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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立案不立案,是否要告知举报人?

2018-06-26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02行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春,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芹。
委托代理人邱彰涵,女。
委托代理人聂海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杲云。
上诉人刘成春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行初4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市监局”)于2016年6月12日、同月15日收到刘成春分别通过邮寄快递、电子邮件形式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内容一致,以上海好德便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德公司”)多家门店及上海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的公司”)多家门店出售由重庆巴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巴渝香”牌“野山椒凤爪”产品含有“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请求分别对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处理,并向投诉举报人分别出具法律文书;请求分别对被投诉举报的门店予以处罚,将处罚结果载入企业诚信档案,分别书面答复刘成春,并给予奖励;请求依法分别督促门店发布产品召回声明,退回消费者购物款,并10倍赔偿购物款等。黄浦市监局于2016年6月15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月20日作出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邮寄给刘成春。经调查询问,并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收取复函和检验报告等,黄浦市监局于2016年8月18日针对好德公司多家门店的投诉举报作出黄市监(食)投举答字[2016]第0018号投诉举报答复书;针对可的公司多家门店的投诉举报作出黄市监(食)投举答字[2016]第XXXXXXXXXXXX号、黄市监(食)投举答字[2016]第XXXXXXXXXXXX号投诉举报答复书,并邮寄送达刘成春。2016年7月28日,刘成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黄浦市监局未按法定程序处理其投诉举报构成违法,责令黄浦市监局限期作出答复。黄浦区政府于2016年7月29日收悉后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8月2日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黄浦市监局于同月11日作出答复书并提交证据材料。黄浦区政府经审查认定,黄浦市监局收到刘成春投诉举报后即进行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刘成春,并无不当,遂于2016年9月2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黄府复[2016]8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刘成春收悉后不服,起诉请求法院确认黄浦市监局未按法定程序针对其投诉举报作出告知书构成违法,判令黄浦市监局对其举报事项限期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告知书并告知其告知书内容;请求撤销黄浦区政府作出的黄府复[2016]8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黄委[2014]170号《关于组建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的规定,黄浦市监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具体工作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黄浦市监局收到刘成春的投诉举报后予以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刘成春。随后,黄浦市监局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举报答复书并送达刘成春,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刘成春系投诉举报人,其提出的黄浦市监局没有向其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告知书构成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另经审查,黄浦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刘成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成春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成春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刘成春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对涉举事项是否构成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明确认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市监局辩称:被上诉人黄浦市监局接到投诉举报后已经依法受理并展开调查,调查完毕后根据规定分别作出答复,并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了上诉人。法律未规定行政机关要向投诉举报人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告知书,行政处罚程序中也仅告知当事人。本案不存在需要立案查处的情形,故不存在立案文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市监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浦市监局收到上诉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黄浦市监局经调查后,作出投诉举报答复书,将调查结果告知上诉人,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市监局未按法定程序针对其投诉举报作出告知书,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涉举事项是否违法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成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刘文君
审 判 长  李金刚
审 判 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桑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