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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上海国际网球中心有限公司新东亚酒店管理分公司电力价格违法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01-29价监竞争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0〕35号
  当事人:上海国际网球中心有限公司新东亚酒店管理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569593****
  根据相关线索,本机关于2020年7月28日至29日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电力价格违法行为开展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
  2018年至2020年《政府工作报告》连续三年提出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自2018年4月起分批实施了一系列降价措施,并要求全面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不合理加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部门相继出台文件,降低一般工商业目录电价。
  当事人由其总公司上海国际网球中心有限公司向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缴纳电费,当事人向新东亚酒店内商户以后付费的形式收取电费。当事人与商户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四条约定:物业管理费支出包括“公共区域及公共设备,如电梯、供水、供电、煤气系统(商铺)系统、消防监控系统等之运行费用保养维修费用及年检费”。
  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当事人按1.20元/千瓦时向商户收取电费。2020年5月起,按每月测算的基础电价+分摊电价为标准收取电费,其中基础电价是由支付电费账单总金额除以总用电量,分摊电价依据总表与分表电费的差额按商户的用电量比例分摊。2020年5月电价标准为1.05元(基础电价0.71元加分摊电价0.34元),2020年6月为1.152元(基础电价0.657元加分摊电价0.495元)。自营酒店自2020年5月装表计量,行政办公区域自2020年7月装表计量,与其他商户按同样标准收取电费。2020年2月至6月,按95折进行疫情电费优惠,7月向商户抵扣电费。
  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上海市目录销售电价多次降低,当事人缴费电价为0.6330~0.8989元/千瓦时,向商户仅执行95折疫情电价优惠,电价标准为1.09~1.20元/千瓦时,商户总用电量2490654千瓦时,收取电费2973304.95元。在物业服务费已包含公共设备运行费用的情况下又在电价中重复分摊,共获取电价差价款1065474.73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购电支出汇总表、2019年9月电费收缴总汇表、转供电电价执行情况汇总表、付款通知书、防疫优惠电价退款金额资料、房屋出租转供电电量统计、商务楼收缴电费汇总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电费账单、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电费发票、终端用户电费发票、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2020年12月2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向本机关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请求扣减转供电线损费用。本机关对上述意见进行复核后认为,当事人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已包含公共设备运行费用,不予采纳扣减线损成本的意见,但可以适当考虑线损客观存在的事实。按照“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构成电力价格违法行为,电价差价款1065474.73元属于违法收取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自2020年2月执行95折电费超过应传导电费,目前已返还违法收取费用1057112.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整改退还情况,经研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给予警告,并处罚款53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