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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足浴盆的宣传“足浴”的医疗功效是否违法?

2018-06-06

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决字〔2017〕150号

申请人:韩*。

被申请人: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湾新区分局。

申请人韩*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对宁波****数码产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处理答复,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于2017年7月14日以邮政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宁波****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专营店)违反法律法规一事,请求被申请人将依法处理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被举报人经营中宣传的广告语违法,故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称被举报人宁波****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网店在销售足浴盆时相关宣传违法。经查,被举报人在销售平台页面用图形方式描述“经常足浴可以让你:消除疲劳、增强免疫力,防止脚裂和冻疮,促进血液循环、远离亚健康、改善睡眠、改善风湿、祛寒保暖”。被申请人认为,该宣传是对足浴本身的宣传,并非对其销售的足浴盆特定产品进行宣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同时,其关于足浴的宣传也并无不妥。因此,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年7月29日以挂号信邮寄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过程亦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申请人身份不明且复议理由缺乏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称其于2017年7月10日在1号店购买了宁波****数码有限公司(****专营店)的足浴盆一个,后发现产品一般,并看到其在网上宣传:经常足浴可以让你消除疲劳、增强免疫力、防止脚裂和冻疮、促进血液循环、远离亚健康、改善睡眠、改善风湿、祛寒保暖。申请人认为其使用的语言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第九条,要求被申请人将处理宁波****数码有限公司(****专营店)的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依法奖励申请人;同时要求被举报投诉人返还申请人货款250元,并对申请人依法赔偿。2017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举报材料后,于2017年7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答复,其主要内容为:关于你的赔偿诉求,经分局调解,商家同意退货但不同意赔偿,如需退货,可与商家联系。关于你举报其存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经调查,分局认为,商家上述宣传内容不存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分局决定不予立案。2017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上述答复。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投诉信》及其邮寄凭证、案涉商品广告截图及购买订单截图、被申请人《关于对宁波****数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申请人身份证明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12315消费者举报转办单》《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对宁波****数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及其邮寄凭证、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宁波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湾新区分局现场笔录》、宁波市****有限公司《调解情况说明》等复印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等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负有依法处理的职责。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等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不得使用 “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本案中,宁波****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在销售平台页面上用图形方式描述“经常足浴可以让你:消除疲劳、增强免疫力,防止脚裂和冻疮,促进血液循环、远离亚健康、改善睡眠、改善风湿、祛寒保暖”,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三、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等规定,被申请人2017年7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经依法调查和审批,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答复,并于2017年7月29日将此答复送达给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对宁波****数码产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