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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行为案||韦某在其电线产品上标注与举报人公司字号相近的企业名称进行销售案

2018-04-24
韦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3月,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称当事人韦某在其电线产品上标注与举报人公司字号相近的企业名称进行销售。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随即展开调查。经调查,当事人韦某于香港注册与举报人企业字号相近似的公司通过委托加工的方式委托国内企业进行代加工生产,并在产品合格证上标注该香港注册企业名称。本案中涉案电线为230卷,货值金额为41400元。
二、处理结果:
    本案中,当事人韦某在涉案商品的合格证上标注与举报人企业字号相近似企业名称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最终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40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150元,两项合计41150元,上缴国库。
三、入选典型案例理由: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实施混淆行为的不正当竞争案件。理由之一:《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该法条已明确禁止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违法行为。理由之二:当事人的这种行为,在全国范围内较为普遍,不少企业企图通过该种方式达到“傍名牌”的目的。我局对该类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曾对我局的定性提出异议,并向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过行政复议。但我局认为对于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保护不应仅仅局限于企业名称的全称,还应包括企业字号的合理化简称,我局的这一观点得到了上级局的肯定,最终当事人认同了我局的处罚决定。同时参照2017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当事人该类行为在新法中已明确为第(二)项所禁止行为,这也体现了执法人员在处理本案当事人时所适用法条理解的前瞻性和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全面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