重要物品,易损坏的物品等),托运人应做好特殊包装,并向承运人作出特别声明,或实行保价措施。”第六条第二款载明:“……对保价递送物品的灭失,按保价的金额赔偿,但不超过保价的最高赔偿限额人民币拾万元。”徐烨在托运货物时已向申通公司支付了运费21元、保价费45元,共计66元。
        (二)裁判结果
        受诉法院认为,关于《快递递送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的效力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所谓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事先制订好的,其内容未经双方当事人讨论的合同条款。本案中,快递单背面印刷的《快递递送合同》条款就是格式条款。虽然《快递递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载明有对保价货物的灭失按保价金额赔偿的相关内容,但该条款内容应属限制申通公司责任的条款,所涉条款内容形式上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申通公司亦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对该格式条款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徐烨要求撤销《快递递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徐烨要求申通公司赔偿损失21614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其不能证明自己所受的损失为21614元,故按照填写货物保价金额时的保价金额确定货物价值,即1600元。法院最终判令:一、撤销涂桦与申通公司《快递递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二、申通公司于向涂桦赔偿1666元。
        (三)案例评析
        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快递公司预先拟定的保价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中对保价货物的灭失按保价金额赔偿的相关内容,属限制快递公司责任的条款。如果快递公司对这些条款内容在形式上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或尽到其他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则该条款属于可撤销条款,法院可依据当事人诉请而撤销该条款。
        四、快递企业有重大过失,保价条款无效
        快递中的保价条款,除了存在前述案例的可撤销事由,还可能因违反《合同法》第40条和第53条而被法院判决无效。青海高院审理的达哇桑周诉西宁申通案便是此种情形。
        (一)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7日,达哇桑周与其父亲沈红斌一起前往西宁申通公司位于海西西路的经营网点,办理价值300000元,重量为1公斤冬虫夏草的邮寄业务,达哇桑周将1公斤冬虫夏草打成了2两1盒的10个礼品盒,礼品盒上标明了冬虫夏草字样,工作人员于秀娟接待了达哇桑周父子,于秀娟询问了包装盒内是什么货物,达哇桑周回答货物为冬虫夏草,于秀娟让陈建伟对货物进行打包,达哇桑周对其货物保价5000元。次日,达哇桑周托运的冬虫夏草由西宁申通公司按照普通货物办理航班托运。数日后收件人未收到货物,达哇桑周即开始查询,直至9月27日西宁申通公司告知托运货物已丢失。达哇桑周起诉请求判令西宁申通公司、申通公司、申通西宁分公司赔偿达哇桑周丢失货物的价款30万元,承担达哇桑周因追索货物支出的交通、住宿等费用7302元。
        (二)裁判结果
        青海高院再审认为,关于涉案冬虫夏草的价值,认定为24万元。关于涉案保价条款在货物丢失后效力的认定,本案事实表明西宁申通公司与达哇桑周之间长期形成了托运冬虫夏草的业务关系。西宁申通公司对达哇桑周所托运的涉案货物在办理承运时不按物品的名称、数量等情况据实进行验收,允许达哇桑周随意填写与所寄货物内容不一致的快递详情单,又允许达哇桑周对托运的价值较高的冬虫夏草按5000元保价,西宁申通公司的行为导致了达哇桑周填写的快递详情单内容与实际货物不一致及货物实际价值与保价不一致的后果。快递详情单记载的《快递服务合同》应属于格式条款,而保价条款是快递服务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重要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西宁申通公司作为快递企业不严格执行收件验视制度,未按快递详情单的要求对保价条款据实填写,也未在交付西宁机场托运的快递详情单的保价栏中填写保价内容,致使保价条款存在于形式上,未表达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不能起到保价的作用。西宁申通公司对不正确履行收件验视制度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关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中订立的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西宁申通公司所承运的涉案货物发生风险后,其以达哇桑周自愿选择了保价为由,限制达哇桑周请求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当,涉案合同保价条款无效。
本案经青海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西宁申通公司赔偿达哇桑周货物损失24万元,并赔偿交通、住宿费用等合理支出。
        (三)案例评析
        快递公司不严格执行收件验视制度,未按快递详情单的要求对保价条款据实填写,未在交付托运的快递详情单的保价栏中填写保价内容,致使保价条款流于形式,未表达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不能起到保价的作用,属于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和第53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规定,快递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可以认定保价条款无效。
        本案是合同格式条款无效的典型案例,与前述案例的可撤销情形相比,无效条款属于当然无效、绝对无效,无需当事人进行主张,而可撤销条款则需要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主张,还会受除斥期间等规则的限制。因此快递企业制定的格式条款存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或第53条规定的“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情形时,属于无效条款,不能免除或减轻快递企业对所运输货物的赔偿责任。
        五、快递消费提醒:如实填写物品详情,贵重物品需保价
        快递运输是存在一定风险的,消费者在通过快递寄送物品时,应在快递单上写明物品名称、价值,一旦快递出现丢失、损毁,快递单可以作为证据证明损失的价值,获得赔偿。
        此外,快递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一般有保价条款,规定了未保价和保价快递赔偿限额,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消费者在邮寄贵重物品时,应当选择保价服务,并在快递单上如实写明物品价值,以便于在出现纠纷获得充分赔偿。如果出现快递丢失、损毁的情形,按照保价条款不能得到合理救济,消费者可以也向法院起诉快递企业,并根据具体情形提出撤销保价条款、宣告保价条款无效等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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