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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买的电动两轮车不是电动自行车?适用哪个标准 | 判例

2018-06-26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湘01行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际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李季,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颖,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卓精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颂,系该局工作人员。
赵际文诉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岳麓分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赵际文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7)湘0104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7日,工商局岳麓分局接到赵际文寄来的《投诉举报书》,称其在岳麓区中英杰电动车商行购买到的狮龙牌电动两轮车,“电瓶为72V,车速能达到60至70Km/h”,不符合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关于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及标称电压应不大于48V的规定,提出三点投诉举报要求:一、被投诉人退回货款4580元;二、被投诉人赔偿投诉人13740元;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书面反馈处理结果并奖励举报人。赵际文随《投诉举报书》一起向工商局岳麓分局提交了如下材料:仪表盘照片一张(显示时速64Km/h)、电动车销售单复印件一份(编号0068415,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电动两轮车合格证复印件一份。工商局岳麓分局指派下辖西湖工商所进行处理。为核查赵际文举报的违法事项,西湖工商所执法人员于2016年10月19日到岳麓区中英杰电动车商行(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潘向锋)进行核查。经营者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2、潘向锋及丈夫刘英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电动车销售单复印件一份(编号0068415,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4、投诉、举报所涉电动两轮车合格证;5、投诉、举报所涉型号电动两轮车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根据上述检验报告显示,投诉、举报所涉电动两轮车系按照在浙江省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黄岩分局备案的企业标准(标准号Q/SL001-2015)组织生产的,标称电压为72V,最高车速为小于等于45Km/h。经核查后工商局岳麓分局认为,岳麓区中英杰电动车商行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在购进商品时履行了查验义务,提供了举报所涉商品的合格证和检验报告,赵际文向工商局岳麓分局提交的举报材料并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经营行为,而赵际文提出涉案电动两轮车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但该标准是针对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电动两轮车并不适用该标准,故赵际文举报事项并无实质证据和法律依据,工商局岳麓分局于2016年10月21日就赵际文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工商局岳麓分局根据赵际文的申请,于2016年12月28日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赵际文提供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告知了举报处理结果。
赵际文对工商局岳麓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17年1月4日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赵际文请求:1、撤销工商局岳麓分局就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工商局岳麓分局就原告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工商局受理后,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商局岳麓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3月2日向行政复议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赵际文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工商局岳麓分局于2016年10月17日收到原告的举报后,指派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进行核查,收集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并于10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二、赵际文举报称其购买的电动两轮车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规定,但该标准中对“电动自行车”的定义为“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而赵际文所购买的电动两轮车是不具有人力骑行功能的电动车,显然不适用该标准的相关规定。经工商局岳麓分局核查,被举报人能够提供涉案电动两轮车检验报告及合格证,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电动两轮车各项指标均符合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工商局岳麓分局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市工商局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审查了工商局岳麓分局提交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赵际文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际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际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由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本案中,上诉人赵际文以其购买的涉案电动两轮车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向被上诉人工商局岳麓分局举报,被上诉人工商局岳麓分局在收到举报后,依法定程序到被举报人处进行核查,收集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是针对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上诉人赵际文购买的电动两轮车是不具有人力骑行功能的电动车,显然不适用该标准的相关规定。同时,被举报人所销售的涉案电动两轮车具有检验报告及合格证,其所销售的电动两轮车各项指标均符合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故被上诉人据此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依法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工商局岳麓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际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柏寒
审判员  陈光辉
审判员  周 永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 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