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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举报答复均可诉?法院说No

2018-06-26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沪01行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宗柱,男,194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伟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斯奇,男,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蓓琳,女,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蒋宗柱因工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6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19日蒋宗柱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下属北蔡镇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投诉件书面登记,投诉上海XX有限公司在为蒋宗柱装修位于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过程中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等违法行为,拒绝和拖延履行保修义务以及其他不能尽述的违法行为,要求浦东市场监管局予以行政处罚或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浦东市场监管局于同年2月26日作出《编号:3101150070000201602250001举报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并送达蒋宗柱;同年3月7日蒋宗柱就同样事项向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3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送浦东市场监管局;浦东市场监管局4月14日立案后分别于4月19日、5月9日两次对蒋宗柱进行调查询问;浦东市场监管局还向被投诉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发送询问(调查)通知书,但无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2016年7月29日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关于虹市监案移字[2016]第020号的答复》并送达蒋宗柱。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在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被诉答复后,蒋宗柱就相同事项向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浦东市场监管局已审批立案并对蒋宗柱及被举报单位展开调查处理,被诉答复应属对蒋宗柱举报受理阶段的过程性行为,且浦东市场监管局已于2016年7月29日针对蒋宗柱的举报事项作出《关于虹市监案移字[2016]第020号的答复》并送达蒋宗柱。故蒋宗柱起诉被诉答复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蒋宗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退还蒋宗柱。蒋宗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蒋宗柱上诉称,本案不是事实问题,而是浦东市场监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浦东市场监管局的答复属于对其举报受理阶段的过程性行为是错误的,所依据的证据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浦东市场监管局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被诉答复是针对其2016年2月19日举报的答复,并不是针对移送的答复。浦东市场监管局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020号答复与被诉答复是两个不同的且各具独立性的行政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辩称,上诉人蒋宗柱举报的内容经审查后认为其举报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内容已经超过了2年的时效,所以未予立案。对于装修工程保修内容的举报经审查后认为不属于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管辖,已移交了相关部门并将移送的书面情况送达了上诉人蒋宗柱。原审裁定正确,故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蒋宗柱诉请原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并责令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重新答复并判决不履行的法定后果;责令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采取补救措施并给蒋宗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蒋宗柱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被诉答复等证据材料,证实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在收到上诉人蒋宗柱举报后,已审批立案并对上诉人蒋宗柱所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处理,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被诉答复属对上诉人蒋宗柱举报受理过程中中间环节的程序性行为。故上诉人蒋宗柱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等诉请均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蒋宗柱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现上诉人蒋宗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夏海
审判员  董礼洁
审判员  魏海虹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诸方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