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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食药监败诉,只因"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判断有误

2018-08-28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2行终7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什锦花园胡同7号。
法定代表人王厚廷,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佳楠,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霞,北京尚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崇盟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一期)15-2号楼地下一层EB111。
法定代表人万家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嘉鹏,北京浩天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樱山,北京浩天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中环广场A座12-14。
法定代表人徐志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扬,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食药局)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1行初9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城食药局于2017年6月7日对北京崇盟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盟兴业公司)作出(京东)食药监食罚[2017]10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00128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查,崇盟兴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购进福茗堂开花茶礼盒7盒,进货单价71.79元(不含税),到2014年12月销售3盒,销售单价280元/盒,销售金额共计840元,剩余四盒全部退货。违法所得840元,货值金额840元。崇盟兴业公司经营的开花茶礼盒添加了药品千日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给予处罚。鉴于崇盟兴业公司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决定对同盟兴业公司给予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崇盟兴业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提起行政复议。市食药局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京食药监复决字[2017]2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决定维持100128号处罚决定。
崇盟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崇盟兴业公司系“福茗堂开花茶礼盒”的合法经销商。2015年6月18日,东城食药局在案外人恶意举报的情况下对崇盟兴业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千日红仅收录在1977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中国药典》),之后《中国药典》的任何修订均未收录。判断某种物品是否属于药品,应以《中国药典》最新适用版本为依据,千日红并未收录在最新版本的《中国药典》中,不应被认定为药品。崇盟兴业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合法的市场经营活动,不属于在食品中添加药品。在东城食药局的调查过程中,崇盟兴业公司全力配合调查取证工作。故崇盟兴业公司的行为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情节严重”,东城食药局依此吊销崇盟兴业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明显违法。东城食药局和市食药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东城食药局于2017年6月7日作出的10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市食药局所作的复议决定。
东城食药局及市食药局一审辩称,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年版有关事宜的公告》(2015年第105号,以下简称105号公告)规定,凡《中国药典》2015年版收载的品种,自实施之日起,原收藏于历版药典、局(部)颁的同品种国家药品标准同时废止。凡《中国药典》(2015年版)不再收载的历版药典曾收载品种(因安全性、有效性等问题撤市的除外),新标准未颁布前,仍执行原药典标准,但应符合新版药典的通用要求。《中国药典》(1977年版)曾收载“千日红”,此后历版药典均未收载。由于千日红属于药品,故崇盟兴业公司经营添加“千日红”的“开花茶礼盒”属于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崇盟兴业公司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崇盟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崇盟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东城食药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崇盟兴业公司销售的“开花茶礼盒”存在普通食品添加药品千日红等问题。同年6月18日,东城食药局对崇盟兴业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301号地下二层MB230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崇盟兴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购进福茗堂开花茶礼盒七盒,进货单价71.79元(不含税),截止2014年12月销售三盒,销售单价为280元,销售金额总计840元,剩余四盒全部退货。福茗堂开花茶礼盒标签的配料标注为:茶叶、茉莉花。2015年8月31日,东城食药局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同年9月24日,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东城食药局作出《协助调查回复函》。该复函中载明“福茗堂开花茶礼盒标签的配料标注为茶叶、茉莉花,实际配料分别为:1、‘茉莉花茶??步步高升’产品配料:茶叶、茉莉花、金盏花;2、‘茉莉花茶??百年好合’产品配料:茶叶、茉莉花、百合花;3、‘茉莉花茶??锦上添花’产品配料:茶叶、茉莉花、千日红;4、‘茉莉花茶??花好月圆’产品配料:茶叶、茉莉花、金盏花、千日红”。2015年10月13日,东城食药局作出立案决定,案由为崇盟兴业公司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及涉嫌经营的食品中添加药品。2015年11月10日,东城食药局就千日红能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问题请示市食药局。2016年3月2日东城食药局向宁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出协查函,请求其就千日红、金盏花、百合花是否具有传统饮食习惯进行协助调查。2016年3月,崇盟兴业公司将住所地址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一期)15-2号楼地下一层EB111。2016年6月6日,东城食药局就食品中添加千日红是否认定为食品中添加药品的问题请示市食药局。2017年5月9日,东城食药局变更立案案由为崇盟兴业公司涉嫌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案。2017年5月17日,东城食药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崇盟兴业公司。次日,东城食药局对崇盟兴业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一期)15-2号楼地下一层EB111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该场所尚未开业经营。2017年6月7日,东城食药局作出100128号处罚决定,并于同年6月22日送达崇盟兴业公司。崇盟兴业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市食药局提起行政复议。市食药局在履行复议程序后,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100128号处罚决定。
另查,千日红曾收载于《中国药典》(1977年版),此后版本的《中国药典》均未将千日红收录在内。
2018年3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1行初971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2013年,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职能及机构进行调整,我市成立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京政办发[2013]54号《食药局职责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市质监局的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和市工商局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划入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责。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区)、市(地、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据此,东城食药局对本辖区内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负有监管职责,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市食药局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职责。
本案中,东城食药局在作出100128号诉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陈述、申辩告知、听证告知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争议焦点之一为“千日红”是否属于药品的问题。本案中,东城食药局认定千日红属于药品的主要理由为千日红曾收在于1977年版《中国药典》及105号公告第三条的内容。《中国药典》系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关于药品研制、生产(进口)、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单位均应遵循的法定技术标准。105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中国药典》2015年版包括凡例、正文及通则,自实施之日起,所有生产上市的药品标准(包括药品注册标准)应当执行本版药典的相关通用要求。且该公告第三条中关于“执行原版本药典”,其指向的是并未退市还在销售的新版未收录的药品执行标准的过渡性政策规定。千日红虽曾收载于《中国药典》(1977年版),但之后《中国药典》的多次修订均未将其列入。考虑到中药取材具有广泛性、药食同源性及药品定性的权威性、严肃性等因素,东城食药局并未就“千日红”属于药品提供权威、明确的结论性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千日红”属于药品。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崇盟兴业公司经营的开花茶礼盒添加了药品,证据不足。争议焦点之二为崇盟兴业公司是否存在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情形。本案中,东城食药局认定崇明兴业公司存在该情形的主要证据为,崇盟兴业公司变更住所地及该公司职员王秀荣表示不配合调查。因在调查期间,崇盟兴业公司已经向东城食药局提交了相关进销存记录等材料,且东城食药局尚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所称不配合调查期间,王秀荣在与崇盟兴业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故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崇盟兴业公司在调查过程中存在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情形。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问题。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及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稳定性,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即新法一般不溯及既往,但符合上述除外情形的,则可以适用新法。《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本案中,崇盟兴业公司的涉案经营行为发生在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施行以前,被诉处罚决定发生在《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施行以后,且新法中并无对保护崇盟兴业公司权利更为有利的规定。因此,东城食药局依据《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对崇盟兴业公司作出处罚,违背法律适用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100128号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崇盟兴业公司关于撤销100128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崇盟兴业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市食药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食药局受理后,依法向东城食药局送达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东城食药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市食药局提交答复意见书及相关材料,市食药局经延长复议期限,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崇盟兴业公司及东城食药局,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但是,因100128号处罚决定存在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市食药局所作维持100128号处罚决定的复议结论,依法应予撤销。崇盟兴业公司关于撤销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东城食药局作出的100128号处罚决定和市食药局作出的复议决定。
东城食药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千日红”在1977年版《中国药典》中收载,依据国家食药总局公告应当属于药品;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崇盟兴业公司逃避检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崇盟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崇盟兴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市食药局同意东城食药局意见。
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食药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1、申诉举报信及举报材料,证明东城食药局于2015年6月9日接到关于崇盟兴业公司违法行为的举报;
2、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东城食药局依法立案;
3、2015年6月18日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东城食药局于2015年6月18日对崇盟兴业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4、立案审批表,证明东城食药局于2015年10月13日对崇盟兴业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5、(变更案由)审批表,证明东城食药局于2017年5月9日依法变更崇盟兴业公司所涉违法行为案件的案由;
6、案件线索告知函及编号为1049269545216的EMS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将崇盟兴业公司经营产品的违法线索告知生产商所在地的监管部门;
7、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中国药典》(2015版)的公告(2015年第67号),证明现行《中国药典》(2015年版)于2015年6月5日发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
8、105号公告;
9、《中国药典》(1977年版)目录及第51页-52页复印件;
被告以证据8、9证明千日红虽然没有收载于《中国药典》(2015年版),但曾收载于《中国药典》(1977年版),仍属于药品。
10、杭州崇盟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报告》,证明东城食药局对崇盟兴业公司进货情况进行调查;
11、崇盟兴业公司出具的《说明》、《茶叶购销合同》、杭州崇盟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产品进销存记录,证明崇盟兴业公司存在销售被举报产品的事实;
12、《关于“千日红”是否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请示》,证明东城食药局就“千日红”是否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向市食药局请示;
13、《关于协查福茗堂开花茶礼盒相关事宜的函》及编号为104926979216的EMS邮寄凭证,证明东城食药局于2015年8月31日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调查涉案商品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以及是否允许添加千日红、百合花、金盏花等问题;
14、《协助调查回复函》及编号为1051109698916的EMS邮寄凭证,证明东城食药局于2015年9月24日收到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复函,确认被举报产品配料标注了千日红;
15、《关于协查千日红等是否有传统食用习惯的函》及编号为1016522316318的EMS邮寄凭证,证明东城食药局于2016年3月2日向宁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函查询千日红、百合花、金盏花在当地是否有传统食用习惯;
16、《关于食品中添加“千日红”是否认定为食品中添加药品的请示》,证明2016年6月6日东城食药局再次就相关问题向市食药局进行请示;
17、崇盟兴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东城食药局调取的崇盟兴业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崇盟兴业公司有合法的食品经营资质;
18、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记录,证明东城食药局查询到崇盟兴业公司于2016年3月将住所地由东城区变更为朝阳区;
19、《关于对崇盟兴业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告知函》及编号为1018595877322的EMS邮寄凭证,证明东城食药局将崇盟兴业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告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
20、2017年5月18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三张),证明东城食药局于2017年5月18日对崇盟兴业公司的变更后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仍在装修,尚未开业;
2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案件合议记录》,证明东城食药局依法对崇盟兴业公司的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并进行了合议;
2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编号为1061948827223的EMS邮寄凭证及邮件查询结果,证明东城食药局对崇盟兴业公司作出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
23、听证告知书、编号为1061948828623的EMS邮寄凭证及查询结果,证明东城食药局依法告知崇盟兴业公司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24、2017年5月16日及同年5月18日的电话记录,证明东城食药局两次联系崇盟兴业公司,崇盟兴业公司代理人明确表示不配合调查。
25、《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东城食药局对崇盟兴业公司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6、100128号处罚决定的送达回执,证明东城食药局于2017年6月22日向崇盟兴业公司送达被诉处罚决定;
27、2016京02民终3754号《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页,证明崇盟兴业公司销售的添加了“千日红”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28、微信记录截图(四页),证明崇盟兴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因自身原因,不能及时来被告处领取处罚决定;
29、复议决定,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经复议后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食药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证明崇盟兴业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及内容;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编号为1000568506925的邮寄凭证及查询结果,证明市食药局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复议受理通知并邮寄送达东城食药局;
3、《行政复议答复书》、编号为1061948776223的EMS邮寄凭证及查询结果,证明东城食药局于2017年8月9日向市食药局提交复议答复及证据依据;
4、《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编号为1003569651627、1003569650227的EMS邮寄凭证及查询结果,证明2017年9月25日,市食药局作出复议延期通知并邮寄送达崇盟兴业公司及东城食药局;
5、编号为1008868179627、1008868177927、1008868178227的EMS邮寄凭证及查询结果,证明2017年10月27日市食药局将被诉复议决定邮寄送达崇盟兴业公司及东城食药局。
在一审诉讼期间,崇盟兴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100128号处罚决定,证明被诉处罚决定书于法无据且违反法定程序,崇盟兴业公司全力配合调查取证工作,不存在《食品安全法》第123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2、复议决定,证明复议机关没有对案件情况进行仔细核查,适用法律错误;
3、编号为1008868178227的EMS邮寄凭证,证明崇盟兴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4、(2016)沪01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书》;
5、(2016)浙01民终3414号《民事判决书》;
崇盟兴业公司以证据4、5证明千日红不属于药品,崇盟兴业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合法的市场经营活动,不属于在食品中添加药品,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法》。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缺乏依据,应予撤销。
6、(2017)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9353号《公证书》,证明东城食药局称崇盟兴业公司不配合调查工作,系东城食药局工作人员唆使崇盟兴业公司员工王秀荣所导致,东城食药局违法执法。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崇盟兴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东城食药局提供的证据29为被诉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东城食药局提供的证据4,在没有关于王秀荣为崇盟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相关证件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崇盟兴业公司不配合调查;东城食药局提供的证据8中载明的“执行原版本药典”是指在售、未退市的新版本未收录的药品执行标准的过渡性政策,并非确定是否为药品的依据,不足以证明千日红属于药品。崇盟兴业公司提供的证据3-6,东城食药局提供的证据1-3、证据4-7,证据9-28,市食药局提供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东城食药局作为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市食药局作为东城食药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针对东城食药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一审判决的基本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千日红”属于药品是否准确;二是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崇盟兴业公司存在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情形的证据是否充分;三是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千日红”属于药品是否准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东城食药局认定“千日红”属于药品应提供权威、明确的结论性依据。《中国药典》系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是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等均应遵循的法定技术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千日红”曾收载于《中国药典》1977年版,但之后《中国药典》的多次修订均未将其收载。考虑到《中国药典》制定和药品认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结合中药材取材的广泛性、药食同源性,东城食药局并未就“千日红”属于药品提供权威、明确的结论性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不足以证明“千日红”属于药品。故东城食药局认定崇盟兴业公司添加了药品“千日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崇盟兴业公司存在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情形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东城食药局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崇盟兴业公司存在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情形,故对东城食药局在100128号处罚决定中认定崇盟兴业公司在案件调查过程存在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法不溯及既往,一般情形下,处理违法行为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中,崇盟兴业公司的涉案经营行为发生在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施行以前,被诉处罚决定发生在《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施行以后,且新法中并无对保护崇盟兴业公司权利更为有利的规定。因此,东城食药局依据《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对崇盟兴业公司作出处罚,违背法律适用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东城食药局在作出100128号处罚决定过程中,虽依法履行了陈述、申辩告知、听证告知等法定程序,但因该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因100128号处罚决定被撤销,市食药局作出维持该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应予以撤销。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撤销100128号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东城食药局的上诉请求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智涛
审 判 员 金 丽
审 判 员 刘彩霞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井沛
书 记 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