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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以商家不再销售涉案商品无法核实举报内容为由不予立案获支持!

2021-04-08中国裁判文书网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诉人王某田诉被上诉人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市场局)履行法定职责案,不服某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行初2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举报信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原告于2019年7月在市锦绣装饰城一期三楼上派集成灶的店铺,购买了价值5000元的帕加尼燃气集成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点火后自动熄火的问题,经查找无该型号机型的使用说明书,厂商指派的维修人员无法确定问题所在,不能进行专业维修,无合格证书及质量保证书。举报如下:1、无该型号的产品使用说明书;2、无合格证书及质量保证书;3、燃烧时出现熄火问题,维修队伍无固定场所和专业人员,维修后继续存在安全隐患。要求被告立案调查,并将结果反馈给原告。

2020年6月1日,被告收到了该举报信。6月10日,被告执法人员至锦绣装饰城的立洲电器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在店面及仓库未见到帕加尼牌燃气灶。

同日,立洲电器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1、我店曾经营帕加尼品牌产品,所有产品均通过正规渠道合法购入,包装完整,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一应俱全,而后因个人发展原因不再经营该品牌产品,开始经营上派品牌产品。2、举报人曾通过官方售后电话向厂家反映自我店购买的帕加尼集成灶出现自动熄火问题,厂家随后通过内部系统委托第三方维修人员与我店一起提供售后服务,但举报人并不允许维修人员上门维修。3、我店依然承诺,无论是否在“三包”期内,依然继续依法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6月17日,被告对原告举报的涉嫌销售不合格燃气灶具案,以证据不足为由,经审批不予立案。6月23日,被告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举报的立洲电器经营部涉嫌销售不合格燃气灶违法线索,经调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5月28日,被告曾就原告投诉的燃气灶问题进行了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经过联系厂家,厂家表示将安排特约维修人员上门维修,原告表示同意。但原告后认为上门维修人员并非厂家指派的人,拒绝该次维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于对燃气使用安全的考虑,经一审法院协调,厂家安排人员上门维修,更换了燃气灶主板,现熄火问题已经解决,但原告称有其他功能不好使用。

一审法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举报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作出处理结果告知书程序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告单位于6月1日接到举报,于6月10日进行了现场调查,被举报单位出具了情况说明。因被举报单位已经不再销售帕加尼牌燃气灶,故被告无法对原告举报情况进行进一步调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已经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且因在举报之前,被告单位已经就相关消费投诉进行了行政调解,相关情况已经知晓,故在处理本次举报过程中未与原告联系,亦无不当。对处理程序,本案中被告收到举报是6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6月17日,邮寄告知书是6月23日,并未超过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也未超过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期限,故被告处理程序亦无不当。

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将处理结果邮寄给原告,而是邮寄给原告代理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执法人员与举报信上所留号码联系的情况,该邮寄地址系原告方自行提供,且已经按期收到,故该邮寄送达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田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其以被举报单位不再销售帕加尼燃气集成灶为由不予立案,其未对上诉人的举报问题进行调查,也未向上诉人核实相关情况,其没有全面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将执法文书送达王保建,未送达举报人王某田,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开发区市场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接到举报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将不立案决定告知举报人。二、举报线索未发现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此前对投诉亦进行询问和调解,针对其举报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最终决定不予立案,已经依法履行职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举报的涉嫌销售不合格燃气灶具案,被上诉人开发区市场局收到举报材料后,依法进行了核查,并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调查发现其已不销售帕加尼燃气集成灶,无法查证上诉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最后决定不立案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已经履行了调查处理举报事项的职责。上诉人仅是以信件的形式提出举报,并未提供被举报人违法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具体证据,被上诉人在举报处理中未与举报人进行调查核实并不违法。被上诉人开发区市场局到被举报单位进行调查,经核查后以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其处理结果亦无不当。

上诉人王某田举报时其并未提供具体的送达地址,其举报信留有两个联系电话,开发区市场局通过短信形式联系举报人所留的其中一个电话后获得了具体的收信地址。开发区市场局按照所留地址并将处理结果邮寄送达,已经保障了举报人获知举报结果的权利。举报人亦实际知晓了处理结果,开发区市场局已经尽到妥当、适当的送达告知义务,其送达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认为自己购买的产品不合格而举报,在不具备查处立案的情况下,其若认为自己购买的产品仍存在质量等问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继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审 判 员 孙**

审 判 员 王**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阴**

书 记 员 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