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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案件办理结束才能答复举报人?

2018-06-26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01行终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明,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冯啸,局长。
委托代理人杭燕婷,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梦怡,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松明诉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市监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行初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松明,被上诉人闵行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杭燕婷、陈梦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9月9日,李松明向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杭州市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销售的“巴旦木可可”“巴旦木瓦片曲奇饼干”配料表里没有“巴旦木”,其销售的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要求杭州市包括立案和不予立案);有罚没款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等。李松明随《投诉举报信》提交了产品包装复印件、产品发票等材料。同年10月23日,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案件移送函》,称该局于2015年9月21日对A公司杭州朝晖路店销售的“巴旦木可可”、“巴旦木曲奇饼干”涉嫌虚假宣传进行调查,调查中发现该产品生产厂家地址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将该案移送闵行市场监管局处理,并随卷移送相关材料。同年11月18日,闵行市监局向李松明作出闵市监(食)投举受字[2015]第20201511190001号《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其投诉反映的上述问题,该局于2015年11月17日收到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投诉举报信,决定予以受理。2016年1月10日,闵行市监局向李松明作出闵市监(食)投举答字[2016]第0017号《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答复书》(以下简称:涉案答复),答复李松明,其于2015年9月9日向杭州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反映的A公司朝晖路店销售的“巴旦木可可”“巴旦木瓦片曲奇饼干”涉嫌虚假宣传的问题,经调查,举报情况属实,该局已先于其举报进行了立案,现在调查中。涉案答复已向李松明邮寄送达。此外,闵行市监局下属梅陇市场监督管理所此前曾对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位于闵行区,发现产品“巴旦木可可饼”和“巴旦木瓦片曲奇饼干”粘贴标签中配料表一栏注明“杏仁”,与实际使用原料巴旦木不符,涉嫌生产的食品与其标签内容不符,已于2015年10月8日决定予以立案调查。李松明认为,其始终未收到闵行市监局关于其投诉举报事项的最终处理结论,该局的行为已构成程序违法,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闵行市监局受理其投诉举报后超过期限没有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该局将立案调查处理结果进行书面告知。
原审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闵行市监局具有对相关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予以答复处理,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责。《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投诉举报的受理、办理、协调、审查、反馈等环节,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全部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投诉举报承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有关投诉举报机构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李松明于2015年9月向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经案件移送,闵行市监局于同年11月18日对李松明的上述投诉举报事项决定予以受理,并进行书面告知。该局经审查,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涉案答复,并于同年1月21日向李松明邮寄。闵行市监局履行了受理、办理、审查、答复、送达等程序,在规定的六十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予以反馈,行政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关于李松明认为闵行市监局超过期限未将办结结果反馈举报人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对相关投诉举报的办理程序与针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程序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述《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有关“一般六十个工作日、延期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的规定,系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所提出的期限要求,并非针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时限规定。李松明认为应将上述关于办理投诉举报的时限规定适用于具体处理违法行为的行政程序,明显混淆了答复和处理程序,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闵行市监局针对李松明投诉举报事项,书面告知相关违法行为正在调查处理中,并就同类投诉举报频繁、案件归并处理等客观情况在庭审中予以合理说明,已经履行了答复反馈的职责。原审法院对李松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李松明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李松明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即收到上诉人关于A公司涉嫌违法的举报,但被上诉人在告知上诉人相关投诉举报已被受理后,始终未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调查处理结论。被上诉人的拖延行为已构成程序违法,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审判决未对此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闵行市监局辩称,该局于2015年11月17日收到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投诉举报材料,该案中,上诉人举报B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涉嫌违法。收到移送材料后,该局决定对该举报予以受理,并告知上诉人。因该局此前已收到过其他举报人相同内容的投诉举报,该局已于2015年10月8日对B公司进行立案,并开展了相关调查,故该局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涉案答复,告知上诉人有关情况,并对上诉人的举报予以并案处理。该局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不作为。由于本案办理期间,该局不断收到新的举报,需要进行核实并予以并案处理,且案件本身情况较为复杂,故截至目前尚未结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区)、市(地、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闵行市监局作为B公司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李松明关于该公司生产食品涉嫌违法的投诉举报,并就此进行相应调查处理的职权。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投诉举报的受理、办理、协调、审查、反馈等环节,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全部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投诉举报承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有关投诉举报机构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上诉人举报B公司生产食品涉嫌违法的相关材料后,经审查,决定受理举报,并于规定期限内作出涉案答复,将案件立案及调查进展情况反馈上诉人,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至今未对其举报的事项作出最终处理结论,已超过规定期限,构成程序违法。对此,被上诉人于案件审理中已作出合理解释,食品生产违法行为的调查结案期限亦不等同于对投诉举报的审查、反馈期限,本院对于被上诉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松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佐莲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宁 博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