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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司法鉴定实验室无计量认证,法院说……

2018-06-26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鄂03行终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吉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法定代表人张学华,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明,男,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周华锋,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吉仁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丹平(审判长)、审判员井家坤(主审)、审判员宋志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吉仁,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下称十堰市交管局)的负责人周小飞,委托代理人王立明、周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1日21时24分,张吉仁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沿丹江口市水都大桥自东往西行驶至下桥处的水都大道与汉江大道交叉路口路段,遇交警组织的酒驾查缉行动。经民警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两次检测,张吉仁呼气中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70mg/100ml、157mg/100ml,遂将张吉仁带到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由丹江口市新港卫生院医护人员对其提取血样。2015年6月12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吉仁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测定。同月15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测定,张吉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张吉仁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后,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7月1日,十堰市交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十公交决字[2015]第52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吉仁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张吉仁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30日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1、张吉仁因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28日被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6月16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张吉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年5月25日获得湖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6年5月24日(延续),鉴定业务范围:法医病理、法医临床、法医物证、法医毒物;鉴定所2015年度“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项目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评定为“满意”,获得“CNAS”能力验证;鉴定人余某、杨某均有法医毒物执业资格。3、血液检测仪器GC7820由十堰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购置,由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使用。4、张吉仁于2016年5月向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要求公开湖北医药学院法医鉴定所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月25日书面回复张吉仁“目前我省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即将启动,现正在与省司法厅就相关事宜进行沟通、协调。截止目前还没有一家司法鉴定机构向我局申请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故无法提供湖北省医药学院法医鉴定所的相关情况。建议相关情况与省司法厅进行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理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十堰市交管局具有作出本案诉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张吉仁于2015年6月11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有现场执法民警制作的查获经过说明、调查笔录、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录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测试结果、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凿,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十堰市交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张吉仁做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罚责适当。2、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经查,截止2016年5月25日,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全省司法鉴定机构计量资质的认定工作尚未启动。本案鉴定机构--湖北医药学院法医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湖北省司法厅颁发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许可证》和执业资格证,鉴定所对GC7820血液检测仪有使用权,且检测仪器质量合格,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项目亦通过司法部2015年度CNAS能力验证,血液取样程序合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湖北省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人员职责》规定:“鉴定机构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须的仪器、设备”,“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鉴定机构应当对其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湖北医药学院法医鉴定所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条件及鉴定程序均符合上述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不予采纳情形。因此,张吉仁称检测实验室没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认证、检测设备不是鉴定机构独有,鉴定程序及结论存在严重瑕疵、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吉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吉仁负担。
张吉仁上诉称,1、十堰市交管局越权违法行政。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而根据十堰市交管局提供的证据中,办案人员仅于2016年6月12日制作的鉴定聘请书,而无办案部门负责人批文,属越权违法行政。
2、十堰市交管局严重违法办案。十堰市交管局提供的与湖北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法医毒物(酒精检测)合作协议》实际上借助中介机构的合法外衣,建立其自己可控制的鉴定机构,与中介机构形成业务和经济上的共同体,从而规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的规定,实际形成十堰市交管局自己办案,自己鉴定,丧失了应有的公正性,同时使司法鉴定机构丧失独立性,属严重违法办案。
3、鉴定机构的实验室和相关设备无合法资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须的仪器、设备”和第三项“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须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但案涉检测仪器、设备为交通协会购买。我方提供了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要求公开湖北医药学院法医鉴定所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证(计量认证)情况的回复》,该回复明确答复该鉴定机构无资质认定。十堰市交管局提供的2015年11月1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室能力验证结果通知,不是法定认证机构出具;仅作笼统评定,并无针对实验室及酒精检测相关设备、仪器的计量认证;签发日期在2015年11月1日,在2015年6月15日对我酒精检测时并无合格和满意的符合条件的设备和实验室。我于2016年3月28日书面申请调取证据申请,十堰市交管局没有能够提供鉴定文书上显示的GC7821检测仪器的合格证和计量认证资格,没能举出鉴定机构和鉴定设备的合法性。请求:l、撤销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行初2号行政判决;2、确认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十公交决字【2015】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对一审判决依法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承担。张吉仁在二审庭审时提供了补充上诉意见,主要内容与一审庭审质证意见和上诉内容重复。
十堰市交管局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2015年6月11日21:24,张吉仁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轿车行至丹江口市水都大道与汉江大道交叉路口路段,遇交警酒驾查缉,经民警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两次检测,张吉仁呼气中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70mg/100ml、157mg/100ml。随后交警将张吉仁带至丹江口市新港卫生院提取血样。2015年6月12日送至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测定。同月15日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张吉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对呼气检测结果和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测定报告书,交警大队按刑事程序书面送达张吉仁,告知了权利义务,张吉仁明确表示不申辩、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6月23日,丹江口市交警大队对其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张吉仁也明确表示不申辩、不要求听证。2015年7月2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十公交决字(2015)第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吉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整个查处过程清楚明白,证据确实、处罚结果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当。
2015年10月28日,张吉仁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6月16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再次确认了张吉仁的行政违法事实。
2、张吉仁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关于答辩人是否越权违法行政的问题。张吉仁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同时作为刑事、行政案件受理,对鉴定的批准及刑事立案、人身强制措施等主要侦查程序均按刑事程序办理,上诉人企图通过行政诉讼要求审查刑事程序部分的请求不合法。
关于答辩人是否违法办案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合法的鉴定主体,其执业人员是合法的鉴定从业人员,检验仪器是司法部规定标准配备的仪器,该仪器虽由十堰市道路交通协会购置,但交给鉴定主体使用,仪器的安装、测试、验收均符合规定。《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制度》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对其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对张吉仁的鉴定也符合相关规章制度。因此,答辩人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的检验鉴定既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又符合规章制度的规定,上诉人的理解是片面的、错误的。关于实验室及设备有无合法资质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年5月25日获得由湖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5月24日(延续),鉴定业务范围:法医病理、法医临床、法医物证、法医毒物。鉴定所2015年度“血液中己醇含量测定”项目被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评定为“满意”,获得“CNAS”能力验证。鉴定人余某、杨某均具有法医毒物鉴定执业资格。至于质量监督部门是否应当对鉴定必需的实验室和仪器、设备进行认证,省质监局已经答复:全省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还没启动。那么司法部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评定就具有客观性和公信力。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张吉仁提供以下7份材料拟作为二审新的证据:
1、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信息公开申请表;
2、湖北省司法厅信息公开表;
3、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信息回复意见;
4、湖北省司法厅回复意见;
5、武昌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
6、武昌区人民法院裁定书;
7、湖北省司法厅关于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2010年、2011年、2012年的报备材料;
经庭审听取各方意见后,本院对上述材料评判如下:1、3为一审所采,不再重复质证、认证;2、4形成于本案一审庭审之前,且无正当理由,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5、6、7系在一审庭审后取得,各方认可其真实性,但其所证内容早于本案所涉时间,即时间上缺乏关联性,不具有本案的证据资格。
双方对一审采信的证据都没有新的质证意见。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十堰市交管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双方对张吉仁饮酒驾驶、对张吉仁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等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本诉与相关刑事诉讼的关系、十堰市交管局认为张吉仁醉酒驾驶所依据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否合法仍存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该条规定,醉驾的同一法律事实,导致行政处罚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相互独立、轻重相继的法律责任的聚合,而非法律责任的竞合。故本案行政诉讼与相关刑事诉讼有事实上的关联,见查明事实部分,本院不再赘述;但更有法律上的较大差异,该差异即为本院所关注,也是张吉仁提起本诉之目的所在。其中最重要的差异是,行政诉讼中所采清晰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一方面,因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一般情形下醉驾入刑的法定依据。张吉仁涉嫌醉驾已经作出生效的定罪量刑裁判,系争鉴定意见实为刑事诉讼必备证据。因刑事诉讼证明醉驾入罪的标准高于本案,故举重以明轻,本院理应尊重。另一方面,除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不应忽视张吉仁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170mg/100ml、157mg/100ml,高于判定醉酒标准80mg/100ml一倍左右,且所使用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经过了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该仪器纵有误差,但也不可能相差一倍左右,并且张吉仁对饮酒驾驶和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等基本事实也予以认可,能够清晰而有说服力的证明张吉仁达到行政处罚法律意义上的“醉酒驾驶”。鉴于前述理由,对张吉仁上诉请求排除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其它相关怀疑,本院可不再深入审查。综上,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吉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张吉仁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吉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丹平
审判员  井家坤
审判员  宋志彪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