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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自行酿酒加贴标签,行吗?

2018-06-26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黑02行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怀伟晟。
委托代理人马常春,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曹云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盛玉梅,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众,黑龙XX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伟晟因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龙沙区药监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2行初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龙沙区药监局在与龙沙区正阳综合执法大队、龙沙公安分局联合执法检查时发现,怀伟晟座落于龙沙小区22号楼西侧简易二楼的家中有农场主酒馈赠专用箱278个、农场主商务专用酒箱39个、标注有农场主酒的瓶盖1箱、无标识的瓶盖半袋、塑料提手半袋、农场主成品酒25箱、20斤原料酒、极品酱香标签40张、5塑料桶酒(330斤/桶)、原料酒桶50斤9个、100斤6个、10斤8个、20斤1个。经询问,怀伟晟称成品酒是其自己研制的样品酒,其余物品系用于加工白酒。龙沙区药监局认为怀伟晟自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调制样品酒的名义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22号楼西侧简易二楼生产加工白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齐龙)食药监食罚〔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没收农场主酒馈赠专用箱278个、农场主商务专用酒箱39个、标注有农场主酒的瓶盖1箱、无标识的瓶盖半袋、塑料提手半袋、农场主酒(450ml*6瓶/箱)和私自配制的25箱农场主金土地酒业有限公司(450ml*6瓶/箱)成品酒、原料酒20斤;极品酱香标签40张;塑料桶酒(330斤/桶)5桶;原料酒桶50斤9个、100斤6个、10斤8个、20斤1个;二、处以罚款5万元。怀伟晟对此不服,以龙沙区药监局非法进入私人住宅搜查并扣押其个人物品违法,且怀伟晟有酿酒品酒师资格证,并取得了农场主酒的商标注册证,成品酒是在合法酒厂生产,怀伟晟家无生产白酒的材料和设备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龙沙区药监局作出的(齐龙)食药监食罚(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在电视台向怀伟晟道歉,收回不实新闻报道,消除不良影响,退还扣押物品。
在庭审中,怀伟晟称成品酒是齐齐哈尔农垦金土地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样品酒,龙沙区药监局出具了该公司的情况说明,公司表示与怀伟晟没有合作关系,品牌农场主商务招待专用酒不是其公司生产的。
原审法院认为,龙沙区药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有权对怀伟晟加工白酒的行为进行查处。怀伟晟在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加工白酒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龙沙区药监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怀伟晟虽有酿酒品酒师资格证书及注册商标,但该证书不能替代生产许可证,且怀伟晟所称成品酒为齐齐哈尔农垦金土地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样品酒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怀伟晟的诉讼请求。
怀伟晟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是专业酿酒师,也申请了涉案白酒农场主酒的商标专利。行政机关在现场发现的物品,根本不能生产出白酒,也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进行了生产、销售,故对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有误。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原审法院在无事先警告的前提下,以证人离门口近为理由,取消了证人出庭作证资格,虽然之后允许证人出庭,但法院并没有采信其证言。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机关的罚款数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四、行政机关非法闯入上诉人住所,程序严重违法。
龙沙区药监局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酿酒品酒师资格证和商标专利证不能等同于生产加工许可证。且齐齐哈尔农垦金土地酒业有限公司否认与上诉人有合作关系,证明品牌农场主商务招待专用酒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上诉人不具备加工白酒条件而私自加工白酒,应属非法加工点。二、原审程序及我方的执法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原审判决和我方进行的处罚所适用的法律均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龙沙区药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有对怀伟晟加工白酒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是适格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怀伟晟虽有酿酒品酒师资格证书及注册商标,但该证书和商标不能替代生产许可证,且怀伟晟所称成品酒为齐齐哈尔农垦金土地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样品酒,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怀伟晟在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加工白酒,违反了上述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龙沙区药监局对怀伟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的表述有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只有两款,没有项,(齐龙)食药监食罚(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是该条第一款,因表述的瑕疵不影响处罚结果,故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怀伟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怀伟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宝芳
审判员  王春华
审判员  王春山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迎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