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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抽检食品样品有资质检验吗?

2018-06-26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03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县旭阳镇永荣副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荣县。
负责人赵丽平。
委托代理人温厚平,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厚荣,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荣县。
法定代表人伍申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静明,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永根,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松杨,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敏,自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军,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县旭阳镇永荣副食品经营部因食品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县旭阳镇永荣副食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温厚平、温厚荣,被上诉人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负责人邹敏及委托人代理人朱静明、李永根,被上诉人自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负责人吴刚及委托代理人谢敏、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荣县旭阳镇永荣副食品经营部于2013年4月10日与重庆市万州区天可食品饮料厂签订了经销合同。2013年9月22日,荣县旭阳镇永荣副食品经营部在未索取供货商批次质检合格证明的情况下,向重庆市万州区天可食品饮料厂购进天可牌核桃花生奶饮料380件、天可牌花生奶饮料150件。该饮料包装上明示其质量参数指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植物蛋白饮料花生乳(露)》(QB/T2439-1999)(简称QB/T2439-1999标准)。原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介入抽查之日,荣县旭阳镇永荣副食品经营部批发销售了核桃花生奶饮料186件、花生奶饮料134件,销售金额共计8670元,从中牟利960元。库存天可牌饮料210件。在原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查之后,剩余饮料被重庆市万州区天可食品饮料厂召回。2014年6月19日,原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抽查的天可牌核桃花生奶饮料、天可牌花生奶饮料送达具有鉴定资质的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7月7日,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WS2014001和WS2014002《检测报告书》,载明: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检的花生奶饮料和核桃花生奶饮料的可溶性固形物含量、蛋白质含量以及脂肪含量均不合格。原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赵丽平涉嫌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核桃花生奶饮料和花生奶饮料立案调查后,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荣)食药监食罚(2014)141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赵丽平违法所得960元及处所售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17340元。赵丽平不服,向荣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由于赵丽平未履行(荣)食药监食罚(2014)141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原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荣)食药监食罚催(2014)11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2014年10月28日,荣县人民政府作出荣府行复决〔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赵丽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赵丽平不服,于2015年1月19日向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荣)食药监食罚(2014)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荣)食药监食罚催(2014)11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2015年3月25日,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荣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一、维持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赵丽平作出的(荣)食药监食罚(2014)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确认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荣)食药监食罚催(2014)11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违法。赵丽平不服该判决,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自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一、维持荣县人民法院(2015)荣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确认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荣)食药监食罚催(2014)11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违法;二、撤销荣县人民法院(2015)荣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维持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赵丽平作出的(荣)食药监食罚(2014)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三、撤销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荣)食药监食罚(2014)141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8月5日,原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新指定办案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并于2015年8月31日对荣县旭阳镇永荣副食品经营部作出荣食药行罚(2015)第300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960元。2.处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13005元。赵丽平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自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自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自食药监复决[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原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荣食药行罚(2015)第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一审认为,原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荣县旭阳镇永荣副食品经营部作出没收违法所得960元和罚款13005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自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赵丽平申请的行政复议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荣县旭阳镇永荣副食品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荣县旭阳镇永荣副食品经营部负担。
宣判后,荣县旭阳镇永荣副食品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执法人员身份不合法。因执法人员未按《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之规定将执法证报送验证,故进行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无执法资格。且执行处罚的人员同时行使监督抽样职权不合法。参与过原行政处罚行为的工作人员又作为本次行政处罚行为的执法人员,违反了《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有关办案人员回避的规定。2.抽样检测存在问题。原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的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是食品检验机构,不是“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具有对抽样产品按QB/T2439-1999标准进行检测的能力。3.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报告书》是对尚未卖出商品抽样进行检测,而不是对已卖出商品的检测,以此处罚已卖出的商品属认识错误。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书》出具的是卫生学评价报告,而并非是产品合格或不合格的检测报告书。原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诉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错误。4.原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具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其原行政处罚被法院判决撤销后重新作出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撤销(荣)食药行罚(2015)第300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自食药监复决[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1.原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均具备执法资格、执法证合法有效;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本案的饮料产品具备检验资质;原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诉人将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定位准确。2.原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并非依据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3.原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具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自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自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荣县旭阳镇永荣副食品经营部诉自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引用依据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中共荣县县委办公室、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荣委办[2016]79号《印发〈荣县调整部分政府工作部门设置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及《关于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况说明》,拟证实本案在一审程序结束后,进入二审程序前,荣县进行机构调整,将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荣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责整合,组建了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涉案饮料包装上明示采用的QB/T2439-1999标准中,蛋白质的测定方法为GB/T5009.5,对脂肪的测定方法为CB/T5009.6,对可溶性固形物的测定方法为折光计法。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资质认定证书附表中准用的《果冻卫生标准》(GB19299-2003)对可溶性固形物进行检测的方法为折光计法,《含乳饮料卫生标准》(GB11673—2003)中对蛋白质的测定方法为GB/T5009.5,对脂肪的测定方法为CB/T5009.6。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原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责已由整合后的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故本案应由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参加二审诉讼。
一、原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否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的问题。根据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荣县府办发[2013]48号《印发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内容,2013年12月起,荣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生产环节食品监督管理职责、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流通环节食品监督管理职责等整合划入原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即生产、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入原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过生产加工过程的食品属于产品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规定,原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生产、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违法生产、销售食品的市场主体作出处理。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资质及是否合法的问题。经审查,原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执法时,其执法证状况符合《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合法。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第三十二条:“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检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抽取样品……”的规定,上诉人称执行处罚的人员同时行使监督抽样职权不合法及执法人员应当回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检验机构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是否有适用QB/T2439-1999标准对样品进行检测的能力的问题。虽然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中未明确其可适用QB/T2439-1999标准进行检测,但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资质认定证书附表中明示可适用的检测标准中对检测出不符合标准的可溶性固形物、蛋白质、脂肪三项指标的检测方法与QB/T2439-1999标准相同。故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其检测出不符合标准的三项指标有相应检测能力。上诉人称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不具有对样品按QB/T2439-1999标准进行检测的能力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情况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涉案饮料系荣县旭阳镇永荣副食品经营部同一批次从同一厂家购进。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抽检样品的检验结果是可溶性固形物、蛋白质、脂肪三项指标不符合其明示采用的QB/T2439-1999标准,不合格。原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认定荣县旭阳镇永荣副食品经营部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原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前一次行政处罚行为因适用法律有误被判决撤销后,适用正确的法律规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关于重复处罚规定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原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金额,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且比前一次被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降低了处罚幅度。其处罚幅度适当。上诉人称原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对尚未卖出商品抽样进行检测的结果,处罚已卖出的商品有误;认定上诉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有误;原行政处罚被法院判决撤销后不应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荣县旭阳镇永荣副食品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爱华
审 判 员  徐 云
代理审判员  刘洋年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雅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