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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样基数或监督总体怎么认定,按标准!

2018-06-26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15行终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顾敏,女,汉族,1984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代理人吴文仲,系顾敏丈夫,汉族,1979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组织机构代码:00870646-2。
法定代表人梁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琼,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成良,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敏诉被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区工商局接到举报,反映翠屏区千百汇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顾敏销售的木工板有质量问题。区工商局委托中国商业联合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重庆)对顾敏销售的木工板进行产品质量抽样、检测。2015年1月20日,区工商局执法人员与该质检机构的检测人员一同对顾敏仓库存放待售的木工板进行抽样。对商标为“欢乐熊”、“欢乐鼠”、“天兔”、“赛格尔”的生态木工板,以及无商标标称的精品生态板,每一种类均分别随机抽取5张样品,其中3张供检测使用,2张作为备样封存于顾敏仓库处,检测机构制作了产品质量检测抽样检验工作单并经顾敏仓库负责人签字。其中记载:商标为“欢乐熊”的生态板(山东福达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等级E1,型号规格:2440×1220×17㎜,执行标准GB/T5849-2006,GB18580-2001,销售单价85元/张,存货量2550张;无商标的精品生态板,等级E0,型号规格:2440×1220×17㎜,执行标准GB/T5849-2006,GB18580-2001,销售单价50元/张,存货量450张。区工商局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和相关证据提取后,制作了现场笔录,顾敏的仓库负责人员签字确认。2015年2月,顾敏将库存的“欢乐熊”生态板和无商标的精品生态板分别退回山东福达木业有限公司、山东省临沂市胶合板市场33号经营部。2015年3月3日,质检机构对上述五类样品分别作出了《检验报告》,其中ZS-J201502017、ZS-J201502019号《检验报告》记载:样品基数“欢乐熊”生态板为2550张、无商标的精品生态板为450张,两份报告的检验依据为:GB/T5849-2006《细木工板》、GB18580-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两份报告的检验结论均为:样本经检验,所检项目中标志、甲醛释放量不符合GB/T5849-2006、GB18580-2001标准要求,判定该批商品不合格。其中“欢乐熊”生态板的检验报告备注记载:本报告最大判定基数为1000张。区工商局向顾敏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顾敏未提出复检申请。
2015年3月26日,区工商局对顾敏涉嫌销售不合格木工板进行立案调查。调查期间,区工商局向顾敏出具《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顾敏不能提供上述被抽检产品的进货票据和出厂检验报告。2015年10月30日,区工商局向顾敏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5年11月19日,区工商局举行了听证会。会上,顾敏对抽样基数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认为其同一品牌产品不是同一型号、同一生产日期、同一进货批次,抽样产品不合格不能代表全部库存产品不合格,区工商局就所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8863-2012《商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程序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情形》5.5确定监督总体的规定作了解答和说明。2015年12月9日,区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翠工商处字(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抽检的标称为“欢乐熊”生态板的1000张产品(货值金额为85000元)和标称为精品生态板的450张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为22500元),决定:1、责令顾敏停止销售不合格生态木工板;2、对顾敏处罚款人民币160000元。顾敏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区工商局负有对本辖区内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具体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具有以抽查的方式监督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职权。区工商局判定顾敏销售的商品不合格的依据是抽样检验报告。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检验报告是否合法有效。对此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抽样检验判定基数或监督总体的认定是否合法。顾敏认为,既然区工商局采用的是抽样检验,因而作为抽样检验判定基数或监督总体的产品应该全部是一样的产品,只有这样,最终的抽样检测结果才具有代表性。而顾敏的2550张“欢乐熊”生态木工板型号不同、批次不同、系多次购进,区工商局笼统将其视为同一抽样基数或监督总体不合法;对区工商局将450张精品生态板视为同一抽样基数或监督总体也提出相同的质疑和理由。区工商局认为,本案中抽样检验的抽样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检验报告应当作为处罚的根据。分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8863-2012《商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程序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情形》是规定流通领域中对商品的质量特性进行质量监督时的抽样方法,该标准对确定监督总体的表述是:“既可确定为市场上与抽取样品相同标称生产者(或经销者)的同一型号或同一类商品,也可确定为某生产者生产的执行相同产品标准的商品。”也就是说,只要符合相同生产者(或经销者)的同一型号或同一类商品,或生产者生产的执行相同产品标准的商品条件之一,就可确定为一个抽样基数或监督总体。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表明,2550张“欢乐熊”生态木工板均系山东福达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同一类产品,且均执行相同产品标准;450张精品生态板,虽没有标称生产者,但均是顾敏从山东省临沂市华东胶合板市场33号经营部购进同一规格产品,属同一经销商的同一类商品;因此,抽样检验机构将2550张“欢乐熊”生态板作为抽样基数或监督总体,将450张精品生态板作为抽样基数或监督总体,均符合国家标准《商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程序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情形》确定抽样基数或监督总体的规定。顾敏提出抽样检验判定基数或监督总体认定不合法,其理由既与事实不符,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样品检测不合格是否能认定抽样基数或监督总体不合格。抽查,即根据样本的检查结果来推断总体的一种抽样检查方法。该方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的主要方式。国家标准《商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程序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情形》5.8规定,所检验样本单元重要或较重要质量特性等不合格,则判定监督总体不合格。因此,区工商局根据样品检测不合格认定同一抽样基数或监督总体不合格既具有法律依据,又符合国家标准。综上分析,检验机构的抽样方法、程序、监督总体的确认均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检验报告合法、有效。区工商局以此作为处罚的依据合法。鉴于在“欢乐熊”生态板的检验报告备注记载“本报告最大判定基数为1000张”,区工商局的处罚决定认定本案顾敏的“欢乐熊”生态板不合格商品为1000张有事实根据。
区工商局向顾敏送达检验报告后,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作出处罚前依法进行处罚告知并组织听证,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区工商局根据查实的顾敏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实施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区工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顾敏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顾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顾敏负担。
上诉人顾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区工商局作出的翠工商处字(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证据虚假、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事实理由是:一、区工商局对顾敏的调查笔录不属实;二、区工商局对顾敏销售的欢乐熊生态木工板处罚不当;三、区工商局对顾敏销售的精品生态木工板的处罚依据是错误的;四、区工商局对顾敏涉嫌销售不合格木工板的案件来源依据系伪造,因而对其销售木工板擅自抽检程序违法,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五、区工商局对涉嫌不合格木工板不采取应有的行政措施,造成事后事实不清、随意乱猜抽样检验基数、乱罚款是行政失职、乱作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顾敏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区工商局答辩称:一、区工商局的处罚程序合法。区工商局由举报人举报,报称顾敏出售的木工板产品严重不合格,甲醛含量明显超标,随后区工商局为查明事实,委托有生态板抽样、检测资质的中国商业联合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重庆)对顾敏库存的生态板进行现场抽样、检测。经检测,顾敏被抽检的“欢乐熊生态板”和“精品生态板”两个品种的木工板不合格,工商局针对顾敏销售不合格产品立案调查,随后,区工商局依法组织听证,充分听取了顾敏的陈述和辩解。经调查后认定,顾敏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属实,区工商局才对顾敏作出并送达《宜宾市翠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翠工商处字[2015]101号),对顾敏进行处罚。二、区工商局认定顾敏销售的产品不合格以及不合格产品数量、范围的依据是检验报告,区工商局所采信的该检验报告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区工商局严格按照规定,依法委托具有检验资质的中国商业联合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重庆)对被抽检的产品进行抽检。检验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8863-2012《商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程序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情形》第5.3条规定、GB18580-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第7.2条进行抽样,符合有关规定,检验结论合法,判定受检产品不合格是依据检测结果确定。本次检验结论,均是依照国家检验标准得出,检验结论具有合法性。顾敏对检测结果明确表示无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检验报告已产生法律效力,属于合法有效的报告。三、顾敏提出的不同时间、不同批次进货的理由不符合抽样检验规则,不能否定鉴定结论。本次抽样确认监督总体是依据受检现场产品的品牌、分类、规格型号、产品等级等产品信息情况,以销售者销售的同一型号或同一类商品作为确认监督总体的标准。对“欢乐熊生态板”、“精品生态板”的监督总体确认完全符合“与抽取样品相同标称生产者(或经销商)的同一型号或同一类商品,也可确定为某生产者生产的执行相同产品标准”的商品特征,确认监督总体的依据合法。并且,顾敏没有提供其产品属于不同批次的依据,所称有不同批次进货的理由缺乏依据,因此顾敏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抽检的产品属于不同批次进货。四、顾敏转移被抽检产品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能否认其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事实,不能否认处罚决定。顾敏在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涉嫌违法的情况下,自行处理受检产品及备份样品的行为属于故意逃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本案顾敏有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即便事后私自转移了不合格产品,但仍不能否认销售的事实。五、区工商局对顾敏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六、销售者对待产品质量的态度中反映出的对消费者权益的漠视和对法律的无知值得总结和反思。综上所述,区工商局对顾敏的行政处罚程序正确、事实确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支持区工商局的处罚决定正确,应当得到维持,请求判令驳回顾敏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区工商局接到举报,反映翠屏区千百汇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顾敏销售的木工板有质量问题。区工商局委托中国商业联合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重庆)对顾敏销售的木工板进行产品质量抽样、检测。2015年1月20日,区工商局执法人员与该质检机构的检测人员一同对顾敏仓库存放待售的木工板进行抽样。对商标为“欢乐熊”、“欢乐鼠”、“天兔”、“赛格尔”的生态木工板,以及无商标标称的精品生态板抽样,制作了产品质量检测抽样检验工作单并经顾敏仓库负责人签字。区工商局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和提取相关证据后,制作了现场笔录,由顾敏的仓库负责人员签字确认。2015年2月,顾敏将库存的“欢乐熊”生态板和无商标的精品生态板分别退回山东福达木业有限公司、山东省临沂市胶合板市场33号经营部。2015年3月3日,质检机构对上述五类样品分别作出了《检验报告》,其中ZS-J201502017、ZS-J201502019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样本经检验,所检项目中标志、甲醛释放量不符合GB/T5849-2006、GB18580-2001标准要求,判定该批商品不合格。区工商局向顾敏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顾敏未提出复检申请。
2015年3月26日,区工商局对顾敏涉嫌销售不合格木工板进行立案调查。区工商局电话通知顾敏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10月12日接受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翠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期间,区工商局向顾敏出具《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顾敏不能提供上述被抽检产品的进货票据和出厂检验报告。2015年10月30日,区工商局向顾敏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5年11月3日,区工商局收到了顾敏提交的《听证申请书》。2015年11月19日,区工商局举行了听证会。2015年12月9日,区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翠工商处字(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抽检的标称为“欢乐熊”生态板的1000张产品(货值金额为85000元)和标称为精品生态板的450张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为22500元),决定:1、责令顾敏停止销售不合格生态木工板;2、对顾敏处罚款人民币160000元。顾敏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在二审中,顾敏称其未参加区工商局组织的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10月12日调查询问,未提交《听证申请书》,未参加区工商局组织的听证会。经二审调查核实,参与区工商局组织的调查询问、听证的顾敏与参与二审诉讼的顾敏不是同一人,本院对该三份询问调查笔录不予采信。顾敏在二审中认可其收到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但否认提交了《听证申请书》,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区工商局提交了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即顾敏在收到区工商局送达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应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区工商局认定顾敏销售的产品不合格以及不合格产品数量、范围所依据的检验报告是否合法、有效。区工商局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委托具有合法检验资质的机构中国商业联合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重庆)对被抽检的产品进行抽检,委托抽检的程序合法。在区工商局的监督下,中国商业联合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重庆)根据GB/T28863第5.3条、GB18580-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第7.2条之规定,对样本抽样备份,制作《产(商)品质量检测抽样检验工作单》,并交由负责人吴文仲签字确认,抽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检测机构根据《产(商)品质量检测抽样检验工作单》记录的产品等级、执行标准进行检验,最终得出欢乐熊生态板、精品生态板商品不合格的检验意见,符合相关规定。在区工商局向顾敏送达了《检验报告》后,顾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复检申请,应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该检验报告已产生法律效力,合法有效。
二、顾敏提出不同时间、不同批次进货的理由不符合抽样检验规则的理由是否成立。在该案中,顾敏所经营的2550张“欢乐熊”生态木工板均系山东福达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同一类产品,且均执行相同产品标准;450张精品生态板,虽没有标称生产者,但均是顾敏从山东省临沂市华东胶合板市场33号经营部购进同一规格产品,属同一经销商的同一类商品;均符合国家标准《商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程序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情形》确定抽样基数或监督总体的规定。且顾敏未向区工商局提供多批次进货的有关证据。顾敏提出不同时间、不同批次进货不符合抽样检验规则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区工商局因顾敏自行处理受检产品而未能对不合格产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是否导致行政处罚违法。顾敏在明知被抽检的产品涉嫌违法的情况下,不应当擅自转移产品。其将被抽检产品退回生产厂家,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区工商局误查封了不属被抽检的产品,但之后及时进行了解封。顾敏销售的产品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四、区工商局行政处罚程序是否违法。区工商局对顾敏进行调查询问不是进行行政处罚的必要程序,区工商局在核实有关违法事实之后,根据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对吴文仲的调查笔录等证明材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由于顾敏在二审中否认提交听证申请,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区工商局提出听证的申请,应视为其放弃了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顾敏之权利未受到侵害,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区工商局根据合法有效的《检验报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顾敏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伟
审 判 员  骆 萍
审 判 员  何 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俊路
书 记 员  张思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