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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电商打假案-淘宝起诉平台售假店铺案

2018-01-31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20民初6274号
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泉,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新芽,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姚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泉、被告姚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新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65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连续一周在《法制日报》《中国消费者报》等媒体除中缝之外的显著位置,在新浪网、网易网网站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因被告的恶意售假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的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淘宝网(www.taobao.com)的经营者,淘宝网创办于2003年,是中国深受欢迎的网购零售平台,经过十多年的快速发展,已经成为世界范围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淘宝网为了解决消费者在网上购物的信任问题,创设了一整套交易体系和技术,包括支付宝担保交易、消费者权益保障规则体系、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则体系、消费者评价体系、售假商家严厉惩罚体系等。淘宝网为严打假货,创设了“神秘购买”制度,在志愿者的协助下,对于疑似假货进行实物购买,然后交由权利人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对销售假货的商家进行相应的处罚。但即便如此,仍然有恶意售假的商家规避淘宝网的规则和系统,在其店铺中销售假货,既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损害了淘宝网的商誉,给淘宝网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于2015年1月在淘宝网上开始经营,以销售宠物食品为主。2016年6月,皇誉宠物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誉上海公司)在与淘宝网合作打假过程中,发现被告店铺销售的“ROYALCANIN”猫粮存在销售假货的嫌疑,侵犯皇家宠物食品有限公司(RoyalCaninSAS)(以下简称皇誉法国公司)的“ROYALCANIN”商标权,遂以“神秘购买”的方式从被告店铺购买了“法国皇家K36幼猫粮4-12月龄2kg宠物猫主粮”一袋,价格为99元。原告收到商品后交由权利人授权的皇誉上海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销售的商品验证码、二维码、包装都与权利人生产的商品相同,但包装底部有被划开又被高温融合的明显痕迹,经试验室对猫粮颗粒检测,检测结果数据与正品不符合,给出了所涉商品为假货的鉴定结论。被告在淘宝网上销售涉嫌侵权商品货值已经触犯刑法,故淘宝网将线索移送警方。2016年10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采取行动,查处了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的经营及居住场所,当场抓获被告,现场查扣部分有“ROYALCANIN”商标的真假掺杂的商品和用于掺假的原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遂对被告进行刑事立案侦查。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署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约定:用户应当确保其在淘宝平台上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享有相应的权利,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如用户的行为使淘宝或其关联公司、支付宝公司遭受损失(包括自身的直接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对外支付的赔偿金、和解款、律师费、诉讼费等间接经济损失),用户应赔偿淘宝或其关联公司、支付宝公司上述全部损失。被告在淘宝网上销售的商品已构成商标侵权,且被告使用正品包装销售内容物更换的假货,手段恶劣,情节严重。虽然淘宝网所提供的电子商务技术服务并不涉及任何商品的生产、销售,但被告利用淘宝网的技术服务销售假货,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淘宝网销售假货的印象,危害到原告经过多年努力打造形成的消费者对网络购物的信任,给淘宝网的商誉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故被告应在全国性公开媒体上消除由此造成的不良影响。淘宝网为了打击被告的此类售假行为,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包括资金开发系统、分析海量数据、协助有关部门执法、处理消费者及权利人投诉、实施神秘购买及鉴定、对受侵害的消费者实施先行赔付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成本压力。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莺辩称,第一、被告在淘宝网上经营店铺数年,但售假是从2016年3月、4月开始的,售假时间短,没有顾客因产品质量问题或假货问题向原告或政府机关、媒体投诉。且从国内外的媒体报道以及我国工商总局披露的对阿里巴巴集团的指导白皮书可知,原告自成立经营以来,其平台上售假行为一直存在,故被告并未给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第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双方对赔偿的计算方式并没有约定,原告单方面提出的计算方式,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经营初期并不售假,但近年来,原告采用各种竞价排名、广告直通车等营销方式使得被告运营成本上升,被告因为销量压力、成本压力而售假,原告作为平台管理者也难辞其咎。第三、关于律师费,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发生实际的财产损失,故应以律师收费标准中的计件收费或按100,000元以下标的额进行收费,原告主张20,000元的律师费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违约售假的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淘宝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淘宝注册信息各一份;2、《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淘宝规则》各一份;3、神秘买家网上订单详情、涉案猫粮收货录像光盘、涉案猫粮假货鉴定报告、皇誉法国公司授权文书及翻译件、公安机关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及猫粮买家讯问笔录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针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淘宝网销售记录、阿里巴巴集团2017年第三季度财报数据、张凯夫论文公证书、胡润“最具价值中国品牌”榜单、阿里巴巴集团2016年第二季度年报各一份,并提出四种经济损失计算方式:1、被告会员人数为14,421人,网络平台每位活跃用户的年度贡献为184元(阿里巴巴集团2017财年第三季度即201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财报显示),故损失为14,421*184=265.3464万元;2、品牌计算方式,淘宝网的品牌价值为2,300亿(胡润“最有价值中国品牌”榜单确定),购买涉案品牌猫粮的会员数为14,421人,网络平台的活跃用户为4.93亿,2,300亿*(14,421÷4.93亿)=672.7849万元;3、货值损失:根据被告淘宝网销售记录,经数据筛选,卖家姓名选择“姚莺”,关键词为“皇家”,系统自动得出货值为717万元;4、张凯夫的研究报告指出:每次假货或者品质纠纷,会让消费者在平台整体的消费活跃度显著下降,平均来说,高单价的商品(货值270元以上)在12周内造成的消费金额下降为货值的3.57倍,即购买一个1,000元的假货会导致一个消费者在之后的12周内的平台消费下降3,570元,影响的持续时间会延伸到20周以上。买家活跃度下降717*3.57*1.7(20÷12)=4,351万元,正常经营卖家受损:717万+4,351万=5,068万元,货币化率为2.8%,相应平台受损为:5,068万*2.8%=141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淘宝销售记录中的销售额并非全是售假,且原告单方提出的计算方式并不合理,故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针对合理支出20,0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针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神秘买家”的三次交易记录一份;2、淘宝网涉案猫粮的搜索页面一份;3、网易新闻和搜狐财经上关于淘宝售假的文章各一份,证明被告并未全部售假,且在被告售假之前,淘宝网售假的名声已经存在,故被告未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失。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三次交易只检测了一次,并不能说明其他的为正品;新闻报道也是个人观点,故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系网络搜索页面,系动态页面,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3年9月注册成立,系淘宝网的经营者,提供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2007年9月,被告在淘宝网上注册会员,并与原告签订《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经营名为“乐巢宠物”的店铺,销售各类猫粮等宠物用品。《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1条约定:淘宝系淘宝平台经营者的单称或合称,包括淘宝网经营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天猫经营者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等。淘宝基于互联网,以包含淘宝平台网站、客户端等在内的各种形式向被告提供各项服务。第4条约定:被告有权在淘宝平台上享受店铺管理、商品或服务的销售与推广、商品或服务的购买与评价等服务。第4.2条约定:被告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国家禁止或限制的商品,以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第6.3条约定:如被告的行为使淘宝及其关联公司遭受损失,包括自身的直接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对外支付的赔偿金、和解款、律师费、诉讼费等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淘宝及其关联公司的上述全部损失。2016年4月22日,原告通过“神秘买家”在淘宝网上向被告购买“ROYALCANIN”品牌的K364-12月龄2kg包装幼猫粮一袋,实付99元。上述商品被皇誉上海公司鉴定为假货。2016年8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沪公(宝)立字(2016)8214号立案决定书,对被告涉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进行立案侦查。2016年10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查处,被告即停止销售涉案掺假猫粮。2017年3月8日,原告以被告违反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截止2016年10月,被告店铺会员人数为14,421人。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被告淘宝网销售记录记载,其销售各类皇家猫粮、宠物用品等合计717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03年9月,被告在淘宝网上注册开设店铺,与原告签订了《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4.2条约定:被告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国家禁止或限制的商品,以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销售了掺假的“ROYALCANIN”品牌猫粮,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的售假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商誉等损害,原告主张赔偿是否有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被告在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是否有相应的依据。
首先,被告的售假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商誉等损害,原告主张赔偿是否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6.3条约定:如被告的行为使淘宝及其关联公司遭受损失,包括自身的直接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对外支付的赔偿金、和解款、律师费、诉讼费等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淘宝及其关联公司的上述全部损失。被告以掺假的方式持续在淘宝网上出售假货,其行为不仅损害了与商品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降低了消费者对淘宝网的信赖和社会公众对淘宝网的良好评价,对淘宝网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故被告应当就此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其是由于原告不合理的营销方式造成成本上涨,导致售假。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管理存在不满可以采取正当方式进行解决,不能以此为借口进行售假,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有违诚实信用,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针对其损失向法庭提供的四种计算方式,本院认为,上述四种计算损失的方式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且被告无法预见到上述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四种损失计算方式均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售假的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了损害,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时间、商品价格和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
对于合理费用20,000元的损失,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约定律师费等间接损失由违约方承担,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复杂程度、原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以及案件的标的等因素,参照律师收费标准予以支持。
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在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是否有相应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是以服务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对原告造成商誉损害需要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媒体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姚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60元,由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894元,被告姚莺负担人民币1,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卫民
审 判 员  徐 菁
人民陪审员  邹召龙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月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