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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销P2P违法!擅自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被罚 | 判例

2018-06-26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沪03行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杨,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剑瑜,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潮,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夏天。
委托代理人刘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军,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佳琦。
委托代理人汤景中。
上诉人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和财富上海公司”)因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信和财富上海公司自2014年12月起,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为拓展业务,发展客户,由其团队经理等相关人员从房产、银行等行业处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统一管理并组织员工按名单信息逐一电话推销其P2P理财产品,这些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均未取得消费者同意,且涉案的个人信息数量极为庞大。经统计,纸质资料涉及的个人信息共有三万八千余人次,以电子数据形式保存的120M(兆)个人信息名单涉及一百万余人次。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以下简称“市工商检查总队”)于2015年6月12日对信和财富上海公司进行立案调查,7月27日向信和财富上海公司送达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7月28日信和财富上海公司提出听证申请,8月4日信和财富上海公司申请延期举行听证,8月25日举行听证,听证结果维持市工商检查总队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9月1日办理延期调查审批。2015年10月14日,市工商检查总队向信和财富上海公司作出并当日送达沪工商检处字[2015]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自2014年12月起,信和财富上海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为拓展业务,发展客户,由其团队经理等相关人员从房产、银行等行业处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统一管理并组织从业人员按名单信息逐一电话推销其P2P理财产品。信和财富上海公司在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过程中,均未取得消费者同意。经统计,纸质资料涉及的个人信息共有三万八千余人次,以电子数据形式保存的120M(兆)个人信息名单涉及一百万余人次。信和财富上海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鉴于涉案的个人信息数量极为庞大,根据《消保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之规定,判决(应为“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改正;(二)罚款人民币肆拾万圆整。之后,信和财富上海公司不服,于12月2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经审查,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沪工商复字[2015]第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市工商检查总队的被诉处罚决定。信和财富上海公司仍不服,遂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市工商检查总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及市工商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06年6月第四号《公告》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授权,对市工商检查总队等93家具有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资格的单位名单予以公告,故市工商检查总队具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根据《消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市工商检查总队作为独立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有权依法查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消保法》,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公民或单位。本案中信和财富上海公司收集、使用的个人信息均为该个人作为消费者在接受银行、房地产公司等提供的服务过程中留下的个人信息,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故信和财富上海公司主张其P2P产品推销对象不属于受《消保法》保护的“消费者”,市工商检查总队不应适用《消保法》对其进行处罚,原审均不予支持。市工商检查总队经调查发现信和财富上海公司知晓这些消费者个人信息名单是其员工从原工作单位带来,也未禁止其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完成公司指标,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为公司牟利。上述事实,由陆杨、吴荣霞、秦亮、赵洁华、戴高的询问笔录及由信和财富上海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纸质个人信息名单和秦亮等人电脑中电子文档为证,原审予以认可,认定上述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系信和财富上海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信和财富上海公司承担,而非信和财富上海公司主张的系员工个人行为。另,市工商检查总队的现场笔录中已载明两名工作人员的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审予以认可。故市工商检查总队对信和财富上海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市工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自收到信和财富上海公司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信和财富上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12日判决驳回信和财富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信和财富上海公司负担。判决后,信和财富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信和财富上海公司上诉称:市工商检查总队调查人员仅出示工作证,并未出示执法证,程序违法;涉案公民信息系公司员工自行收集、使用、管理,公司并不知情,亦不应承担个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适用《消保法》的前提是存在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情况,而本案中公司员工进行电话询问或营销,在民法中尚不构成要约,亦未实际形成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故上诉人未向“消费者”提供任何形式的商品或者服务,市工商检查总队依据《消保法》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工商检查总队辩称:市工商检查总队在检查中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载明了执法证号,询问笔录中载明执法人员调查时出示证件,告知权利、义务,不存在程序违法;公司统一发放管理涉案公民信息名单,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使用上述名单,用于推销理财产品,符合公司的经营目的,系职务行为;《消保法》保护的消费关系是指消费领域的消费关系,不仅仅指已经发生的消费关系,也包括未发生的潜在的消费关系,市工商检查总队依据《消保法》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辩称: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信和财富上海公司员工使用未经消费者同意的涉案公民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司行为,被上诉人市工商检查总队据此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是否正确。本案中,信和财富上海公司员工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为推销公司金融理财产品,完成公司考核指标而使用涉案公民信息,上述事实有公司原城市副经理陆杨、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吴荣霞、团队经理秦亮、理财经理赵洁华、戴高等询问笔录,以及由信和财富上海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纸质个人信息名单、秦亮等公司员工电脑中的电子文档等为证,故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上诉人认为,公司对上述行为并不知情,应认定为员工个人行为,但根据相关询问笔录,陆杨、吴荣霞均陈述,公司对员工从之前工作单位携带客户名单用于公司电话营销是知道的,也没有禁止,而秦亮、赵洁华亦证实,团队负责人会将涉案公民信息交给组员使用,以提升团队业绩。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信和财富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婕
代理审判员  高 凌
代理审判员  程 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