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者投诉网欢迎您!消费者维权投诉举报专业平台,真实直播消费者的投诉、举报、维权、打假。
当前位置:主页 > 法律法规 > 判例·案例 >

超市经营不合格食品被罚3万!法院:太多了,改判为5000

2018-03-13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3行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以锋,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周村泰来超市业主,住山东省邹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周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6493206399C。
法定代表人郁引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琳,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以锋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6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13日,被告委托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经营的蜂蜜食品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其经营的”绿蜂源”洋槐蜂蜜(生产厂家:滁州市花露蜂产品有限公司;规格:500克/瓶;生产日期:2016年10月5日)果糖和葡萄糖项目不符合GB14963-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编号:BE201701030917)。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从淄川城南建新食品经营部购进上述”绿蜂源”洋槐蜂蜜5瓶,进价14元/瓶,销售价格16元/瓶,利润2元/瓶。截止2017年3月31日,原告共销售上述”绿蜂源”洋槐蜂蜜4瓶(其中执法人员购买监督抽样样品2瓶),剩余1瓶被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原告销售货值金额80元,获违法所得8元。被告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询问、告知、听证、送达等程序,于2017年6月7日作出(淄周)食药监食罚[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经营的”绿蜂源”洋槐蜂蜜”果糖”、”葡萄糖”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鉴于原告及时进行了产品召回,能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8元;2、没收”绿蜂源”洋槐蜂蜜1瓶;3、并处罚款30000元,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原告采购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合格证明文件。本案中,原告仅能提供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不能提供涉案”绿蜂源”洋槐蜂蜜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不能认定其完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原告经营的”绿蜂源”洋槐蜂蜜”果糖”、”葡萄糖”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完全的进货查验义务,其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本案中,原告经营的”绿蜂源”洋槐蜂蜜”果糖”、”葡萄糖”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根据该事实适用上述法律对其处罚正确。原告及时进行了产品召回,被告已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减轻处罚。对于原告主张对其处罚3万元罚款明显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等意见,经查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经过了监督抽检、检测、调查询问、处罚告知、听证等程序,程序合法;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淄周)食药监食罚[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以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胡以锋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胡以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6行初34号行政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7日作出的(淄周)食药监食罚[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理由:一、(淄周)食药监食罚[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涉蜂蜜系从淄川城南建新食品经营部采购,其自备相关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上诉人依法依规索要淄川城南建新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相关证照,根据其办理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完全认为淄川城南建新食品经营部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购入食品时向食品生产者索取和查验食品生产厂家的合格证明。上诉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义务。该规定没有明确由上诉人再次查验食品生产厂家的合格证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上诉人没有违法行政管理秩序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二、(淄周)食药监食罚[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失公正。上诉人此次采购了”绿蜂源”洋槐蜂蜜5瓶,进价14元/瓶,售价16元/瓶,利润仅仅是2元/瓶。所售蜂蜜仅是果糖指标有两项不合格,不属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也并未在市场上出现食品案例隐患和消费者健康事故。上诉人所售蜂蜜仅是”果糖”指标不合格,食品没有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的情形,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食品,食用也不会给人体健康造成什么危害和潜在的不良反应。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3万元的罚款,相当于上诉人一年的收入,这与上诉人上述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明显不相当,存在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规定,单方面加重上诉人的行政义务,是侵害上诉人的公民合法财产权,严重失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1、2017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委托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胡以锋经营的周村泰来超市经营的食品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上诉人经营的”绿蜂源”洋槐蜂蜜果糖和葡萄糖项目不符合GB14963-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7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被上诉人依据法定程序举行了听证,于2017年6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淄周)食药监食罚[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上诉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项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罚。因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涉案货值和违法所得较小,且能及时进行产品召回,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减轻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1、上诉人无法提供该批”绿蜂源”洋槐蜂蜜产品检验报告,没有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从而没有完全把不合格食品杜绝在进货查验这个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是针对上诉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进行的处罚,而并不是针对上诉人没有履行进货义务所作出的处罚。2、葡萄糖和果糖为蜂蜜的主要成分,每一百克蜂蜜中葡萄糖和果糖含量不得少于60克,上诉人处经营的蜂蜜经检测上述项目未达到国家标准,为不合格。被上诉人在处罚案件裁量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和建议,在综合上诉人积极配合、召回不合格产品的情节和涉案货值、违法所得数额等事实的基础上,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减轻了处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尚不构成犯罪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胡以锋经营销售的”绿蜂源”洋槐蜂蜜的果糖和葡萄糖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能够证明上诉人胡以锋有及时召回不合格产品、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胡以锋的违法行为进行减轻处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8元,没收”绿蜂源”洋槐蜂蜜1瓶,并处罚款30000元,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外,被上诉人履行了抽样、检测、调查询问、处罚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罚款数额是否明显不当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案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虽然考虑了相关情节予以减轻处罚,但其在减轻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还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和比例原则,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应兼顾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为限,尽可能地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损害。本案上诉人胡以锋的违法行为是其销售的”绿蜂源”洋槐蜂蜜果糖和葡萄糖含量低于国家标准,性质并非十分恶劣,其总共购进该不合格蜂蜜5瓶,实际销售4瓶(其中执法人员购买监督抽样样品2瓶),销售货值金额80元,获违法所得8元,违法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部分查验义务并积极召回不合格蜂蜜,并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罚款30000元的处罚决定超过了其行使行政管理措施的必要性,手段和目的不具有相称性,对上诉人的侵害明显大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的获益。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因此,行政处罚并不以惩戒作为唯一与最终目的,而是在惩罚违法行为人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教育。本案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罚款30000元的处罚决定时,没有充分考量处罚的教育功能,没有充分考量上诉人的实际承受能力,罚款数额不具有适当性和合比例性,且不利于使上诉人认识错误、纠正错误。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作(淄周)食药监食罚[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罚款数额畸重,属明显不当。本院综合考量上诉人胡以锋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后果、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上诉人的实际承受能力等因素,本着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认为应当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予以核减变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以锋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6行初34号行政判决;
二、改判变更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6月7日作出的(淄周)食药监食罚[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并处罚款30000元”为”并处罚款5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0元,由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敏
审 判 员  商利群
审 判 员  陈 磊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昊
书 记 员  王衍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