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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已许可,却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书,这家电梯公司不服

2018-06-26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闽01行终2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紫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玉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爱林,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治安,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郑建闽,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岚,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小琴,女,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福州紫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凌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2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紫凌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省质监局提交书面《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申请书》,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省质监局于当日受理,出具闽质监特SL2015293《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在备注中告知“受理后应当按照所属受理的级别进行一个项目的试安装、试改造;应当凭本受理决定书向施工所在地设区市质监局办理施工告知,并申报安装监督检验;试施工完成后约请评审机构进行现场鉴定评审,且应当在本受理决定之日起1年内完成评审及整改工作”。其后,经约请,定于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5日由福建省特种设备协会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现场鉴定评审。2016年3月15日,评审机构福建省特种设备协会作出《特种设备许可鉴定评审报告》,就需要整改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原告应于半年内整改合格,原告进行了确认。2016年3月21日,原告经整改后评审组确认“经整改后符合条件”。2016年3月25日,被告派出特种设备许可监督检查组前往原告处进行证前抽查,就发现的问题进行记录。2016年3月29日,被告再次前往原告处进行证前抽查,就发现的问题进行记录。经过两次证前抽查,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问题,于2016年4月1日作出闽质监特未许字[2016]00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此次申请不予许可。2016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上述不予许可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以及第五十八条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本法规定的许可工作,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许可。”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紫凌公司关于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换证、升级的申请,被告省质监局有权监督管理及进行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条“特种设备的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强调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原则,以及第八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五十八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本法规定的许可工作,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许可。”本案被告依据《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鉴定评审细则》(TSGZ0005-2007)、《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国质检锅[2003]251号、《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TSGZ0004-2007)等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对原告的申请组织了评审鉴定和证前抽查,发现原告在生产条件、人员情况、施工设备以及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责任人员履职方面存在问题,不符合上述规范的要求,并经专家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办理本法规定的许可时,其受理、审查、许可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故本案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审批决定的期限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并且作出的方式为书面形式。本案原告紫凌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省质监局提出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经约请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及派出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证前现场抽查后于2016年4月1日作出闽质监特未许字[2016]00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其中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3月22日为评审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许可决定的期限内,因此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并未超期。但根据该规定,被告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原告,而被告没有进行书面告知,此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正。同样,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许可或者不许可,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因此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在其官方网站“特种设备动态监管平台”的流程日志中曾经出现“拟予以许可”的操作并非对原告申请作出的行政决定。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依照该流程日志的结论颁发许可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予许可决定系影响原告重大利益的行为,其应当享有听证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做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对起诉期限的告知有误,因并未实际影响原告诉权,不构成被诉行政行为应当撤销的理由。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闽)质技监特未许字[2016]第00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要求被告按照2016年3月22日所审定的结论作出并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紫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紫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许可申请作出了行政许可的决定,之后又作出了互相矛盾的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官方网站“特种设备动态监管平台”的流程日志中明确记载:2016年3月22日11时15分41秒,拟予以许可;2016年3月22日11时56分29秒,予以许可。该“予以许可”证明了被上诉人了在2016年3月22日作出了准予许可决定。被上诉人在网站上公示“予以许可”就是以书面形式作出的,上诉人是根据流程日志中“予以许可”来请求被上诉人颁发许可证的。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补交了被上诉人更改后的“特种设备动态监管平台”流程日志证据,该更改的流程日志记录:“2016年3月22日11时56分29秒,不予许可。”显然,这是被上诉人弄虚作假,与上诉人提交的前一份流程日志记录的内容不一致,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只能是在2016年3月25日、29日两次抽查工作结束之后,不可能在抽查工作开始前就作出。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予以行政许可不是以颁发许可证为必要。《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即是说制证发证与准予行政许可是不同的概念。2.被上诉人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前,应告知而未告知上诉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包括续证的申请,也就是说不是第一次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上诉人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在被上诉人处均有备案,被上诉人对行政许可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事实是明知的,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该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3.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并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导致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上诉人申请不存在判决所认定的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问题,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生产条件、人员情况、施工设备以及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责任人员履职方面存在问题是没有证据证实的。4.上诉人的申请包括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和新增项目许可申请两部分,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到2016年3月17日届满。2015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受理了这两部分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被上诉人没有在2016年3月17日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上诉人原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应视为准予延续,被上诉人对该部分的申请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是程序错误。5.被上诉人“特种设备动态监管平台”是被上诉人进行特种行业监管的公众平台,是被上诉人与监管对象联系的纽带,平台上的内容是公示的。被上诉人辩称2016年3月22日已在该平台上进行了准予许可决定的操作,证明已经以书面形式将行政许可的决定告知上诉人。故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撤销(闽)质技监特未许字[2016]第00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3.被上诉人依据2016年3月22日所审定的结论制作并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省质监局辩称,1.省质监局作出(闽)质技监特未许字[2016]第00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上诉人提起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换证、升级许可申请,被上诉人当天予以受理,制作《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根据《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鉴定评审细则》第四条的规定,经许可实施机关受理后,申请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单位应当及时约请评审鉴定机构进行现场鉴定评审。经上诉人2016年3月4日约请,福建省特种设备协会于2016年3月14日-3月15日对上诉人进行现场鉴定评审。被上诉人根据其于2016年3月22日收到的《特种设备许可鉴定评审报告》(报告编号:JA2016011),在特种设备动态监管平台上进行准予许可决定的操作,但未制作准予许可决定文书、未盖公章、未送达。2016年3月24日,福州市市场监管局向被上诉人反映上诉人在申请电梯许可事项过程中存在问题。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5日及3月29日先后两次派出行政许可事项检查小组,对上诉人进行证前抽查工作中发现上诉人在取证的过程中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以及上诉人资源条件不符合取证要求等方面的问题,检查小组对现场发现的情况进行了记录并经上诉人盖章及现场负责人签名确认。根据证前抽查情况,被上诉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4月1日制作不予许可决定文书,并于4月6日当面送达给上诉人。2.省质监局作出(闽)质技监特未许字[2016]第00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程序合法。针对上诉人的此次申请,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8日收件并受理,2016年3月22日收到鉴定评审报告,2016年4月1日作出不予许可决定,2016年4月6日送达。其中,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22日为相对人自主约请鉴定评审机构进行专家评审时间段,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专家鉴定评审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1日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间段,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为被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时间段,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规定。3.2016年3月22日特种设备动态监管平台上显示的“予以许可”,只是被上诉人负责审批工作的人员根据《特种设备许可鉴定评审报告》作出的合格结论在监管平台上作出“予以许可”的操作。该监管平台上的流程意见,除被上诉人及鉴定评审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外,只有行政许可申请人可凭账号及密码登录查看,其他人员都无法查看,该监管平台仅供行政许可申请人查询许可事项办理情况,查询内容也只是行政许可的过程信息,而非最终结果的公示。3月22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虽然在监管平台上进行了“予以许可”的操作,但未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制作准予行政许可文书并加盖公章,因此该操作并未产生法律效力。该操作已被被上诉人于4月1日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纠正并替代。上诉人一审庭上提交的监管平台显示2016年3月22日11点56分29秒作出的“不予以许可”的截屏,是被上诉人管理监管平台的技术人员根据被上诉人2016年4月1日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进行修改的。由于该监管平台开发时设置每个环节的办理人员都只能对本人办理的环节进行一次处理,一旦作出处理,本人就无法修改、撤销,只能由专业技术人员在后台对操作结果进行修改,且无法对操作时间进行修改,故监管平台上显示的“不予以许可”的作出时间亦为2016年3月22日,而非4月1日。4.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属于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要求听证权利的情形,被上诉人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对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直接涉及”就是指具体的行政行为直接调整或改变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而不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涉及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是指行政许可申请人与第三人对同一项许可事项均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2016年12月18日向被上诉人申请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换证、升级许可申请不涉及《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其次,上诉人与购买电梯保养服务的其他方订立合同的前提为相对人具备相应的许可证书,若相对人不具备,则购买电梯保养服务的其他方可以选择其他具备合法资质的企业为其提供有偿服务。再次,上诉人申请的是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许可,涉及到公共安全,被上诉人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许可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查,对未能达到相应许可条件的申请人,要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以保障公众的人身安全。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特种设备动态监管平台在2016年3月22日流程日志显示的操作结果为:2015年12月18日10:30:01确认收件;2015年12月18日10:36:58同意评审;2016年3月21日11:25:32评审提交;2016年3月22日11:15:41拟予以许可;2016年3月22日11:56:29予以许可。后该特种设备动态监管平台流程日志显示的“2016年3月22日11:56:29予以许可”被修改为“2016年3月22日11:56:29不予以许可”,备注“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被上诉人省质监局有权对上诉人关于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换证、升级的申请进行许可审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权利来源合法,上诉人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此不服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本法规定的许可工作,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许可。”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鉴定评审细则》(TSGZ0005-2007)、《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国质检锅[2003]251号、《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TSGZ0004-2007)等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对上诉人的申请组织了评审鉴定和证前抽查,发现上诉人在生产条件、人员情况、施工设备以及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责任人员履职方面存在问题,不符合上述规范的要求,并经专家确认,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专家评审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许可决定的期限内,但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上诉人2015年12月18日受理上诉人的行政许可申请,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22日为评审期间,2016年4月1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超过法定期限。但由于被上诉人未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上诉人,程序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特种设备动态监管平台的流程日志中虽然显示“2016年3月22日11:15:41拟予以许可;2016年3月22日11:56:29予以许可”。但该流程日志只是行政许可申请人查询办事流程的一个平台,办事流程中存在错误是允许修改更正的,平台显示的内容非最终许可结果的公示,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形式要件,也未经合法送达生效。后被上诉人根据抽查情况,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向上诉人送达,符合法定程序,且同时亦修改了监管平台中的流程日志,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照之前监管平台流程日志显示的结论制作并送达许可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只有在行政许可行为直接调整或改变了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时,行政机关才负有告知的法定义务。而本案情形不涉及该条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故上诉人关于听证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对起诉期限的告知有误,但由于并未实际影响上诉人的诉权,不构成被诉行政行为应当撤销的理由。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紫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晶
审 判 员  曾 莹
审 判 员  郑 鋆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俊杰
书 记 员  曾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