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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法院判决打架:松露既是食品原料又不是食品食品原料

2018-07-0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四季青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中惠大道1588号70号楼6025室(城铁惠山站区)。
法定代表人:方宏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桂祥,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弘,北京盛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四季青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桂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15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季青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崔桂祥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崔桂祥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黑松露未能证明系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安全情况下,就一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请求二审法院让相关部门鉴定黑松露到底对人体有没有害。2.根据《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食用菌及其制品》(GB7096-2014)第2.1条规定,可食用的大型真菌。多数为担子菌,如双孢蘑菇、香菇、草菇、牛肝菌等。少数为子囊菌,如羊肚菌、块菌等。黑松露的别称无法确定,隶属于块菌。如果无法确定黑松露别称,一审法院判决理由牵强。3.涉案商品为意大利进口,在国际食品安全标准里,意大利食品标准远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标准,涉案商品可以食用。
崔桂祥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崔桂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季青诚公司退还崔桂祥货款1390元,四季青诚公司赔偿十倍货款13900元;2.判令四季青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8日,崔桂祥通过京东商城在青诚食品专营店中购买了欧萨黑菌酱(180g)10瓶,单价为139元,共计付款1390元。货物于2017年5月11日送至北京房山区良乡镇良乡西路5号,由崔先生签收。青诚食品专营店的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无锡四季青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方宏成。
欧萨黑菌酱的配料包括洋蘑菇(双孢蘑菇)、特级初榨橄榄油、葵花籽油、黑橄榄、夏季松露(黑松露)、食盐、食用香料。原产国:意大利。进口商:上海莫利食品有限公司。
2017年3月28日,崔桂祥向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声明:本机关2017年3月19日收到您提出的申请,内容是:1、“亚麻籽”是我国“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原料吗?2、“黑松露”是我国“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原料吗?3、鼠曲草是否可以作为普通食品生产和销售。谢谢”。经审查,您提交的材料属于咨询,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另根据咨询内容,现便民解答如下:经查“亚麻籽”“黑松露”“鼠曲草”不在我国“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中。《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原料有关问题的说明》对普通食品原料、新食品原料等问题已有较详细说明,该说明已主动公开,可在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新食品原料和普通食品由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相关问题建议您咨询国家卫生计生委,并以其答复为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菌及其制品》(GB7096-2014)第2.1条规定:“食用菌可食用的大型真菌。多数为担子菌,如双孢蘑菇、香菇、草菇、牛肝菌等。少数为子囊菌、如羊肚菌、块菌等。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5月8日,崔桂祥通过京东商城在青诚食品专营店中购买了欧萨黑菌酱(180g)10瓶,配料包括洋蘑菇(双孢蘑菇)、特级初榨橄榄油、葵花籽油、黑橄榄、夏季松露(黑松露)、食盐、食用香料。崔桂祥从青诚食品专营店购买食品,青诚食品专营店系本案四季青诚公司经营,即崔桂祥与四季青诚公司双方成立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本案中,根据告知书,黑松露不在我国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中,故调味酱中添加黑松露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四季青诚公司未能证明涉案商品系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安全食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四季青诚公司作为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应尽到严格谨慎的审查义务,对销售涉案产品属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亦应为明知。四季青诚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崔桂祥要求四季青诚公司退还货款1390元并十倍赔偿13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季青诚公司所提供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菌及其制品》(GB7096-2014)中食用菌概念中并未明确写明包含有黑松露,故一审法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四季青诚公司提供的百度百科上黑松露的解释并不能作为黑松露法定的解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一、无锡四季青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崔桂祥货款一千三百九十元;二、无锡四季青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桂祥共计一万三千九百元;三、崔桂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无锡四季青诚商贸有限公司九瓶欧萨黑菌酱(180g)。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欧萨黑菌酱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如果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四季青诚公司是否明知。
关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黑松露并不在我国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中,不属于食品原料。涉案商品添加黑松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四季青诚公司上诉称,涉案商品中添加的黑松露属于《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食用菌及其制品》(GB7096-2014)第2.1条所称的块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四季青诚公司是否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四季青诚公司作为经营涉案商品的经营者,有义务在进货时查验相关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四季青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查验涉案商品检验合格证明,没有尽到查验义务。同时,涉案商品标签明确记载涉案商品的配料包括非食品原料黑松露,四季青诚公司只需通过观察涉案商品外观即可知晓涉案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四季青诚公司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四季青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无锡四季青诚商贸有限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才
审 判 员 闫 飞
审 判 员 周 岩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吕小彤
书 记 员 燕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