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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登记案例之:民事诉讼优先 ,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要件

2021-02-18中国裁判文书网
  对股东决定是否合法有效的审查判断不仅涉及签字的真伪,还涉及行为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委托代理等问题,而这些问题系民事争议范畴,并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民事行为存在明显争议的前提下,原告应先行通过民事诉讼对股东决定等效力进行判断,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鲁0523行初1号
  原告吴圆圆,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委托代理人李兵峰,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凡,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行政审批服务局,住所地:广饶县市民服务中心花苑路**。
  法定代表人王廷强,局长。
  出庭负责人田敬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永,山东九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营兵圣府特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饶县丁庄镇西马楼村南/div>
  法定代表人袁俊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吴圆圆不服广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工商登记,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兵峰,被告广饶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副局长田敬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营兵圣府特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圆圆诉称,2019年12月12日,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05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书(开庭传票、判决书均系公告送达)。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原告才知道自己的身份信息被冒用。经查询,原告在2014年7月17日经核准变更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后历经多次变更,在2015年10月20日经受让成为第三人的股东,于2016年3月14日认缴出资额从50万元增资至2000万元,在2016年8月30日将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身份转让给案外人邵秀英;但实际上原告从未参与该公司的投资及经营管理。广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登记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根据《广饶县人民政府关于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划转行政许可及关联事项的通知》规定,广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相关职能已划转由被告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综上,请求撤销广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东营兵圣府特产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从50万元增资至2000万元”的行政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饶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辩称,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印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第三条第三款、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5号)第二条第七款规定,已经将企业申请工商注册登记的性质予以重新明确,即公司登记机关对涉及企业申请的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原告诉求的本质应属于与第三人之间的因企业工商登记之间产生的民事争议纠纷。二、单独对原告所诉的登记事项进行司法审查会割裂企业登记事项的连续性,会导致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法起到相应的公示功能。根据现行企业登记有关规定,股东出资额及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备案登记;登记机关依据公司申请依法办理变更、备案登记。原告所称的2014年7月17日变更其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受让股权成为第三人的股东、2016年3月14日认缴出资额从50万元增至2000万元变更登记及备案事项,均是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并向登记机关提供申请材料,登记机关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登记机关不可能也无需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提供和申请人均系第三人,本案实质上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第三人冒用原告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的争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登记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及协助执行文书予以办理。第三人自设立以来包括涉及原告的登记事项发生过多次变更,如果单纯对原告所诉的2016年3月14日的登记事项进行撤销,会割裂数次登记事项之间的联系,公示的登记事项将不具有所应有的公信公示功能,也必然涉及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有违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的工商登记的定位与功能,也必然带来大量的本属于股东之间、股东与企业之间涉及登记事项案件由登记部门处理,完全违背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规定的明确政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活动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区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限,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的基本原则。综上,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东营兵圣府特产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因机构改革和职权调整,行使广饶县企业登记注册职权的行政机关已由广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为广饶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广饶县行政审批服务局为本案适格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予受理并登记。本案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原告在2015年10月20日即是第三人的股东、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于2016年3月8日向当时的公司登记机关广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股东决定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等申请材料,登记机关审查后于同年3月14日进行了涉案登记。原告现以其身份信息被冒用、申请材料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为由,申请撤销涉案登记行为,然而,对股东决定是否合法有效的审查判断不仅涉及签字的真伪,还涉及行为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委托代理等问题,而这些问题系民事争议范畴,并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民事行为存在明显争议的前提下,原告应先行通过民事诉讼对股东决定等效力进行判断,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圆圆的起诉。
  原告吴圆圆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英
  人民陪审员吕学模
  人民陪审员刘立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房姗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