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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转案例 | 各营养素含量相加超过100克是否属于标签瑕疵?

2018-08-16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1民初7448号
原告:康忠义,男,1971年8月8日出生。
被告:洛阳九秋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西路40号院1幢2-12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旭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品,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忠义与被告洛阳九秋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秋居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康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秋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康忠义、被告九秋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倍赔偿金1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于天猫网开设的九秋居旗舰店购买了木瓜葛根魔芋粉5盒家庭套装共4套,价款合计1560元。原告收货后发现涉案产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每100克产品含蛋白质17.5克、脂肪7.5克、碳水化合物86.7克,合计达111.5克,这还不包括13毫克的钠,以及其他微量元素等。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以下简称《营养通则》)第3.1条、第6条、《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27条、第32条、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26条第4项的规定,属于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二是涉案产品与宣传网页配料排列顺序不一致,且配料应该按照添加量递减,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17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标签通则》)第4.1.3.1.2条的规定;三是涉案产品在宣传网页中声称经过省中医教授指导,才有了经典良方,可用较小的剂量,获得原方疗效等宣传,使用医疗用语,暗示治疗作用,误导欺诈消费者。综上,原告认为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相关规定,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故诉至法院。
被告洛阳九秋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销售的食品并无夸大产品功能、误导购买和欺诈行为。被告所销售的“木瓜葛根魔芋粉”中含有葛根、木瓜、魔芋等食物属实,其含有丰富的营养作用,被告所作宣传仅是对食品中所含食物的功能诠释,并非对产品效果的承诺,亦未说明涉案产品具有治疗作用;第二,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标签标示的内容与食品安全标准中的规定有所出入,是因其有不同的计算方法,且一般人仍能知悉标示所指的内容而不会发生误解,亦不至于作出错误的行为,不会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等方面造成损害。故该标签虽存在标示瑕疵,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亦不应对被告处以惩罚性赔偿;第三,被告的进货渠道合法正规,对生产者的企业资质、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均进行了详细审查,已经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不存在明知违反规定而经营的情形;第四,原告未因涉案产品受到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且原告以牟利之目的长期以“打假”为业,滥用诉权,无权要求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康忠义通过天猫网在洛阳九秋居公司经营的九秋居旗舰店购买了九秋居葛根木瓜魔芋粉五盒家庭套装共4套,货款合计1560元。2017年3月22日,康忠义以商家未开具发票为由申请仅退款。九秋居公司同意退款、无需退货。
涉案产品外包装标识名称为木瓜葛根魔芋粉(其他方便食品);配料为木瓜、山药、红枣、黑豆、黄豆、葛根、魔芋粉、黑芝麻;净含量500克;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每份100克,能量2049千焦、蛋白质17.5克、脂肪7.5克、碳水化合物86.7克、钠13毫克。其中,蛋白质、脂肪和碳水化合物共计111.7克。涉案产品在网站上的宣传页面注明有“经过省中医教授的指导,我们才有了经典良方的延续。基于经典良方推出这样的产品。”文字最下面是红枣、葛根、黑豆、魔芋、黑芝麻、山药、黄豆的图文信息。
庭审中,九秋居公司提交了生产商XXX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其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登记的网页,康忠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格的。九秋居公司还提交了其在天猫网上的产品信息、特别提醒和检验报告,该产品信息上显示配料内容为“木瓜、葛根、魔芋、山药、红枣、黄豆、黑芝麻、黑豆”,康忠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上配料的顺序与产品信息网页的配料顺序不一致,违反了《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电子交易凭证、宣传网页、实物及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信息、退货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忠义从洛阳九秋居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其后自行协商退款不退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诉争产品外包装标示内容存在瑕疵即各营养素含量相加超过100克,但康忠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瑕疵足以影响食品安全,且该瑕疵并不能对消费者造成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误导;《标签通则》第4.1.3.1.2条规定“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涉案产品外包装上配料顺序与九秋居公司提交的产品信息上的配料顺序并不一致,但不能据此说明涉案产品配料中葛根、黑芝麻等的排列顺序影响食品安全;涉案产品的销售网页上虽有“经过省中医教授的指导”字样,但其下是红枣、葛根、黑豆、魔芋、黑芝麻、山药、黄豆的图文信息,这些食材因其有丰富的营养价值而被广泛认知,对其的食用于身体有益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涉案产品的相关宣传,并未表示具有疾病治疗功能,与普通消费者的认知并不相悖,故而不能认定为误导消费者。综上,康忠义要求九秋居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忠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七元,由原告康忠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佟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5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忠义,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九秋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西路40号院1幢2-12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旭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品,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忠义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九秋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秋居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7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忠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康忠义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九秋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不当。一、涉案商品主要营养素每100克含量高达超过111.5克(不含钠以及其他微量元素),说明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这三项中有一项或者多项数值存在错误。1.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项基本要求3.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以及第6.1项预包装食品中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含量应以每100克的具体数值来表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32条关于营养成分的含量标示规定应当以每100克食品中的含量数值标示。2.九秋居公司没有提供检验报告,也未提供数据来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53条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者检测的结果。3.一审法院认定此错误为瑕疵,康忠义认为欠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所谓的标示瑕疵,是指标示内容虽与食品安全标准中的规定有所出入,但一般人仍能知悉标示所指的内容而不会发生误解,亦不至于做出错误的行为。如果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解或者给出了错误的指引,那么便是标示不当而非瑕疵。涉案商品用111克的主要营养素标示100克主要营养素,康忠义误认为给出的主要营养素是100克的含量(其实是100多克的含量)按此比例食用,会造成主要营养素摄入量不足,造成营养不良。主要营养素标示错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包括的内容第四项,涉案商品应属于影响食品安全的商品。九秋居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应当认识到其销售的食品标签标示记载内容必须具备真实性,在出售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应属于主观上的明知且己经对康忠义造成了误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应予支持。二、涉案商品特别强调。涉案商品名称:木瓜葛根魔芋粉,商品标签有木瓜葛根魔芋的图片,而没有标注其含量,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规定,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木瓜葛根魔芋这三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而未标注含量。“特别强调”一般意义上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图形、文字说明等同一内容反复出现的情形。“有价值有特性”是指对身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往往营养成分高于其他配料,涉案商品木瓜葛根魔芋,属于药食同源配料。故应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涉案商品标签违反这一规定,应属于不合格的标签。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应属于影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法院没有对康忠义这一主张做出判定,康忠义认为欠妥。三、涉案商品标签“不加色素、不加香精、不加防腐剂”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3规定,没有把所强调的配料在成品中的含量标示出来。一审法院没有对康忠义这一主张做出判定,康忠义认为欠妥。四、实物与宣传网页配料排列顺序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不能据此说明涉案商品配料中葛根、黑芝麻等排列顺序影响食品安全”。涉案商品涉嫌违反食药监总局第27号令《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17条,配料应该按照添加量递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2也有相关规定。既然不符,说明涉案商品标签或者宣传网页肯定有一个是虚假的不真实的。提供虚假的不真实的配料信息,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真实、全面,准确。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得规定应属于欺诈行为。五、商品标签“来杯下午茶,活力满满,夜宵一杯,安然入睡”暗示抗疲劳,治疗失眠。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和《食品广告发布暂行办法》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六、宣传网页:哪些人群需要经常吃,乳房不满意,身体发胖,浑身无力等人群,经过省中医教授指导,才有了经典良方,可用较小的剂量,获得原方疗效等宣传,暗示可以丰乳、减肥、缓解疲劳功效治疗,使用医疗用语“剂量”“原方”宣传,普通食品不具备这些功效,意在误导欺诈消费者,违反《食品广告发布暂行办法》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康忠义认为涉案商品既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又虚假宣传误导欺诈消费者。
九秋居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应当以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为前提,本案康忠义不存在任何人身损害的情形。九秋居公司始终承诺可退款退货,且货款已经退还,故不满足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二、九秋居公司对该商品的进货渠道是合法正规的,对生产商的企业资质、食品生产许可证资质、检验报告均进行了严查,已经达到了销售行业的标准,对属于生产者责任的标明不属于经营者合理审查范围。经营者不具有加工的检验条件。且产品的生产对生产者来说是企业经营内的商业秘密,配料的比例是经营者无法核实检验的。在本次买卖中也不涉及对成分的审查。故九秋居公司不存在明知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即使涉案食品营养成分确实存在标识印刷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部分规定,已经将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与标签说明书中印刷的瑕疵进行了本质的区别,根据该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规定。九秋居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过程中对于食品的作用是依照大众可以理解的范畴予以宣传,不存在欺诈和误导。本案康忠义并非是因为看到营养成分才进行购买,故不存在营养成分对康忠义造成误导。四、康忠义长期以打假为业,在自认为商品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有意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完全不具有消费合理性的商品。涉案产品是女性丰胸产品,故康忠义并非以消费为目的。关于康忠义在上诉状中提到的相关理由在一审中已经提到,九秋居公司到洛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西工分局进行了核实,该商品具有合格的检验报告,商品生产公司具有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均在有效期。该告知书明确说明该产品的经营是合法性的,该商品的营养数值与商品营养标签标注相符。
因此,九秋居公司已经尽了合理审查义务,且也未对康忠义造成任何误导,康忠义也没有遭到任何损失,九秋居公司不应向康忠义支付惩罚性赔偿。
康忠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秋居公司支付康忠义十倍赔偿金15600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九秋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3日,康忠义通过天猫网在九秋居公司经营的九秋居旗舰店购买了九秋居葛根木瓜魔芋粉五盒家庭套装共4套,货款合计1560元。2017年3月22日,康忠义以商家未开具发票为由仅申请退款。九秋居公司同意退款、无需退货。
涉案商品外包装标识名称为木瓜葛根魔芋粉(其他方便食品);配料为木瓜、山药、红枣、黑豆、黄豆、葛根、魔芋粉、黑芝麻;净含量500克;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每份100克,能量2049千焦、蛋白质17.5克、脂肪7.5克、碳水化合物86.7克、钠13毫克。其中,蛋白质、脂肪和碳水化合物共计111.7克。涉案商品在网站上的宣传页面注明有“经过省中医教授的指导,我们才有了经典良方的延续。基于经典良方推出这样的产品。”文字最下面是红枣、葛根、黑豆、魔芋、黑芝麻、山药、黄豆的图文信息。
一审庭审中,九秋居公司提交了生产商洛阳咪谷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其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登记的网页,康忠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格的。九秋居公司还提交了其在天猫网上的产品信息、特别提醒和检验报告,该产品信息上显示配料内容为“木瓜、葛根、魔芋、山药、红枣、黄豆、黑芝麻、黑豆”,康忠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涉案商品外包装上配料的顺序与产品信息网页的配料顺序不一致,违反了《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康忠义从九秋居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其后自行协商退款不退货,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示内容存在瑕疵即各营养素含量相加超过100克,但康忠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瑕疵足以影响食品安全,且该瑕疵并不能对消费者造成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误导;《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2条规定“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涉案商品外包装上配料顺序与九秋居公司提交的产品信息上的配料顺序并不一致,但不能据此说明涉案商品配料中葛根、黑芝麻等的排列顺序影响食品安全;涉案商品的销售网页上虽有“经过省中医教授的指导”字样,但其下是红枣、葛根、黑豆、魔芋、黑芝麻、山药、黄豆的图文信息,这些食材因其有丰富的营养价值而被广泛认知,对其的食用于身体有益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涉案商品的相关宣传,并未表示具有疾病治疗功能,与普通消费者的认知并不相悖,故而不能认定为误导消费者。综上,康忠义要求九秋居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康忠义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九秋居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九秋居公司提交了洛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西工分局出具的告知书,证明涉案食品生产商具有生产许可,正当的营业资格,且该食品经过检测是合法的。康忠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告知书中所提的食品名称虽与本案食品名称相同,但无法证明是同一批次,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共有四个:一是康忠义是否构成知假买假,是否有权主张“十倍价款赔偿”;二是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属于标签瑕疵,是否影响食品安全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三是九秋居公司是否存在明知;四是经营者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是否以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对前述的五个争议焦点作出具体评判如下:
一、康忠义是否构成知假买假,是否有权主张“十倍价款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的调整,不是对消费者身份的定义,经营者不能以此条的规定否认购买者具有消费者的身份。本案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九秋居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康忠义购买涉案食品不是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康忠义购买涉案食品是用于转售或者生产经营。至于购买动机是否用于牟利,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无法用来否认购买者的消费者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九秋居公司提出的康忠义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知假买假”,无权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属于标签瑕疵,是否影响食品安全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第6.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中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含量应以每100克和(或)每100毫升和(或)每份食品中可食部分中的具体数值来表示。”涉案食品的营养成分按照列表数值相加,超过了100克,不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应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涉案食品营养成分数值相加大于100克,使消费者无从判断各营养素的具体数值,足以造成食品安全方面的误导。故,涉案商品的标签问题不属于标签瑕疵。
三、九秋居公司是否构成明知。本院认为,在民事法律体系中,“明知”的法律含义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所谓“知道”即指“知晓”、“清楚”;而“应当知道”则是指“本应该知晓”、“本应当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食品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查验的范围应是合格报告的形式内容是否符合产品执行标准所要求的出厂检测项目要求。本案中,九秋居公司并没有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其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因此,食品经营者在销售前应当查验食品标签是否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如果不符合不得上市销售。需要说明的是该查验是形式的查验,在形式上查验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前所述,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且该问题可以通过简单的外观查验就可以看到,故九秋居公司在售前没有尽到相应售前查验义务,亦构成明知。
四、经营者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是否以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只要食品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主张“十倍价款赔偿”,不论这一行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实际损害。
综上所述,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不属于标签瑕疵,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进行十倍赔偿。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7448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九秋居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康忠义十倍赔偿金15600元。
如果洛阳九秋居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元,由洛阳九秋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洛阳九秋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才
审 判 员 闫 飞
审 判 员 周 岩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吕小彤
书 记 员 曹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