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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销售海鲜因缺斤少两被罚10万

2021-05-11中国裁判文书网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山分局,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山龙树路**。

法定代表人刘永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靖一。

被申请执行人陈浩兵,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山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舟市监普山分处字[20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9年10月4日,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山分局执法人员对原舟山市朱家尖抖音海鲜大排档进行检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陈浩兵在经营期间存在夸大所销售的海鲜重量的行为:标价98元/500克的螃蟹,当事人称重重量为1000克,执法人员复称重量为780克;标价160元/500克的鱼,当事人称重重量为800克,执法人员复称重量为590克当事人涉嫌在销售海鲜时通过夸大所提供商品的数量,从而获取超额违法利益。至案发,当事人无法提供准确经营数据,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3月16日向陈浩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听证权。陈浩兵提出陈述申辩,申请执行人对部分内容予以采纳。同时鉴于陈浩兵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另考虑实际经营情况,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19日对陈浩兵作出舟市监普山分处字[20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陈浩兵夸大所提供商品的数量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八)项规定,属违法行为。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决定责令陈浩兵立即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100000元。期间因陈浩兵拒绝签收文书,申请执行人邮寄未妥投后于2020年7月1日予以公告送达。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回证、邮寄回执、公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并在被申请执行人拒绝签收、邮寄被退后于2020年12月24日公告送达,被申请执行人陈浩兵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山分局作出的舟市监普山分处字[20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对于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山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山分局作出的舟市监普山分处字[20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

审 判 员 江**

审 判 员 陈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