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者投诉网欢迎您!消费者维权投诉举报专业平台,真实直播消费者的投诉、举报、维权、打假。
当前位置:主页 > 法律法规 > 判例·案例 >

判例 | 为何败诉?企业变更登记,原投资人要签名

2018-06-26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桂01行终2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横县。
法定代表人刘柳,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岚岚,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莫志华,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贯所,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龙龙,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家辉,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横县。
委托代理人冯永忠,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横县工商质监局)及上诉人张贯所因工商行政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2016)桂0126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和辩论。上诉人横县工商质监局的法定代表人刘柳及委托代理人黄岚岚,上诉人张贯所的委托代理人蒋龙龙,被上诉人李家辉及委托代理人冯永忠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李家辉颁发了注册号为450127300008255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横县横州镇长寨村龟岭山金龟石场(以下简称为金龟石场),投资人为李家辉。2013年9月24日,横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原告李家辉证号为C4501272010017130054410的《采矿许可证》,该证署名采矿权人为金龟石场,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2013年10月30日,第三人张贯所委托案外人白秋生向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金龟石场的投资人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第三人张贯所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被告横县工商质监局在原告李家辉未到场以及原告没有在上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署名的情况下,于当日为第三人张贯所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将注册号450127300008255的个人独资企业:金龟石场的营业执照投资人李家辉变更为张贯所。2013年11月份,原告李家辉知道被告横县工商质监局作出上述被诉行政行为后,即采取信访渠道解决。2015年6月10日,原告李家辉以金龟石场的名义向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2日,横县人民政府作出横复驳字[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李家辉已经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时效为由,驳回李家辉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9月29日,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横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合并为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2015年10月下旬,原告李家辉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0月30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5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因原告李家辉的起诉未超过上述2年的起诉期限,故对被告横县工商质监局提出原告李家辉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的规定,变更投资人不属于上述范围。对原告李家辉提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须先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的主张,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应当需要由原投资人与新投资人共同签署。本案中,第三人张贯所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没有原投资人李家辉的签名,申请材料不齐全,被告横县工商质监局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即为第三人张贯所办理了变更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故对原告李家辉提出的撤销被告横县工商质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横县工商质监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将注册号450127300008255的个人独资企业横县横州镇长寨村龟岭山金龟石场的营业执照投资人李家辉变更为张贯所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横县工商质监局负担。
上诉人横县工商质监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需要原投资人与新投资人共同签署才能办理变更登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的“投资人”没有具体明确解释是指原投资人或者新投资人、或者原投资人和新投资人;(二)《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4年7月制)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印制的通用版,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各种登记事项使用。该申请书中有“投资人签字和变更投资人的,新投资人签字”两栏,对变更投资人以外的其他事项(如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等)在投资人签字栏签字;但变更投资人的,该申请书中特别标明了前提条件:变更投资人的,新投资人签字。同时,该申请书背面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应提交文件材料目录及相关说明》中,也没有明确要求必须原投资人与新投资人共同签名才可以办理变更;(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李家辉与张贯所签订的《横县横州镇长寨村龟岭山金龟石场权益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物品交接清单》充分证明李家辉依法转让了石场,其对石场的财产所有权消失,张贯所依法拥有该石场的财产所有权,金龟石场跟李家辉已无法律上的关系;(四)李家辉与张贯所签署的《横县横州镇长寨村龟岭山金龟石场权益转让协议》中的第三项内容“甲方应配合乙方进行与‘金龟石场权益转让’有关的手续办理,包括金龟石场负责人的变更、采矿许可证的变更和工商执照等证照的变更等”和第四项内容“为便于手续的顺利办理,甲方同意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人员作为自己的全权代理人,替代甲方进行与‘金龟石场权益转让’有关手续的办理。”协议签署当日即已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的规定,张贯所提交了有效的转让协议和委托授权,又不属于李家辉依法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除外情形的前提下,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未损害到双方的利益,也未违反相关的登记程序。上诉人不能在无明文规定要求李家辉一定要到场的情形下自设门槛,要求原投资人和新投资人共同到场签字才能办理变更。这也与国家简政放权的治国理念不符。但是,一审法院忽视上述事实,没有综合审查本案的证据材料,就认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上没有李家辉签名,申请材料不齐全,未尽到审慎义务即为张贯所办理变更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为需要原投资人与新投资人共同签署才能办理变更登记,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理由如下:(一)《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没有明文要求提交原投资人和新投资人共同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而是写“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在没有法律、法规明文解释“投资人”是指原投资人或者新投资人、或者原投资人和新投资人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认定需要原投资人与新投资人共同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属于扩大法律解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的规定,李家辉可以委托张贯所办理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张贯所也提交了有效的转让协议和委托授权,又不属于李家辉依法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除外情形的前提下,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自然就不会有李家辉的签名;(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4年7月制),都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并对外公布使用的。多年来,全国工商系统都是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要求开展行政登记工作。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和解释的前提下,擅自认定上诉人办理涉案变更登记程序违法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涉案金龟石场的营业执照投资人李家辉变更为张贯所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张贯所上诉称,同意上诉人横县工商质监局的上诉理由。同时补充意见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张贯所与李家辉于2013年7月8日签订《横县横州镇长寨村龟岭山金龟石场转让协议》及其他转让文书时,已经明确知道上诉人张贯所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李家辉于2016年1月8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二、一审被告横县工商质监局依法进行涉案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撤销错误。三、上诉人与李家辉关于金龟石场转让的事实,证据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买卖关系有效。四、上诉人与李家辉签订《横县横州镇长寨村龟岭山金龟石场转让协议》及其他转让文书和《补充协议》,该转让事实依法应予确认。综上,一审被告横县工商质监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予以撤销。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李家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家辉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该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订的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则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以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横县工商质监局作为负有法定审核义务的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涉案申请变更登记材料后,应按法定要件进行全面审查,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申请材料格式规范》中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各种登记事项使用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样表,有“投资人签字”一栏及“变更投资人的,新投资人签字”一栏。由此可见,企业申请投资人变更时,投资人及新投资人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投资人及新投资人均应当在申请书上签名确认。涉案《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上“投资人签字”一栏为空白,并无投资人李家辉的签名。上诉人横县工商质监局在投资人李家辉未到场或未提供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直接给上诉人张贯所办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违反了上述规定,也违反了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横县工商质监局及上诉人张贯所提出申请变更登记时已提交了有效的转让协议和委托授权,该变更登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原权利人必须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认为原投资人可以不到场或不需要在申请书上签名确认,是对法律、法规理解的错误,故二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张贯所提出的确认转让协议书及其他转让文书和《补充协议》有效的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横县工商质监局、张贯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上诉人张贯所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晓霞
审 判 员  戴声长
代理审判员  林国帅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世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