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者投诉网欢迎您!消费者维权投诉举报专业平台,真实直播消费者的投诉、举报、维权、打假。
当前位置:主页 > 法律法规 > 判例·案例 >

被冒用签名的登记,公司登记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撤销,鉴定费由第三人承担

2018-07-30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锡行终字第00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元。
委托代理人赵志峰、刘婕(受王萍、王兴元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宁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春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胡小坚,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周毅,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强。
上诉人王萍、王兴元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锡山市监局)、原审第三人许强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萍、王兴元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峰、刘婕,被上诉人锡山市监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周毅、委托代理人黄凛、徐军,原审第三人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无锡市锡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州公司)于2001年8月31日经无锡市锡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锡山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许强,注册资本2050万元。2013年1月23日,锡州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散为由委托王晓寅向锡山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供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大会决议》、《锡州公司清算报告》、《注销公告》、《税务事项告知书》、情况说明、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备案申请书》、《营业执照》等材料,锡山工商局于同年1月25日受理审查,并于同日核准注销登记。2014年12月17日,王萍、王兴元在向锡山工商局查询锡州公司企业登记材料时,发现该公司已被注销,其以股东大会决议及清算报告上签字并非本人签字,系他人冒签为由,于同年12月19日向锡山工商局举报,锡山工商局于同年12月28日以锡州公司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过程中涉嫌提供虚假材料为由正式立案调查,后王萍、王兴元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在本案中,根据王萍、王兴元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锡州公司向锡山工商局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锡州公司清算报告》上“王萍”、“王兴元”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经补样,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股东大会决议》、《锡州公司清算报告》上“王萍”、“王兴元”签名与王萍、王兴元本人提供并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可以作为样本用于鉴定的字迹样本上“王萍、王兴元”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王萍、王兴元、锡山工商局、许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均表示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锡州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散为由向登记机关锡山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作为锡州公司股东的王萍、王兴元与锡山工商局作出的注销登记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锡山工商局作为该公司登记机关,系本案适格被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锡州公司向公司原登记机关锡山工商局提供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大会决议》、《锡州公司清算报告》、《注销公告》、《税务事项告知书》、情况说明、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备案申请书》、《营业执照》等书面材料申请注销登记,锡山工商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书式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核准了注销登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关于王萍、王兴元提出的该注销登记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锡州公司工作人员仿冒其签名作出,要求依法撤销该注销登记的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只对申请人所提交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法定要求进行审查,而由申请人本人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故锡州公司在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即使是《鉴定意见书》认定申请材料上“王萍、王兴元”签名与王萍、王兴元本人提供并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可以作为样本用于鉴定的字迹样本上“王萍、王兴元”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的情况,也不能免除锡州公司对材料真实性负责的义务,更不能必然证明锡山工商局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行为。锡山工商局对锡州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就《股东大会决议》、《锡州公司清算报告》等提供的申请注销登记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进行了审查,锡州公司所提供的申请材料中锡州公司及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清算组负责人)均对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了承诺,相关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材料中王萍、王兴元签名与本人日常签名并无明显差异,因而可以认定锡山工商局对锡州公司的申请注销登记的材料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王萍、王兴元要求撤销锡山工商局作出的注销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王萍、王兴元要求撤销锡州公司注销登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萍、王兴元上诉称,1、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企业登记机关,在审核锡州公司申请注销的《股东大会决议》和《清算报告》时,应严格进行审查与核实。一审中,依上诉人之申请,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股东大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上王萍、王兴元签名与上诉人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而被上诉人在未要求上诉人当面签署相关材料的情况下,仅依据锡州公司单方面提供的《股东大会决议》和《清算报告》就作出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将锡州公司予以注销,实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于2012年3月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法办(2012)6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一审中,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要求撤销锡州公司注销登记”的函件后,已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调查,且被上诉人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书》,所以即使被上诉人在起初审查锡州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但在《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已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存在“因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情形,被上诉人可以依法在一审中予以更正。然截至目前,被上诉人不仅没有给出立案调查的结果,也没有主动更正错误登记行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02830211-3)公司注销(2013)第01250003号《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锡山市监局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应当以现行法律法规为依据,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也进行了相关规定。在现行法律下没有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在注册登记时对相关股东进行面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2、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1月25日,申请人锡州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大会决议》、《锡州公司清算报告》,税务分局核准的税务事项告知书以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人提供的文件,完全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要求的法定条件,我局严格履行职责,当场准予注销。3、被上诉人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也符合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当场作出准予注销。这一行为完全符合现行法律关于程序的规定。4、申请人公司在全国性的报纸上登载了注销公告,相关清算注销已成公知事实。在一审中,原审第三人也表明,公司实际已经没有资产,长期不发生经营活动,我局认为申请注销就是公司的真实意识表示,也无恢复必要。最后我局认为,被上诉人在锡州公司申请注销过程中,已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所作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上诉人要求恢复公司,我作为法定代表人也同意,本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如果不恢复,会影响我家庭的和谐。请求法庭同意恢复我公司。
原审被告锡山市监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州公司注销登记的档案资料;2、锡州公司对申请注销材料真实性的承诺;3、立案调查锡州公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注销登记的《立案审批表》。
法律法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67号)。
原审原告王萍、王兴元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人身份证复印件;2、2012年6月28日《股东大会决议》;3、2013年1月23日《锡州公司清算报告》;4、《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5、锡山工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原审第三人许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另查明,根据《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原锡山工商局现为锡山市监局,由锡山市监局继续行使原锡山工商局职权。
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锡州公司向公司原登记机关锡山工商局提供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大会决议》、《锡州公司清算报告》、《注销公告》、《税务事项告知书》、情况说明、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备案申请书》、《营业执照》等书面材料申请注销登记,锡山工商局经审查,认为锡州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要求,依法核准注销登记,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并无不当。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锡州公司向锡山工商局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锡州公司清算报告》上“王萍”、“王兴元”签名与王萍、王兴元本人提供用于字迹样本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均认可这一事实,因此可以认定,锡州公司在办理涉案注销登记时向原登记机关锡山工商局提供了虚假材料,骗取了锡山工商局的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因此虽然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但对于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采取责令改正、罚款、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进行纠正或处罚。本案中由于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注销登记,从而导致公司主体资格被不当终结,因此被诉注销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02830211-3)公司注销(2013)第01250003号《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第三人确认涉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和《锡州公司清算报告》上王萍、王兴元的签名是其安排他人伪造,其作为提供虚假材料的一方,骗取了公司的注销登记,由此产生了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用,因此应由其承担为诉讼而支出的相关鉴定费用。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锡法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02830211-3)公司注销(2013)第01250003号《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鉴定费7200元,由原审第三人许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必友
代理审判员  王 强
代理审判员  崔晓萌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頔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