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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食药局的回复不服,举报人无权提起履职之诉

2018-03-3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01行终5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金磊瑞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于庄村五区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瑞,男,195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金磊瑞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房山区燕化星城健德一里20楼1506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彦良,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奇,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磊瑞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瑞成公司)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2017)京0108行初1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27日,海淀法院作出一审裁定。一审裁定查明:2015年11月12日,金磊瑞成公司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网站上提交申请,申请事项为建筑业企业新设立资质申请,受理部门为房山区。2016年3月15日,金磊瑞成公司向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邮寄了一份申请书,要求房山区住建委受理其提出的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申请。2016年5月10日,房山区住建委向金磊瑞成公司作出201601《不予受理通知书》,对金磊瑞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金磊瑞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京0111行初2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上述通知书,并责令其对于金磊瑞成公司的申请重新进行处理。房山区住建委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京02行终131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房山区住建委以金磊瑞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为由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但其超期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为构成程序轻微违法;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可以认定,房山区住建委以金磊瑞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为由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因此,金磊瑞成公司无权要求市住建委履行颁发资质证书的法定职责。故金磊瑞成公司起诉市住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金磊瑞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金磊瑞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北京市住建委《关于做好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有行政许可之受理、许可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已经收阅上诉人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却迄今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同意一审裁定认定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房山区住建委以金磊瑞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为由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在金磊瑞成公司提出的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申请未获受理的情形下,市住建委并不负有为其颁发资质证书的法定职责。故金磊瑞成公司起诉市住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海淀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金磊瑞成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金磊瑞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浩锋
审判员  张靛卿
审判员  朱一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