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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对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量子跃动科技有限公司设立合营企业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21-03-1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1〕20号
  当事人: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38号1515室
  当事人:北京量子跃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紫金数码园4号楼15层1503
 
  根据《反垄断法》,本机关于2021年1月25日对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报业)与北京量子跃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子跃动)设立合营企业澎湃视听科技(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澎湃视听)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东方报业和量子跃动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东方报业和量子跃动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合营方一:东方报业。2012年6月在上海注册成立,主要业务包括互联网新闻、网站开发、发布各类广告等,最终控制人是上海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东方报业2018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人民币(币种下同)。
  合营方二:量子跃动。2018年6月在北京注册成立,主要业务包括经营技术开发、互联网文化活动和软件服务与咨询等,最终控制人是字节跳动有限公司。量子跃动2018年全球营业额(略),中国境内营业额(略)。
  (二)交易概况。
  本交易系设立合营企业。2019年9月,东方报业和量子跃动签署《合资协议》设立澎湃视听。东方报业出资(略),持有合营企业51%的股权,量子跃动出资(略),持有合营企业49%的股权。2019年12月10日,合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该交易系设立合营企业,东方报业持有合营企业51%的股权,量子跃动持有合营企业49%的股权,双方共同控制合营企业,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东方报业2018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量子跃动2018年全球营业额(略),中国境内营业额(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2019年12月10日,合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在此之前未向我局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就东方报业与量子跃动设立合营企业澎湃视听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上述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决定分别给予东方报业和量子跃动50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东方报业缴款码为:0000002100081696,量子跃动缴款码为:0000002100081709。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3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