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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装房属于正常的市场行为,不属于“捆绑销售"范畴

2021-01-18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1行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雨,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王星星,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由晨超,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153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立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风波,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003-409。
法定代表人杨培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红,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雨因诉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履职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4月20日,原告陈雨与石家庄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署了坐落于高新区房屋《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2018年6月29日,原告与石家庄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房产签订《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019年8月1日,原告陈雨通过EMS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违法查处申请书》,请求:1.依法查处被申请人石家庄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捆绑销售、捆绑装修等行为;2.将查明的事实和处罚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019年8月2日,被告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监督管理局收到该申请书。庭审中,被告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关于对“富力城”项目售房情况的回函》,载明:精装房是商品房供应中的一个种类,开发商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前到价格监管部门申报价格审核时,已将毛坯房价格在价格检查部门进行了审核监制,并将装修成本告知了消费者,在认购签约流程中已经过购房者认可后签署合同,属正常的市场行为,不属于“捆绑销售”的范畴。被告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上述回函,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关于举报富力城项目捆绑销售行为的回复》,对陈雨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2019年8月15日向原告陈雨邮寄了该回复。
原审认为,该案系原告举报石家庄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捆绑销售”,原告对被告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举报富力城项目捆绑销售行为的回复》不服提起的诉讼,原告不应将被举报单位石家庄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该案第三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的,相应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该案中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举报材料后,进行调查处理。被告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2018年8月13日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关于对富力城项目售房情况的回函”中载明的情况,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富力城项目捆绑销售行为的回复》,2019年8月15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关于举报富力城项目捆绑销售行为的回复》,认定事实及程序合法,并无不妥。故对于原告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陈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雨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行初43号行政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重新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违法查处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对石家庄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查处,并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向上诉人书面告知查处的处罚结果;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石家庄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存在捆绑销售、捆绑装修等违法行为。石家庄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格式合同《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中的条款,明显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当属无效格式条款,并且该条款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石家庄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明显系房屋买卖过程中的“捆绑装修”、“捆绑销售”行为,属于“以附加条件限制购房人合法权利(如捆绑车位、装修)等方式进行房屋销售的违法违规行为。二、针对石家庄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具有查处职责,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石家庄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处罚。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联合检查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城市先行开展打击侵害群众利益违法违规行为治理房地产市场乱象专项行动的通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石家庄市机构改革方案》等规定,针对石家庄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具有查处职责。三、针对上诉人的查处申请,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查处职责,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涉案项目是否存在“捆绑销售”无权作出认定,被上诉人直接以石家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认定作出回复违法。四、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事实认定错误并且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上诉人按照规定向被上诉人申请查处,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查处请求具有监管与查处的职责,但是被上诉人却从收到材料后一直没有进行调查,而是以2018年8月13日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高新区国土规划住建局作出的《关于对富力城项目售房情况的回函》中的认定为由向上诉人作出答复,被上诉人的答复严重违法。五、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石家庄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必要的,但是本案在第三人到法院参加开庭的情况下仍然让第三人退出法庭。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产生了极为负面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答辩人作出《关于举报富力城项目捆绑销售行为的回复》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8月2日,答辩人收到上诉人邮寄的《违法查处申请书》。经答辩人的调查:2018年8月13日,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对高新区国土规划住建局“关于对富力城项目售房情况的回函”中已明确说明:精装房是商品房供应中的一个种类,开发商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前到价格监管部门申报价格审核时,已将毛坯房价格在价格检查部门进行了审核监制,并将装修成本告知了购房者,在认购签约流程中已经过购房者认可后签署合同,属正常的市场行为,不属于‘捆绑销售’的范畴。答辩人认为: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对“富力城”项目“精装房”不属于捆绑销售作出函复,且上诉人提供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合同等,从时间上、流程上也说明上诉人在购房过程中知悉装修成本;故此,答辩人对上诉人《违法查处申请书》不予立案,答辩人作出《关于举报富力城项目捆绑销售行为的回复》是正确的。2.2019年8月15日,答辩人以EMS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关于举报富力城项目捆绑销售行为的回复》,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属其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上诉人陈雨的《违法查处申请书》后,进行调查处理,作出《关于举报富力城项目捆绑销售行为的回复》,告知陈雨其不予立案的事实、理由,并将该回复邮寄送达陈雨,履行了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陈雨的查处申请所作《关于举报富力城项目捆绑销售行为的回复》,石家庄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回复所涉被举报人,被诉回复及本案处理结果均对被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故石家庄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应为本案第三人。一审判决亦认定石家庄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为本案第三人,一审判决在当事人部分将石家庄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与其认定不符。石家庄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对其权利义务均不产生直接影响,亦不会对本案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本院对一审判决错将石家庄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予以指出,但考虑节约司法资源及当事人诉讼成本,没有必要因一审该程序瑕疵发还重审。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洲审判员魏其仓审判员张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亚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