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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市监执法人员执法证过期,作出行政处罚有效?

2021-02-01中国裁判文书网

行政判决书

(2020)晋05行终80号

上诉人  晋城市一博辉煌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诉人晋城市一博辉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博商贸)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2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博商贸的的法定代表人原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李剑涛,被上诉人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区市场监管局)的出庭负责人张晋军、委托代理人邵某,被上诉人晋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晋城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百微星光大道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涉嫌相关违法行为,将线索移送被告城区市场监管局。被告城区市场监管局接函后即展开了调查。经核实,原告2014年1月4日从深圳市一博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购进了埃尔威斯干红葡萄酒、埃尔威斯波尔多干红葡萄酒,该两种酒的生产商分别为法国圣罗马公司、法国C.D.M公司,截止案发日,剩余埃尔威斯干红葡萄酒30瓶、埃尔威斯波尔多干红葡萄酒19瓶,上述红酒均未张贴标明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标签,因深圳市一博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销售订货单不予认可,货值金额无法计算。该局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于2020年4月13日对原告作出晋城城市监稽罚字(2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2、处罚款30000元。后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晋城市政府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经相关部门许可经营酒类批发,被告城区市场监管局现场检查时是在原告登记的经营场所,视频显示案涉红酒摆放在货架上,其法定代表人在场,原告也向成刚瑞经营的百微星光大道文化艺术有限公司销售过案涉红酒,故原告存在销售案涉红酒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上应载明食品的原产地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原告销售的案涉红酒系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按规定张贴标签,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故其未张贴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标签的行为属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城区市场监管局的2名执法人员执法证件虽已超过原有效期,但已经相关部门认可仍具有执法资格,且在对原告执法时出示了执法证件,故本次执法未出示换发后的证件仅为程序瑕疵,不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告城区市场监管局对原告作出的晋城城市监稽罚字(2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晋城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晋城市一博辉煌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晋城市一博辉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原审原告一博商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2行初62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撤销城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晋城城市监稽罚字(2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晋城市政府作出的(202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一博商贸认为,一、除成刚瑞的询问笔录外,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销售行为,酒类流通随附单是查处后补开的。上诉人存放红酒的场所是茶餐会所,该场所是为为招待亲友及生意伙伴,并不对外经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存放的红酒全部具备中文标签,仅仅是缺乏境内代理商这一项内容,并不会据此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更不会因此产生食品安全问题。三、被上诉人执法人员的执法证过期,且未提供年审卡的行为属于程序重大违法,不具备执法资格,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程序瑕疵。

被上诉人城区市场监管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执法人员均出示了执法证件,根据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山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延期使用以及推进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相关工作的通知以及晋城市司法局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不存在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晋城市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城区市场监管局认定上诉人销售的红酒标签中未标注地址、联系方式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二、被上诉人晋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上应载明食品的原产地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对成刚瑞的询问笔录、酒类流通随附单、城区市场监管局的现场笔录、对成刚瑞、原某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存在销售案涉红酒的行为;且上诉人销售的案涉红酒系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未张贴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标签的行为确系违法,理应受到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城区市场监管局在进行检查时,2名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超过原有效期,但相关部门已经认可仍具有执法资格,且并未影响上诉人进行陈述、申辩等合法权益,不足以导致撤销被上诉人城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上诉人城区市场监管局对上诉人作出的晋城城市监稽罚字(2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晋城市政府作出的(202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决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晋城市一博辉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