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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计量认证CMA未变更,与未经认证有区别吗?

2018-05-15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陕71行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苏东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海洋,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景六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创新,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草北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西安市质监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0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草北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海洋、被上诉人西安市质监局负责人副局长吴繁及委托代理人吴创新、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西安市质监局工作人员对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神鹿坊新村的草北混凝土公司试验室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加盖CMA计量认证标志预拌商品混凝土检验报告2份,其中1份编号为(CY201606)第09册,报告日期2016年6月28日;另外1份编号(CY201606)第24册,报告日期2016年6月11日,检验报告上公司试验室地址均为西安市灞桥区长田路88号。西安市质监局遂于2016年7月4日立案进行调查。2016年7月4日,西安市质监局经过对草北混凝土公司试验室主任韩某调查确认,草北混凝土公司原址为西安市灞桥区长田路88号,2015年5月开始搬迁,迁至现址灞桥区神鹿坊新村后,重新购置检测设备,并于2016年6月20日将设备进行送检且获得相关检定证书校准报告。草北混凝土公司搬迁至现址后,试验室的设施和环境条件等发生实质性变化,未就其发生变化的事项申请计量认证,在没有取得相应的计量认证证书的情况下,向社会出具加盖CMA标志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检验报告。2016年8月2日,西安市质监局向草北混凝土公司作出(西灞)质监罚告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草北混凝土公司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符合听证权利的,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草北混凝土公司提出听证申请后,西安市质监局于2016年8月17日举行听证会,对此案进行了听证。后经审议西安市质监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西灞)质监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草北混凝土公司1.责令停止进行检测及对外出具公证数据的行为;2.处罚四万五千元。并于2016年8月24日向草北混凝土公司送达。草北混凝土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证书编号为2013270364R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记载,名称: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试验室,地址:西安市灞桥区,发证日期:2013年8月14日,有效期至:2016年8月14日。又查明,市政发[2000]37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容:“……(二)关于机构管理(1)行政机构管理。将现西安市技术监督局更名为“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局),为西安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主要职责是:领导市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质量技术监督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职能。……(4)实行垂直管理后,将现各区技术监督局统一更名为“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XX分局”并加挂稽查队牌子,为市局的派出机构;将各县技术监督局更名为“西安市XX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并加挂稽查队牌子,为市局的直属机构……”市政办发[2002]83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内容:“……七、区县和二个开发区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市以下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西安市各区技术监督局统一更名为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XX分局并加挂稽查队牌子,为市局的派出机构……”市质监发[2007]62号《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启用行政执法专用章的通知》内容:“因行政执法工作需要,为方便本系统执法单位更好地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统一使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专用印章。印章名称如下:……7.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专用章(灞桥)……新印章自2007年4月1日正式启用,同时,各执法单位原行政印章在行政执法文书中不再使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陕西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质量检验机构,是指通过检测、监测、测试等活动,经计量认证考核合格,可以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技术服务组织”;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考核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第十三条规定,“质量检验机构适用的检验标准、设施和环境条件等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就其发生变化的事项申请计量认证”;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资质认定证书内容包括:发证机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有效期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由ChinaInspectionBodyandLaboratoryMandatoryApproval的英文缩写CMA形成的图案和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组成。”第二十八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处罚幅度的上限从重处罚:……(二)明知故犯的”。本案中,草北混凝土公司搬迁至现址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神鹿坊新村后,试验室的设施和环境条件发生实质性交化,西安市质监局在草北混凝土公司试验室现场检查时,发现了加盖计量认证“CMA”标志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检验报告。上述事实有西安市质监局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加盖CMA计量认证标志预拌商品混凝土检验报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规定,草北混凝土公司试验室的设施和环境条件等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应当就其发生变化的事项申请计量认证,取得相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后,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草北混凝土公司未就其发生变化的事项向西安市质监局申请计量认证,且明知在未取得相应的计量认证证书的情况下,仍向社会出具加盖CMA标志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检验报告。西安市质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草北混凝土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依草北混凝土公司申请,对此案进行了听证,西安市质监局据此作出对草北混凝土公司责令停止进行检测及对外出具公证数据的行为;处罚四万五千元的(西灞)质监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草北混凝土公司所称西安市质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上的印章为“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专用章(灞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该行政处罚行为无效的意见,因市政发[2000]37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办发[2002]83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内容:“……西安市各区技术监督局统一更名为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XX分局并加挂稽查队牌子,为市局的派出机构”。市质监[2007]62号《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启用行政执法专用章的通知》内容:“……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统一使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专用印章。印章名称如下:……7.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专用章(灞桥)……”,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明确告知当事人如对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西安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故草北混凝土公司要求撤销西安市质监局作出的(西灞)质监罚字(2016)23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草北混凝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2013年8月14日已经取得计量认证证书,有效期至2016年8月14日,2016年7月5日,因地址变更及设备更换,后申请变更计量认证证书,2016年7月28日完成变更,变更后的证书有效期至2016年8月14日,并非未取得相应的计量认证证书。一审法院认定处罚依据时适用了没有证书的处罚规定,即《陕西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上诉人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处罚上诉人4.5万元,已经超出上限。上诉人变更地址及购置新设备应当申请办理变更手续,而变更手续并不等于没有证书。上诉人没有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只是形式问题,是管理问题,并不会对社会公众造成实质性的损害。被上诉人处罚决定加盖的印章是“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专用章(灞桥)”,而不是“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施若干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或组织使用的印章上的单位名称应当与法律、法规规定的具有独立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名称一致,否则应当视为无效。被上诉人处罚决定加盖的公章与其名称不是一模一样。故上诉:1、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044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西灞)质监罚字(2016)23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西安市质监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2015年5月开始搬迁至现地址,重新购置检测设备,检验设施和环境条件发生了实质性变化。2016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实验室进行检查发现上诉人出具了加盖“CMA”计量认证标志的《检验报告》2份,出具时间为搬迁后。上诉人应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检验加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提出申请以启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在未取得认证证书且申请通过认证前,应视为未取得认证证书,而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向社会出具了检验报告。被上诉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充分考虑计量检测工作需要高准确性、高可靠性的实际情况,从源头上遏制了部分企业的侥幸心理,充分保障了《计量法》的实施,规范了质量检验机构的行为,从而从根本上确保了相关机构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权威性。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陕西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上诉人虽然在实验室搬迁前具有计量认证证书,但在实验室搬迁和设备新购的情况下,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计量认证,在未重新取得计量认证前,不应向社会出具检验报告,而上诉人在未重新取得计量认证情况下,于2016年6月28日向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11日向陕西隆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加盖“CMA”标志的检验报告,因此被上诉人根据《陕西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条例》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上诉人认为其未重新办理计量认证证书应责令整改,整改不及时才应在1万元以下被处罚,上诉人在本案中不仅未及时重新办理计量认证证书,而且还有向社会出具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属于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被处罚情形,被上诉人主张其并未向社会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程序均正确的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处罚决定加盖的印章已经明确了处罚作出机关名称,并不违反《关于印发实施若干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二条,上诉人认为处罚决定上印章应与机关名称一模一样的意见系对该条规定的曲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西安草北勇强混
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娜
审 判 员  柴 苗
代理审判员  宋一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