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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举报网上虚假宣传?还缺交易快照

2018-06-26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沪02行终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伯胜,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毅荣,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超,男。
委托代理人张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军,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刘伯胜因工商行政举报处理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伯胜于2015年9月16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青浦市监局)递交申诉举报书,表示其于2015年9月11日在上海圳亨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圳亨公司)开的圳亨办公用品专营店购买两套坐抽式文件架,消费人民币48元,同时其网页上宣传为全网最低价。经查,圳亨公司宣传的全网最低价无法律依据。要求:1、责令圳亨公司退回货款,赔偿损失。2、依法查处圳亨公司的违法行为,书面回复查处结果并依法给予最高奖励。刘伯胜同时提交了订单号、产品照片、网页宣传截图。2015年9月24日,青浦市监局认为依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即浙江省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青浦市监局将此内容同时告知了刘伯胜。2015年11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余杭市监局)经调查,涉及的广告系商家自行发布,故此案件移送青浦市监局管辖。2015年12月22日,青浦市监局收到余杭市监局移回的案件。同年12月29日,青浦市监局约谈了圳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当场要求其打开圳亨办公用品专营店的网页。2016年2月15日,青浦市监局作出了《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下称《告知书》)并送达刘伯胜,认为刘伯胜举报情况不属实,故决定不予立案。刘伯胜不服,于2016年2月29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沪工商复字(2016)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青浦市监局作出的《告知书》。刘伯胜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青浦市监局所作《告知书》及市工商局所作沪工商复字(2016)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青浦市监局对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青浦市监局依法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请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本案中,刘伯胜在举报时提供了交易网页照片、订单号、网页宣传截图,并未提供交易快照。青浦市监局收到刘伯胜的举报材料后,亦约谈圳亨公司并当场核查了网页信息。根据已核查获取的证据,青浦市监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刘伯胜,符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亦不妨碍刘伯胜有其他证据材料后再次举报申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工商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的职权,其受理刘伯胜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驳回刘伯胜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伯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伯胜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投诉举报时未提供交易快照为由认定被上诉人青浦市监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被上诉人青浦市监局的法定职责强加至上诉人身上,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青浦市监局辩称,上诉人向其举报时并未提供交易快照,而是选择在一审开庭时向法庭提供,青浦市监局根据上诉人投诉举报时提供的材料及对圳亨公司进行实地调查的结果,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青浦市监局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投诉举报圳亨公司虚假宣传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向青浦市监局举报时未提供交易快照,青浦市监局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未发现圳亨公司存在上诉人所举报的虚假宣传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青浦市监局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并不妨碍上诉人在有交易快照等证据材料后再次举报的权利。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调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伯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祁龙杰
审 判 长  马浩方
审 判 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

二〇一七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